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盛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2500、4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侯盛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盛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96年8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 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侯盛偉以駕駛營業小貨車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0年1月5日下午4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1775-PP 號營業小貨車,由臺北市○○街西往東方向 行進,於到達路口左轉松江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復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貿然駛越行人穿越道,撞及正徒步行經該處行人 穿越道之莊陳月霞,造成莊陳月霞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無效,而於同日不治死亡。侯盛偉肇事後即 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陳月霞之配偶莊振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盛偉坦承不諱,有警詢筆錄及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00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6-19 頁、本院卷 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目擊本案發生經過之人吳文坤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馬偕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35 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5 張、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分見 偵查卷一20-22 、30-33 、36-38 、40、42-64 、81頁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30號卷第67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 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當時駕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致撞及被害人莊陳月霞,造 成其死亡之結果,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 卷一第40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爰依法 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營業小貨車之人,竟行車疏未注意, 撞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導致被害人家屬 痛失至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經告訴人莊振發具狀陳明:被告於事發後積極與其協商和 解事宜,深具悔意,且與之達成和解,建請本院念及被告年 輕、一時疏忽及事後悔改態度等,酌輕量刑等語,此有告訴 人陳報之聲明書及和解書1 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