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83號
TPDM,100,交易,83,201104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靜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
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靜茹於民國99年4月23日7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7K-8793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 路630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北安路608巷5弄路 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雖有下雨,然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 係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適有高健陽騎乘車牌號 碼A2Q-596 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遭鄭靜茹 所駕駛之上開貨車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外側與內側 楔狀骨骨折、左臉頰、右手腕、右側腰部、左腳踝及左小腿 擦挫傷等傷害。案經高健陽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鄭靜茹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高健陽已於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 並於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2月21日調 解筆錄,以及告訴人高健陽於100年4月13日提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正本各1 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蒨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