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282號
TPDM,100,交易,282,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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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七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九年度北交簡
字第一一九四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俊嘉於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騎乘車號三八七-CHX號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路段六十一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前 方機車時,疏未注意前方機車前由被害人白仁義所騎乘之腳 踏車,因而於超越前方機車後變換回原車道時,不慎撞及被 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內出 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重傷害,經手術急救後,現仍重度昏迷 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即被害人之妻紀粉與被告於一○○年四月七日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於同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狀 在卷足憑(本院九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九四號卷第二十 三、二十四頁參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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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