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259號
TPDM,100,交易,259,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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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緝字第23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新興於民國99年5 月29日上午10時10 分許,駕駛車號CYQ-957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巿萬華區○○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況,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機車失去平衡而倒地向前 滑行,在華西街32號攤位前撞及行走於華西街上之行人即告 訴人陳謝月嬌,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 、右第四指擦傷之傷害。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前於本院臺北簡易 庭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於100 年3 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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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