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
14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本件被告林建綱所犯過失傷害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林建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警員李錫 君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6145號偵查卷第19頁), 被告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 撞擊同方向行駛,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顯有過失,兼衡本 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 損害,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