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16號
TPDM,100,交易,116,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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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鈞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蘇建洲告訴被告劉鈞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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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