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02號
TPDM,100,交易,102,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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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台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
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台松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台松於民國99年3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4 -39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3 段74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45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闖越該交岔路口,適有林育弘騎乘車牌號碼8HT-98 9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74巷45弄東往西方向 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致曹台松駕駛之A車左前車輪與林育弘騎乘之B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後,林育弘人車倒地,林育弘因此受有左 手肘及左臀外側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右手肘及右臀外側)之 傷害。曹台松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原地,並主動向到場處 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林育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又審判日期之傳票應依法 定程序而為送達者,原所以期貫徹送達之主旨,其未依此程 序送達而當事人確已收受傳票時,既於送達之主旨無違,即 與送達之效力並無妨礙,如該當事人不於審判日期到庭,事 後始藉故聲請不克到庭之原因,仍不能不認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出庭(最高法院23年上第110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曹台 松於本院民國100年3月2日第1次審判期日,業已收受本院傳 票,卻明知該次審判期日,仍以其於同年2 月19日出境為由 委任其送達代收人王阿松到院及提出刑事答辯狀,本院乃當 庭諭知本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6條得委任代理人到庭之規 定,而裁定駁回案外人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為陳述,並宣示



及面告被告之送達代收人王阿松,本案改定於同年3 月30下 午4 時50分續行審理,及諭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效果 ;但被告仍於該次審判期日前2 日即100年3月28日,空言諉 以工作及生活、經濟壓力為由,具狀表示無返國到庭陳述之 意思,以上各情,有本院100 年3月2日審判期日筆錄、委託 書及前開2 次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 頁、第46頁至第48頁),堪認被告確已收受本院100年3月30 日審判期日傳喚通知,卻仍無視國家司法權,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惟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 之案件,是以,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 決。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 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 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9年11月9日出具之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市裁鑑字第09940991700號鑑定意 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9256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48頁至第51頁),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囑託該所就本案肇事原因為鑑定後,由該所出具 之鑑定報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2年 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 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 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 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 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 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



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 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 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弘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0頁),業 經具結,且係在檢察官前所為,而該等證述又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 據之情形,其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係指符合該條所規定之程序踐行調查者而言 。倘若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雖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 況,且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因未踐行上開法定調查 程序,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採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供述為 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 林育弘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 頁、第15頁),雖為證明被告有無過失傷害事實存否所必要 ,惟證人林育弘既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 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自與前開法條規定要件未合 ,且證人林育弘於前開99年7 月16日司法警察調查時,距交 通事故發生時,已近4 個月,復無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是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證人林育弘前開陳述無證據能 力。
四、復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規定之情形外,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1 款定有明文。蓋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 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 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 ,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 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 Public Inspection )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 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 。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 第19頁),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徐孝敦基 於例行性職務,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本於其專業知識,依據 到場後留存現場之相關跡證所繪製,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 行車方向、刮地痕跡、車損、當事人受傷情形等事實;另就 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光線、道路類別等調查報告表上所 載事項,與肇事者有無自首情形,分別所為之書面資料,經 核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均具有相當之客觀性 及中立性,作成過程並無何偏頗、違實等顯不可信之情事, 況車禍現場難以重建,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準此 ,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則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松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 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既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例行性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 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 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 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 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 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 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 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 ,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 高法院95年台上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臺北縣 立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正本(甲種)北縣醫診字第9903081 號」(見偵查卷第10頁)為證人林育弘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後,前往該院就診,另要求醫生製作以供其特定之目的(如 訴訟之用),雖該診斷證明書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然因 此診斷證明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所為具有「個案」性質之 證明文書,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未合,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傳聞例外而無 證據能力。
六、末按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 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查本案卷附照片(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係利 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該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而應認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與證人林 育弘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及證人林育弘受有左手肘及左臀 外側擦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47頁),核 與證人林育弘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偵查卷第 4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附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 ),自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係遭證人林育弘從巷弄騎車撞擊A 車左前車輪及後視鏡處,伊下車查看,並詢問證人林育弘是 否需就醫,證人林育弘稱擦傷而已不用就醫,當場處理之交 通員警亦未開立任何罰單即讓伊離開,如果伊有過失,應該 是伊車車前撞到證人林育弘之B車,故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 無任何過失,伊始為被害人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 款前段所明訂。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係駕駛車A車沿臺北 市○○區○○路3 段74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證人林育弘則騎 乘B車沿同路段74巷45弄東往西方向駛來,而前開路口東側 之臺北市○○區○○路3段74巷45弄東西向為雙向各1個車道 ,該路口北側之臺北市○○區○○路3 段74巷南北向則為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雙向道路,且在路口北側之臺北市 ○○區○○路3 段74巷北向南近路口端路邊設有「停」(牌 面向北),靠近停止線之路面亦劃有「停」標字,亦即臺北 市○○區○○路3 段74巷45弄北向南為支線道,臺北市○○ 區○○路3 段74巷45弄東向西為幹線道,同時路口未設有交 通管制號誌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附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 第24頁),從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前段規定,則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行駛於支線道之被告 ,應暫停讓行駛幹線道之證人林育弘先行。然被告違反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於臺北市○○區○○路3 段74巷北 向南之支線道,至同路3 段74巷45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之B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該交岔路口致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此為肇事之主因,而證人林育弘亦涉有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 ,此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北市裁鑑字第099409917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為 憑(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51頁),準此,堪認被告確有車輛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過失,且此過失與證人林育弘之前開傷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是以,證人林育弘就本件交通事故縱有過失,仍無礙於 被告對此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被告辯稱:從撞擊位置看, 如為被告過失,應為被告之車前撞到證人,及員警未開立罰 單,可見被告無過失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填具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足 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 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證人林育弘人車倒地,受有 左手肘及左臀外側擦傷之傷害,且自案發後迄今,已逾1 年 ,均未能妥為處理和解事宜,復不知其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之過失所在,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暨衡諸其無前科之素行 、犯罪情節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名下有 動產及不動產之生活狀況、證人林育弘所受傷勢及現已痊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以示懲戒。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雖具狀陳明因工作及生活、經濟壓 力赴中國大陸地區工作,無法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然並未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件既應對 被告為科拘役之諭知,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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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