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張添富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被 告 童火灶
兼訴訟代理人 童火文
被 告 王童秀枝
童園
童金祿
童友性
童敏花
童美玉
童雅惠
陳章
陳彭軒
陳甚
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童火灶、童火文、王童秀枝、童園、童金祿、童友性、童敏花、童美玉、童雅惠、陳章、陳彭軒、陳甚、陳梅等應就其被繼承人童令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犁份小段第76、76-1、76-2、76-3、72-1等地號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521分之5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5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中同上小段第76、76-2、76-3、72-1及76-1地號依附圖所示A部分(即A1、A2、A3、A4、A5、A6、A7)分歸原告所有;同上小段第76-1號依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被告童火灶、童火文、王童秀枝、童園、童金祿、童友性、童敏花、童美玉、童雅惠、陳章、陳彭軒、陳甚、陳梅等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依3521分之3021負擔、被告等依3521分之500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⑴原以另一土地共有人「童令」為起訴被告 ,嗣查童令業於民國(下同)51年3月26日死亡,故以99年 10月13日民事補正狀追加其繼承人童火灶、童火文、王童秀 枝、童園、童金祿、童友性、童敏花、童美玉、童雅惠、陳
章、陳彭軒、陳甚、陳梅等13人為被告,並於99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童令部分,⑵追加被告童火灶等人應辦理 繼承登記,核其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開之說明,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童園(其妻陳錦真雖於本院100年3月21日當庭陳稱 受委任為童園之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狀到院,其委 任不合法,故被告童園視為未到場)、童金祿、童友性、童 敏花、童美玉、童雅惠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中市沙鹿區(改制前為台中縣沙鹿鎮○○○段犁份小 段第76、76-1、76-2、76-3及72-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童令(已歿,原告將之原列為被告,嗣 經原告撤回之)共有,各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原告 持有3521分之3021、童令持有3521分之500。童令業於51年3 月26日死亡,因其配偶童陳嬌早亡,長男童萬、四男童金印 及次女童間均幼亡無嗣,三女陳秀蓮被收養,均無繼承權, 故由其次男童先知、三男童火灶、五男童火文、長女陳童早 、四女王童秀枝等5人繼承。另因次男童先知於82年1月8日 死亡,其配偶柯牡丹亦已於96年8月4日死亡,是其應繼部分 應由其長男童園、次男童金祿、三男童友性、長女童敏花、 次女童美玉、三女童雅惠等6人繼承。又長女陳童早於82年3 月6日死亡,其配偶陳石定亦已於35年10月24日死亡,是其 應繼部分應由其長男陳章、次男陳彭軒、長女陳甚、次女陳 梅等4人繼承。
㈡被告等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等辦理繼承 登記。
㈢本件分割方式應採原物分割,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准予合 併分割,其中系爭第76、76-2、76-3、72-1及76-1等地號依 附圖所示A部分分給原告所有;系爭第76-1號土地依附圖所 示B部分分給被告繼續保持共有,以兼顧兩造之利益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童火灶、童火文、王童秀枝、陳章、陳彭軒、陳甚、陳 梅等7人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童園、童金祿、童友性、童敏花、童美玉、童雅惠未到 庭陳述意見。
貳、本件兩造爭點整理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 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5筆土地為原告與童令(已歿)共有,其2人各筆土地應 有部分均相同,即原告為3521分之3021、童令為3521分之50 0。
㈡被告均係童令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其被繼承人童令之應有 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原告與童令或其繼承人即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 割之契約,且無達成分割協議。
㈣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區○○路之東、西兩邊,原告在中 山路之西邊即系爭76、76-2、76-3、72-1地號土地上建有房 屋,並經營製香行業,已有數10年,而中山路之東邊為空地 。
㈤本院99年11月25日勘驗測量筆錄。
㈥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4日函送鑑定圖關於系爭土 地現況部分(不含原告主張分割方案)。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系爭76-1地號土地B部分分歸被告繼 續保持共有外,其餘土地分配給原告云云,是否公允有理?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上開系爭5筆土地為原告與童令(已歿)共有,其2人各筆 土地應有部分均相同,即原告為3521分之3021、童令為3521 分之500,被告均係童令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原告與童令或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 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無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 證,復為到場之被告童火灶、童火文、王童秀枝、陳章、陳 彭軒、陳甚、陳梅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5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相同( 兩造之應有部分已如前述),土地使用分區目前編定均為保 護區;及兩造就前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以合併分割 為宜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 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 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 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 不可(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 。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童令業已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就被繼承人童令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原告聲明應由被告等1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童令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亦應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本件分割方式應採原物分割,系爭5筆土地准予合併分 割,其中系爭第76、76-2、76-3、72-1及76-1等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即A1、A2、A3、A4、A5、A6、A7)分給原 告所有;系爭第7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給被告等 人繼續保持共有(公同共有),以兼顧兩造之利益等情,此 為到場之被告童火灶、童火文、王童秀枝、陳章、陳彭軒、 陳甚、陳梅等7人所同意,復查,系爭76-1地號土地位在中 山路東側,目前係雜草叢生,無人使用之空地,其上有少數 幾棵香蕉樹;而系爭第76、76-2、76 -3、72-1地號土地, 位在中山路西側,目前為原告經營「福記香品製香廠」使用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6-3號;另有國有652地 號土地,在中山路西側部分,目前亦為原告廠房佔用中,該 國有652地號土地在中山路東側部分目前仍有約3公尺寬道路 ;系爭土地位於中山路26-3號處,中山路段係寬20米道路等 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在案(詳見本院99年11月25日勘 驗測量筆錄),被告分得系爭第7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較為完整方正,且除面臨中山路外,其北側亦有近國 有652地號約3公尺寬之道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既符合 現場使用狀況,亦兼顧被告之利益,並符合被告黃火文、王 童秀枝於勘驗時日陳稱:其等希望將分得的土地集中在中山
路東側目前的空地即附圖B部分土地之意願,是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堪稱允當而為可採,應予准許,爰依原告之分割方 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查土地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 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 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 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 記,本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 為判決分割。經查,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21日民事更正聲明 狀陳稱:系爭76-1、76-3、72-1等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 圖面積不同,即系爭76-1號之登記面積769平方公尺、鑑定 圖(如附圖)面積736平方公尺;76-3號之登記面積1177 平 方公尺、鑑定圖(如附圖)面積1144平方公尺;72-1號之登 記面積671平方公尺、鑑定圖(如附圖)面積651平方公尺,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之鑑定圖(如附圖之說明欄敘述)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應 待本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 分割登記,附此說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 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 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原告依3521分之3021負擔、被告等依35 21分之500連帶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