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412號
TCDV,99,重訴,412,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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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胡志強起訴狀誤為.
      馬英九
      吳敦義
      連戰
      郝龍斌
      朱立倫
      郭添財
      黃昭順
      丁守中
      周守訓
      蔣孝嚴
      蔡正元
      林郁方
      費鴻泰
      賴士葆
      吳育昇
      李鴻鈞
      黃志雄
      林鴻池
      吳清池
      張慶忠
      林德福
      盧嘉辰
      羅明才
      李慶華
      陳根德
      吳志揚
      楊麗華
      朱鳳芝
      孫大千
      呂學樟
      徐耀昌
      劉銓忠
      徐中雄
      楊瓊瓔
      曹爾忠
      謝國樑
      黃健庭
      蔡錦隆
      盧秀燕
      黃義交
      林明溱
      陳秀卿
      林滄敏
      鄭汝芬
      蕭景田
      張嘉郡
      翁重鈞
      江義雄
      鐘紹和
      林益世
      江玲君
      侯彩鳳
      李復興
      王進士
      洪秀柱
      曾永權
      潘維剛
      邱 毅
      鄭金玲
      陳 杰
      張顯耀
      趙麗雲
      廖婉汝
      紀國棟
      羅淑蕾
      李明星
      郭素春
      劉盛良
      鄭麗文
      帥化民
      徐少萍
      卓伯源
      黃敏惠
      賴素如
      黃國書
      黃英傑
      范淞育
      何敏誠
      蕭 杰
      紀麗玉
      鄭功進
      邱素貞
      張耀中
      陳福文
      林 川
      曾朝榮
      曾木川
      蔡雅玲
      張廖萬堅
      林淑芬
      余 天
      陳明文
      蔡宜津
      黃偉哲
      李俊毅
      陳亭妃
      賴清德
      陳啟昱
      管碧玲
      郭玟成
      蘇震清
      潘孟安
      陳潔如
      蔡煌瑯
      涂醒哲
      邱議瑩
      柯建銘
      黃淑英
      王幸男
      薛凌
      高志鵬
      陳瀅
      余政道
      翁金珠
      蔡同榮
      田秋堇
      蘇振平
      陳宏達
      郭永發
      柯宜汾
      盧筱筠
      陳錫柱
      黃裕峰
      謝謂誠
      張進豐
      林豐文
      薛維平
      蔡秋明
      越方如
      陳昭姿
      陳玲玉
      黃瑞明
      黃台生
      劉宗欣
      李貴敏
      馬靜如
      傅祖聲
      康文彥
      朱永宜
      洪千惠
      余若凡
      蔡欣蕙
      張炳煌
      梁 志
      劉偉立
      謝昆峯
      文 聞
      賴坤成
      張永福
      周金成
      許玉娟
      黃當庭
      鄭懷君
      戴達維
      周奇杉
      曾慶澤
      彭若晴
      李柏杉
      葉大殷
      陳錦隆
      黃世芳
      林怡芳
      李貞儀
      賴中強
      古嘉諄
      劉志鵬
      郭宏義
      陳文靜
      李元得
      陳希佳
      最高法院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楊仁壽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楊鼎章(起訴狀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院長)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起訴狀誤為陽隆順)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曾勇夫
被   告 李濤
      李艷秋
      陳水扁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呂秀蓮
      陳文茜
      最高法院檢察署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民國100 年4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附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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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