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原 告 黃典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自強等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本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三「賜判被告陳水扁、呂秀蓮國務
機要費需全部單據核銷,被告連戰國務機要費全不單據核銷
,連戰國務機要費全部無需單據核銷,為被告國民黨黨員、
特偵組檢察官、胡自強、蘇振平、王永興、陳文茜、李濤、
李艷秋,幫助被告連戰貪污新台幣1725萬元,損害原告、被
告公共利益新台幣1725萬元,違背憲法第62條偽造法律成立
」,依同狀事實及理由二、三所載,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與同狀訴之聲明五「回復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
97年特偵字第3 號起訴書為內亂、偽造、不合法起訴書」、
訴之聲明六「回復被告最高法院應更正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
矚上重訴字第60號主文不受理起訴」,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顯具有財產價值,皆核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即應 按原告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核定之基準。然因原告未 於訴狀載明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該3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 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該3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本院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 萬元。
二、本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七「賜判被告國民黨黨員、特偵組 檢察官、胡自強、蘇振平、王永興、陳文茜、李濤、李艷秋 ,應連帶返還被告連戰貪污原告、被告公共利益新台幣1725 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25萬元。三、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關於聲明三與聲明七,雖為2 個訴訟 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
(一)原告就聲明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若高於1,725 萬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合為:〔(原告查報之聲明三訴訟標 的價額)+(原告查報之聲明五訴訟標的價額)+(原告 查報之聲明六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就聲明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若低於1,725 萬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合為:〔(原告查報之聲明五訴訟標 的價額)+(原告查報之聲明六訴訟標的價額)+1,725 萬元(聲明七之訴訟標的金額)〕。
(三)原告若未能實際查報聲明三、五、六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則本件聲明三、五、六、七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 為165 萬元、165 萬元、165 萬元、1,725 萬元,其中聲 明三與聲明七採價額較高者即1,725 萬元定之,合計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總合為2,055 萬元(165 萬元+165 萬+1, 725 萬元=2,05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840 元 。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並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