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原 告 簡黎民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複代理人 詹閔智
被 告 林武郎
林武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61年12月30日,原告之妻簡蘇淑鳳與被告之母林廖雪( 已於78年1月9日死亡)、宋來福(已於78年12月26日死亡) 、徐清慶、徐清祥等人,以轉手出售牟利之意,合資購買坐 落臺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第38之18地號土地(重 測後現為臺中市○○區○○段第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現已 廢止),農地不能登記增加共有人,故由各出資者成立借名 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最大出資者林廖雪名下〔按出資比 例為被告之母林廖雪26/48、宋來福17/48(內含徐清慶1/48 、徐清祥1/48)、簡蘇淑鳳5/48〕。65年間,簡蘇淑鳳將其 權利讓與原告,被告之母林廖雪並於65年間,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上註明各出資人之持分,作為原告持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憑證,並約定在系爭土地出售前,各出資人如有 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義務,借名關係繼續存續。 嗣於67、71年間,臺中縣政府徵收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之38-6 5地號(現為東園段13地號)及38-299地號(現為東園段40 地號)土地,被告之母林廖雪亦以出資比例分配徵收款予各 出資者。78年1月9日林廖雪死亡後,由其子即被告林武郎、 林武瑚繼承林廖雪之投資股份及出借名義人之資格;78年12 月26日宋來福死亡,由其妻宋張阿藝、長子宋信男、次子宋 東霖、長女宋貞慧、次女宋伶慧共同繼承宋來福之投資股份 及借用名義人資格。被告二人於81年2月18日辦理系爭土地 之繼承登記後,其借名登記關係及應有部分理應存續於林家 (指被告)26/48、宋家17/48、簡家(指原告)5/48之間。 此有代書在地籍圖上註明各出資人之持分比例,並有證人宋
信男、宋東霖可為作證。由於原告長居國外,被告二人見有 機可趁,漸生異心,竟於96年10月25日擅自將系爭土地持向 兆豐銀行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供其私用。原告於98年初始知 悉上情及林廖雪之死訊,曾於98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妥善處理,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以起訴狀主 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本於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等應將臺中市○○區○○段第90地號、地目旱、面積4169 .93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5/48予原告。 ㈡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⒈參照66年9月20日,林家(登記林廖雪長媳吳麗珠名下) 、宋家(登記宋來福次子宋東霖名下)、簡家(登記簡黎 民之妻簡蘇淑鳳名下)另曾合資購買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 第51-50、51-51地號兩筆土地,簡蘇淑鳳之出資比例均為 5/48,皆可佐證簡蘇淑鳳於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為5/48。 又林、宋、簡三家原本私交甚篤,且為合資購買上開各筆 土地,曾將徐清慶、宋東霖、吳麗珠、簡蘇淑鳳、宋來福 、林廖雪等人之戶籍遷入訴外人陳墻及陳趙笋戶內,亦可 佐證林廖雪、宋來福、簡蘇淑鳳等人確有合資購買土地之 事實。
⒉被告雖否認林廖雪發給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林廖 雪」印章之真正,然查林廖雪同時有發給此一權利證明文 件予訴外人宋來福、徐清慶、徐清祥等人。況且訴外人徐 清祥曾以上開權利為擔保向訴外人宋來福借款10萬元,後 將其權利讓與訴外人宋來福。若徐清祥無此權利,如何將 權利讓與宋來福。由此均可印證原告所提上開文件確係林 廖雪所製發。另林廖雪於63年7月22日與訴外人陳趙笋, 合資向訴外人陳振輝購買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46-1地號之 陳振輝之土地(持分16/18、面積1453平方公尺),並登記 為陳趙笋名義,茲林廖雪可分得土地為241坪部分,該241 坪土地中,原告亦有出資5/48,面積為25.1坪,故林廖雪 亦在陳趙笋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註記原告之持分面積, 再將附有註記之權狀影本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憑據。而該 權狀影本上之註記,亦蓋有林廖雪之印文,且該印文與本 權狀影本所附之印文相同,足可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 出資憑證為真。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11月29日庭訊時 表示「因為是民國62年的事,被告不清楚系爭土地的情形 ,而其父母都已不在,他們(指被告)也不清楚林廖雪印 鑑章是否真的,而印章是否為林廖雪所蓋的」等語。顯見 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父母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
自不能空口推翻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載有各出資人持分比 例、及林廖雪印章之真正。故原告既執有由林廖雪具名之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即可證明原告於系爭土地確有權利存 在。
⒊證人宋信男及宋東霖於99年11月1日庭訊時證稱:「(系 爭土地)當初是我父親宋來福跟林傳舉(即林廖雪之夫) 、簡蘇淑鳳(即原告之妻)、徐清慶、徐清祥等人合夥向 陳束銘買的,但大家同意登記在林傳舉太太林廖雪的名下 。」、「我們持有當初合夥所寫的持分單。就是這份土地 所有權狀,上面寫『簡先生(指原告簡黎民)持分5/48』 的字,是林傳舉所寫的。」、「沒錯(指宋信男曾將系爭 土地一部出租他人),是這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沒有錯,因 為系爭土地我們有合夥,我要保障隱名合夥人的權利。」 、「當初是林傳舉他叫我們去他辦公室拿的(指拿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我們去拿的時候都已經寫好了,印章也蓋 好了,所以我認為那是林傳舉所寫的。」、「我有看過( 所有權狀影本),簡先生就是原告簡黎民,簡先生持分就 是指他占有系爭土地的持分。」等語,可知系爭土地原告 確有5/48的權利。
⒋訴外人宋信男為確保其父宋來福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 ,曾於69年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面積400平方公尺之廠房( 門牌為龍井鄉○○村○○○路23號),且一直自用或出租 他人至88年5月26日,始將廠房以200萬元售予台中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李淑惠即為被告林武瑚之妻, 另被告林武瑚為董事、林武郎為監察人、林武郎之妻吳麗 珠亦為董事。倘若宋來福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二人 大可訴請拆屋還地即可,豈會任由宋家佔用部分土地、搭 建廠房、自用及出租長達20年。被告二人豈會不要求宋信 男賠償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反出資向宋家購買廠房。且 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上許久,而其建築面積寬廣,被告不可 能十餘年後才發現。又200萬元在88年間實屬相當大的金 額,若非宋家真有權利存於系爭土地之上,實難想像所有 權人願意平白以200萬元之高價,向占有其土地之人購買 蓋於土地上之建物。且林家為了杜絕往後還有系爭土地其 他出資人主張權利,刻意於協議書上載明「宋來福先生於 系爭土地上無任何權利」,適足顯示被告欲蓋彌彰之心態 。再參照宋家曾對被告二人提起竊佔等案件之告訴,雖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94號為不起訴 處分,但檢方於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綜上所述,被告林 武郎、林武瑚二人之被繼承人林廖雪與告訴人宋張阿藝等
人之被繼承人宋來福之間,依據本案之卷證資料,堪認具 有隱名合夥之關係存在..云云,亦可知悉系爭土地絕非林 廖雪個人獨資購買。
⒌本案系爭土地係由林廖雪(現由被告二人繼承)、簡蘇淑鳳 (其後讓與原告)、宋來福、徐清慶、徐慶祥等五人共同出 資購買,再借名登記於林廖雪名下(因上開五人中僅有林 廖雪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土地法規定僅可移轉登記於具 自耕農身分之人),兩造間確有借名關係存在。各出資人 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因為無法登記共有關係,但為確保各合 資人的權益,才會藉由林廖雪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並在上方書寫各出資人的持有比例,藉以保 障各出資人權利,作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憑證。另由徐 清祥出具予宋來福之借據與權利讓渡書以觀,係由徐清祥 以系爭土地上之權利為借款之擔保,向宋來福借錢。設若 徐清祥於系爭土地上未有權利存在,宋來福絕不可能出借 金錢,並於嗣後受讓徐清祥系爭土地之權利。由此益證林 廖雪等五人卻有於系爭土地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⒍系爭土地係由林廖雪等人,向訴外人陳束銘購買坐落臺中 縣大甲區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第38地號土地(下稱 第38地號土地)之部分持分(63884/637560)而來,有上開 土地之土地謄本可茲證明,而上開謄本上記載登記原因為 「買賣」,且既載「移付者陳束銘」,足可證明原告主張 與被告等人共同出資向陳束銘購買土地一事,確屬真正。 被告一再辯稱系爭土地係林廖雪與陳束銘「交換」而得, 係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並參當時林廖雪於土地登記謄 本上登記之地址為:臺中縣龍井鄉新庄村新庄仔巷76號( 即證人陳墻家中),可知林廖雪與陳墻關係甚密,陳墻絕 不可能虛偽陳述來傷害林廖雪之權益,故足可證明證人陳 牆證稱:「是我介紹林傳舉(林廖雪之夫)給他們五個人向 陳束銘購買的。」(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 ,確屬真正。且為符合當時土地法令規定,即農地不得增 加共有人之要求,林廖雪等人於向陳束銘購買系爭土地持 分同日,亦向同為第38號地號土地共有人「楊林月雲」購 買其全部持分,始得在不增加共有人之情況下,得向陳束 銘購買其對於第38地號土地之部分持分。
⒎本案當事人間於合意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出資人間係基 於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由林廖雪為出名 登記人。況上開出資人購置系爭土地,其目的乃是為日後 土地價漲轉售獲利,不以須有積極管理、使用行為為必要 ,任何人均可在甲地居住,卻於遠在千里外之乙地購置土
地,作為投資謀利之用,其未必須有積極管理、使用之行 為;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均由林廖雪管理、使用,欲藉此以 否認原告於系爭土地應有之權利,然查林廖雪本係出資人 之一,且擔任出名登記人,本可管理、使用上開土地,自 不因林廖雪有上開管理、使用土地之行為即否認其他出資 人之權利。又林廖雪等五人於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 亦約定在系爭土地出售前,各出資人若有死亡,應由各該 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義務,借名關係仍繼續存在;故雖林廖 雪於78年1月9日死亡,但依上開約定,應由其繼承人(即 本案被告)繼承林廖雪之權利義務,故合夥出資契約關係 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均由本案被告林武郎、 林武瑚繼承,並未消滅。雙方之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直 至原告於98年4月27日以臺中建國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7 號存證信函,復於本案起訴書中,向被告主張終止雙方借 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移轉原告應有之系爭土地持分。 綜上,本案移轉土地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主張原告 請求權時效消滅,亦無理由。
⒏被告於答辯㈤狀中第二頁陳述「…即使以原告所述之5人 購買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增加共有人之不能登記情事…」 實屬誤解法令之解釋,因陳束銘僅出售其所有之權利,故 依法其移轉所有權不能登記為「共有」(因系爭土地系由 五人合資購買),故才推舉由「林廖雪」為出名登記人, 並無疑問。
⒐系爭土地登記原因為何,僅是林廖雪在全體出資人授權下 所為之外部行為,仍無法推翻原告與林家、宋家之間,有 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合意。尤其原告復持有蓋有林廖雪印 文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其上載明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持分 ,藉以彰顯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則足證明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確有權利存在。被告屢次於答 辯書狀中辯稱本案系爭土地乃是林廖雪與訴外人陳束銘間 之判決分割、共有、交換等原因所取得,而欲藉以否認原 告於本案土地上與林廖雪等人一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合 意成立借名契約等事實。然原告與林廖雪等人合意出資購 買系爭土地在先,復合意由林廖雪為出名登記名義人在後 ,至於林廖雪要如何取得土地乃另一回事。實不得以上開 理由而否認本案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
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上正面載有「簡先生持份5/48」 ,並蓋有林廖雪之印文;復於同一份影本背面後載有「簡
蘇淑鳳分持分5/48肆拾捌分之伍分」並蓋有林廖雪之印文 ,雖正面、反面筆跡並不相同,惟根據證人宋信男於99年 11月1日庭訊證稱:「是的,就是這份土地所有權狀,上 面寫「簡先生持分5/48」的字,是林傳舉所寫的」、「當 初是林傳舉他叫我們去他辦公室拿的,我們去拿的時候都 已經寫好了,印章也蓋好了,所以我認為那是林傳舉所寫 的」等語。且前後記載既均蓋有「林廖雪」之印文,依前 所述,該權利證明文件自應推定為真正。故無論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上文字是何人所書寫,只要蓋有林廖雪之印文足 生文義證明力。況且,無論書寫簡先生或簡蘇淑鳳所有, 依當時夫妻財產制均屬簡家所有,並無二致。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被告繼承母親林廖雪而取得,並於81年 2月18日完成繼承登記。從未聽聞被告之母林廖雪提及系爭 土地係與他人合資購買之事。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總登記 簿、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係於64年6月11日因判決 分割登記為林廖雪與訴外人陳束銘2人共有,再於65年1月12 日因交換登記為林廖雪一人單獨所有,而非以買賣之原因取 得土地所有權,與原告所稱係兩造合資向陳束銘購買一情不 符。另依原告所提出之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第44、51 -6、51-50、51-51地號等4筆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乃各自登 記為訴外人吳麗珠持分3/6、宋東霖持分2/6、徐清慶持分1/ 6;至於原告配偶簡蘇淑鳳則係嗣後向徐清慶購買持分5/48 ,亦無原告所稱其夫妻與林廖雪「合資購買」他筆土地之情 形。另觀諸原告所提林廖雪與訴外人陳趙笋所訂立之合約書 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所示,該權狀正面註記「簡黎民先生持 …(即二五.一坪)」,除字跡非林廖雪或配偶林傳舉所為 ,亦與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正、反面註記之字 跡不同。
㈡原告雖提出註記各出資人持分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自稱 由代書註記各出資人持分比例之地籍圖,以作為持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證據;然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書寫之人名及 持分比例,並非林廖雪之字跡,其上印文亦非出自林廖雪使 用之印章。另該地籍圖上註記之持分比例,並未簽章,實不 知何人書寫,亦無所稱出資者之簽名,被告否認前開文書內 容之真正,該等文書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之合 意或有借名關係存在。尤其林廖雪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及權狀之時間為65年1月12日,更與該權狀影本註記人名及 持分比例之時間65年12月6日以後,至少相差近一年。原告 稱61年12月30日即與林廖雪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惟又稱
林廖雪於65年間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註記各出資人之持分 ,作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憑證,除與林廖雪取得土地之時 間及原因不符外,復遲至出資後近4年始取得出資購買土地 憑證,或迄至出資後30多年始首次請求移轉登記,均與一般 常情相違。再者,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書寫:「簡 蘇淑鳳持分5/48肆拾捌分之伍份」。惟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 函卻稱:「本人已逝之妻簡蘇淑鳳與林先生先慈林廖雪女士 於民國六十三間合資購買…」,則系爭土地縱為合資購買或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出資及借名之人,亦應為簡蘇淑鳳, 並非原告,甚為明確;則原告主張本於兩造間借名關係為請 求,顯無理由。況且,原告於起訴狀稱:係原告本人於61年 12月30日與林廖雪等人合資購買;惟存證信函則稱:係妻簡 蘇淑鳳與林廖雪於63年間合資購買,前後主張己互相矛盾。 ㈢又依林廖雪與陳趙笋合資購買同地段46-1地號土地之合約書 內容,林廖雪於出資與他人共同購買土地,而以他人名義辦 理登記時,既會立具書面合約,豈有可能在與原告或簡蘇淑 鳳等人合資購買土地時,不以合約書表彰各出資人之權利義 務;況且該權狀影本註記使用之林廖雪印文,亦不同於註記 在林廖雪與陳趙笋訂定之合約書上之印文。除不足以證明該 註記真正外,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亦有出資購買第46-1地號土 地,更遑論證明原告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㈣證人宋信男雖證稱:系爭土地大概是65年左右,由宋來福、 林傳舉、簡蘇淑鳳、徐清慶、徐清祥合夥向陳束銘購買云云 ,惟此與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系爭土地係林廖雪於64年10月 13 日經協議交換,並於65年1月12日以交換為原因登記取得 全部所有權不符。另依宋信男所述,合資購地之時間大概65 年左右,再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背面已有 65年12月6日土地分割登載之時間以觀,宋來福、簡蘇淑鳳 等人就系爭土地如真有買賣關係,亦應係宋來福、簡蘇淑鳳 與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林廖雪成立買賣關係,而非與前所有 權人陳束銘成立買賣關係。故林廖雪實不可能與原告或簡蘇 淑鳳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或因合資購買而成立借名契約 。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94號不起訴處分 書,雖認林廖雪與宋來福、徐清慶、簡蘇淑鳳等人間應有隱 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 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參照),即「刑事判 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該件不起訴
處分並未及注意林廖雪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及時間,復未調 查書寫系爭土地分配比例地籍圖、持分比例之土地所有權狀 等真偽,該案所認定之事實,自非正確。
㈥系爭土地已於70年5月16日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 建築用地」,即無不得分割或登記為共有之限制。而依原告 所提出徐清祥將其權利讓渡予宋來福之讓渡書,既係71年12 月20日所立,當時並無不可登記為共有人之限制。復參酌龍 井鄉○○○段新庄子小段44、51-6、51-50、51-51等地號土 地,均係各自以持分登記,倘原告或徐清祥確有合資購買系 爭土地,自不可能不要求辦理持分移轉登記。故不論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林廖雪與簡蘇淑鳳、宋來福、徐清慶、徐清祥 合資購買,或主張徐清祥有向宋來福借款而讓渡持分1/48, 均顯與事實不符。
㈦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所載,林廖雪係於65年1月12日以 他筆土地與陳束銘之系爭土地持分互相交換,而取得陳束銘 名下之土地持分,並非出資向陳束銘以「買賣」取得系爭土 地全部所有權。而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牆,雖證稱是伊介 紹林傳舉等人向陳束銘購買系爭土地,惟亦稱訂立買賣契約 時伊並未在場,並且表示並無證據證明伊為系爭土地之介紹 人;故是否有陳牆所稱之土地買賣?或陳牆是否即為系爭土 地買賣之介紹人?已非無疑。又證人陳牆稱大約是在民國61 、62年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前系爭土地登記在陳束銘名下, 為陳束銘單獨所有,整筆5分地云云;然查,陳束銘僅為共 有人,所持分之土地面積經換算亦僅有3分6,陳牆所述顯與 事實不合。遑論倘真有其所稱之買賣存在,且其復為該買賣 之仲介人,自不可能不清楚賣方為共有人之產權狀況;更何 況依陳牆所述,既係在61、62年訂立買賣契約,當時系爭土 地尚未辦理判決分割登記,則何以在64年6月11日判決分割 登記後,未立即將陳束銘名下之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給林廖雪,反而是在65年1月12日始以「交換」為登記原因 辦理移轉;且由兩件登記收件編號連續(系爭土地為清字第 564號、38-12地號為清字第565號),足見林廖雪與陳束銘 當初係彼此以共有土地之持份交換而分別取得兩筆全部之所 有權。因此根本無原告所主張共同出資向陳束銘購買而借名 登記在林廖雪名下之情事。況查,原告所提出載有簡蘇淑鳳 持份5/48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不但由文義上無法確知該記 載之真實涵義,且由該土地所有權狀背面變更登記紀要之記 載觀之,該土地於66年4月21日曾因分割新地號而為變更登 記,因此上開簡蘇淑鳳持份5/48之實際記載日期可確定為66 年4月21日之後,距林廖雪登記取得陳束銘土地持份之時間
已歷年餘,若有共同出資購買之情事,何以遲至一年以後始 出具該土地所有權狀以證明原告之購買持分?實與常理有違 ,益見原告之主張不實,且陳牆所述乃曲意附和原告之主張 ,並非實在。另陳牆雖又稱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為王明鵑、 蔡榮冠,惟查王明絹代書為46年3月15日出生,於61、62年 間僅年15、16歲,尚未從事代書業務,有臺中縣地政士開業 執照可稽,益見陳牆證詞之不可信。另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 所示,徐慶祥、宋東霖62年6月28日、吳麗珠62年7月3日、 簡蘇淑鳳62年10月29日、宋來福63年1月3日、林廖雪63年1 月14日,分別將戶籍陸續遷入陳牆戶內。雖係為購買土地而 遷入,但遷入時間與陳牆所述61、62年訂立買賣契約已有不 符,且系爭土地當時地目為旱,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業 發展條例第30條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均足認 前開戶籍之遷移,與系爭土地無關;而係為購買新庄子段新 庄子小段44、51-6、51-50、51-51等地號土地所為。 ㈧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有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76號、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可參;即借名登記 契約,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 ,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 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足徵。本件原告雖稱合資購買土地係為轉手謀利,惟 竟長達30餘年未曾聞問,明顯與事理有違。且依原告主張之 內容既係合資由林廖雪出名購買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自始 至終均由林廖雪管理、使用,並未見原告有何管理或使用之 行為,是縱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合資購買關係存在(被告否認 ),亦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合。又何以自65年1月12日林廖 雪取得全部所有權後,亦未見有人分攤應繳納之稅捐?謂有 借名關係存在,明顯違反事理。又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既稱與林廖雪合資購買系爭土 地欲轉手出售謀利,則林廖雪已於78年1月9日死亡,原告不 可能不知,原告稱其長年旅居國外,近年鮮少與林、宋兩家 聯絡,直至98年初始知悉林廖雪死亡,顯非事實;乃原告遲 至99年間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亦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縱有所謂合資購買關係,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㈨原告稱因林廖雪、簡蘇淑鳳、宋來福、徐清慶、徐慶祥5人 中,僅林廖雪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土地法規定僅可移轉登 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人,因此借名登記於林廖雪名下云云; 惟顯然與其所稱前開等人分別於62年或63年為購買土地而將 戶籍遷入陳牆戶內,以及購買並登記取得當時新庄子段新庄
子小段44、51-6、51-50等地號之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一情不 符。又原告於起訴狀雖稱:因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依當時土 地法(應為農業發展條例之誤)第30條規定,農地不能登記增 加共有人,故由各出資人成立借名契約共推借名登記於最大 出資者林廖雪名下,以及於準備書㈡狀(見第3頁)稱:原告 與林廖雪及宋來福、徐清祥、徐清慶等5人,係於61年12月 30日之前即已向陳束銘購買約五分地,並已約定借名登記於 林廖雪名下云云;然其所稱之時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合計 有24人(原告起訴狀證物一舊式土地登記謄本參照),即使以 原告所述之5人購買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增加共有人之不能 登記情事,益見原告主張之不實。
㈩系爭土地原為林廖雪、陳束銘2人與其他人共有,於61年12 月30日判決共有物分割,而於64年6月11日依該分割共有物 判決登記為林廖雪、陳束銘2人共有,持分各為5200/15910 、10710/15910;復於64年10月13日因協議交換,而於65年1 月12日以「交換」為原因,登記為林廖雪1人所有,因此林 廖雪取得陳束銘之持份土地,係因土地交換而登記林廖雪名 義,至為明確。茲再提出同上地段第38-12地號土地登記簿 謄本,依該謄本記載,該地號土地於61年12月30日判決共有 物分割,並於64年6月11日依該分割共有物判決登記為林廖 雪、陳束銘2人共有,持分與系爭土地相同亦各為5200/1591 0、10710/15910;復與系爭土地同日於64年10月13日協議交 換,並於65年1月12日以「交換」為原因,登記為陳束銘1人 所有,足見林廖雪與陳束銘當初係彼此以共有土地之持份交 換而分別取得兩筆全部之所有權。因此根本無原告所主張共 同出資向陳束銘購買而借名登記在林廖雪名下之情事。故依 原告之主張,縱使認為其有購買系爭土地,充其量亦應係原 告向林廖雪購買持分土地,而與林廖雪間有買賣關係,並非 其所謂借名登記之委託關係。
被告因所經營之台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需廠房用地時,發現 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使用之建物,經詢問後獲告知係向宋信 男所承租,被告即要求宋信男將之拆除;當時宋信男雖稱其 父宋來福就系爭土地有1/3權利,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之。宋信男為無權占用,但因被告急於建廠,因而與宋張阿 藝、宋東霖及宋信男於88年5月26日簽立協議書,由被告以 200萬元向宋信男購買土地上之房屋,以及由宋張阿藝、宋 東霖及宋信男確認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見原證19不起 訴處分書第4頁第11-13行)。倘若宋來福確實有與林廖雪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有1/3之權利,該3人自不可能會以200 萬元出售該房屋,並確認對土地無任何權利存在;故宋信男
所提出租給第三人之土地租賃契約,縱使為真,亦屬其與第 三人之約定,並不足以證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並聲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宋來福、徐清祥、徐清慶及被告之 母林廖雪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固據提出註記有原告持分 比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雖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所註記「簡蘇淑鳳持分5/48 肆拾捌分之伍分」所蓋用之「林廖雪」之印章,為林廖雪當 時所使用之印鑑,並聲請本院向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調閱 林廖雪歷次之印鑑證明,惟依據「戶籍登記簿冊卡書表保存 年限表」之規定,因印鑑證明之保存年限為十年,相關資料 業已銷毀一情,有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14日中市 西戶字第0990004889號函一份在卷足參。原告對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上之註記所蓋用之林廖雪印章,是否係林廖雪使用 之印鑑,已無法證明。又查林廖雪曾於63年7月22日與訴外 人陳趙笋合資購買同地段46-1地號土地,並簽訂有合約書一 份(見原告99年11月29日準狀書證14),惟該合約書上林廖雪 所蓋用之印章,明顯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之註記所蓋用之 印章不符。依一般人使用印章之習慣,對於重要之文件,於 同一時期,應以使用同一印鑑為常態。則關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上之註記,是否係林廖雪所註記,即非無疑。況且,林 廖雪與訴外人陳趙笋合資購買同地段第46-1地號土地,既知 慎重地簽訂書面契約,何以與簡蘇淑鳳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 地,竟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此舉顯有違經驗法則。是原告 主張簡蘇淑鳳與林廖雪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顯非無 疑。
㈡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其正反面分別各有 不同之註記,背面雖註記「簡蘇淑鳳持分5/48肆拾捌分之伍 分」,惟正面則註記「簡先生持分5/48」,內容並不相符( 背面註記顯示權利人為簡蘇淑鳳,正面之註記則顯示權利人 為原告本人)。雖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係嗣後由 簡蘇淑鳳所讓與,惟原告最初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內 係表明系爭土地乃由伊與林廖雪等人合資購買,原告嗣後變 更說詞,前後所述明顯相互矛盾。另證人宋信男於本院99年 11月1日審理中雖證稱:「簡先生持分5/48」之註記,係由 林廖雪之夫林傳舉所寫。惟經比對「簡蘇淑鳳持分5/48肆拾 捌分之伍分」及「簡先生持分5/48」兩次註記之筆跡,則明 顯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既係同一份權狀影本,為何會有兩 種不同字跡之註記,即屬可疑。雖原告亦提出註記有宋來福
、徐清祥、徐清慶權利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以資證明林廖 雪確實出具註記持分之所有權狀影本予各出資人。惟經比對 原告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註記「簡蘇淑鳳持分5/48 肆拾捌分之伍分」文字上蓋用之「林廖雪」之印文僅有二枚 ;惟宋來福、徐清祥、徐清慶所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在註記「宋來福持分15/48肆拾捌分之拾伍分」、「徐清祥 持分1/48肆拾捌分之壹分」、「徐清慶持分1/48肆拾捌分之 壹分」文字上蓋用之「林廖雪」之印文,則均有三枚。其註 記後蓋用林廖雪印章之方式,亦明顯不同。則原告顯亦難以 訴外人宋來福、徐清慶、徐清祥等人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上之註記,作為佐證其持有系爭土地權利之證明。 ㈢原告又主張徐清祥曾以對系爭土地持有1/48之權利作為擔保 ,於67年10月28日向宋來福借款10萬元,再於71年12月20日 將該土地之權利讓渡予宋來福,並提出徐清祥書立之借據及 讓渡書各一紙為憑,惟此亦僅足以證明訴外人徐清祥對系爭 土地可能持有權利,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亦為系爭土地之權利 人。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宋信男為確保其父宋來福合資購買 系爭土地之權利,曾於6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面積400平 方公尺之廠房(門牌為龍井鄉○○村○○○路23號),且一 直自用或出租他人,至88年5月26日始將廠房以200萬元售予 台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負責人李淑惠即為被告林 武瑚之妻,倘若宋來福對系爭土地無任何權利,被告豈有願 意出資200萬元購買該廠房之理,並提出宋來福、宋信男與 第三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及台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宋信男 簽訂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惟上開事實 ,除僅能證明宋來福、宋信男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外 ,尚不足以證明宋來福、宋信男確實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遑論用以證明原告亦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
㈣原告主張,因合資購買的土地為旱地(農地),依當時之法令 ,不能登記在非自耕農名下,故而借名登記予林廖雪名下。 惟查,林家(登記林廖雪長媳吳麗珠名下)、宋家(登記宋來 福次子宋東霖名下)及簡家(登記原告之妻簡蘇淑鳳名下) 當 時曾另合資購買同地段51-6、51-50、51-51地號之土地,為 原告所自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而觀諸上開三筆 土地之地目亦均為旱地,惟簡蘇淑鳳早分別於62年11月21日 、67年7月26日即登記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 5/48,顯然並無原告所稱,因簡蘇淑鳳不具自耕農身分,故 不能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情形。況且,原告亦自承,當時 為了購買農地,簡蘇淑鳳還將戶籍遷入訴外人陳牆之戶籍內 ,顯然簡蘇淑鳳為了購買農地,並非毫無變通之方法。此一
事實,亦與原告上開主張互相矛盾。故原告主張因合資購買 之土地為農地,才借用林廖雪之名義登記一情,要與事實不 符。
㈤至於證人陳牆於本院99年12月27日審理中雖證稱:系爭土地 係伊介紹林傳舉他們五個人向陳束銘購買的,大約是在民國 61、62年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前系爭土地登記在陳束銘名下 ,為陳束銘單獨所有,整筆約5分地云云。惟查,依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原為林廖雪與陳束銘共有,61 年12月30日判決共有物分割,64年6月11日因判決分割登記 為林廖雪、陳束銘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200/15910、10 710/15910,土地總面積5200平方公尺。以此計算,陳束銘 當時持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3500平方公尺【計算式:5200 ×10710÷15910=3500(小數點以下捨去)】;再以一平方公 尺等於0.3025坪計算,核約1058.75坪(計算式:3500×0.30 25=1058.75坪)。又一甲地約為2934坪,則1058.75坪核約 0.36甲(計算式:1058.75÷2934=0.36)。再以十分地為一 甲計算,0.36甲之土地等於3.6分。此與證人陳牆證稱:當 時係五人合資向陳束銘購買「5分」地之事實不符。況且, 證人陳牆又證稱: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為王明絹、蔡榮冠二 人,惟查王明絹代書為46年3月15日生,有地政士開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