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告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恭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麥靜芬
黃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書狀於受訴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 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 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 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臺中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已與臺中 市合併升格改制為直轄市「臺中市」,依首揭說明,應由合 併後存續之法人即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臺中縣政府原有權利 義務,且本件既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2月16日以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89年10月間報內政部奉准實施「擴 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區段徵收案,並於90年2月 27日與訴外人得盈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盈公司)訂定 委託服務契約,同年8月開工,並於92年間辦竣結算,原告 業於92年5月支付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504萬7,777元予得盈公司。依行政院87年8月14日臺 87內字第40367號函示,有關重劃區○區段徵收區之自來水 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區段徵收區負擔三分之一,管線單位負擔 三分之二,其餘費用如線路及水管等工程由管線工程單位全 額負擔。被告雖參與原告所召開之公共工程管線協調會議,
然表示應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9年 4月11日都(89)字 第61575號函,採個案協商方式辦理,惟卻表示不負擔前開 區段徵收區內任何工程及管線費,原告雖曾於93年5月3日以 府地區徵字第0930118051-2號函發函催告被告撥付,仍遭被 告拒絕,嗣內政部於91年4月17日以臺內地字第0910005532 號發布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該條第1項第8款明定 ,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 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又內政部於95年3月15日與被告 及各縣(市)政府開會決議㈤:有關各開發區由縣市政府先 行墊付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請自來水事業單位儘速歸墊 ,原告再以96年1月18日府地區徵字第960021549號函催告被 告將應負擔之二分之一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752萬3,888元撥 付,詎被告仍拒絕撥付。本件原告委由訴外人得盈公司負責 規劃、設計及施工,得盈公司既已代付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 1, 504萬7,777元,原告並於92年5月間支付前開金額與得盈 公司,被告自應依內政部91年4月17日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 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前開自 來水管線費用之二分之一,即752萬3,888元。且原告既已於 93 年5月3日催告撥付,被告仍未撥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因而利息自93年5月5日起算,應屬有據。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752萬3,888元,及自9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所為答辯之陳述:
㈠按私經濟行政,係指國家並非屬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 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 為之各種行為。私經濟行政可分為四類,其中一類以私法組 織型態或特設機構方式所從事之營利行為。又按區別私經濟 行與公權力行政,最簡單之標準為:上下秩序關係之事項( 亦即強制與服從關係),屬公權力行政,平等關係之事則為 私經濟行政,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 行為或私法上行為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 審理,屬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管 轄。被告雖屬國營之公用事業,惟其係以公司法組織而成之 私法人,參照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僅其 股份為公用財產,至於該公營事業所使用之財產,則屬於私 法人組織之公司所有,且其以公司型態提供自來水之行為, 屬國家以私法組織形態所從事之營利行為,亦即國家處於與 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從事之私經濟行政,故自來水公司所應 負擔之自來水管線費用,性質上顯非屬於國家機關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其理甚明。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係基於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作為請求之依據,性質上應屬公法 上財產上給付所生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屬私法上私經濟關係 之爭執,自應循行政訴訟途徑解決,尚非得依民事爭訟請求 救濟。惟區別私經濟行政與公力行政之標準,已如前述,如 尚難判斷,即應就行政作用之內容及外觀加以推求,藉以確 定行政機關主觀上究欲採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作為手段,與 規定在何種法律下並無必然關係,例如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 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其因放領 所生之爭執,究係公權力行政(即行政事件),抑私經濟行 政(即民事事件),最高法院認屬前者,行政法院判定為後 者,最後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89號解釋認為係民 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即屬一例,故自來水公司提供民 生用水需要,而須增加新裝配水幹管線費用,應屬私經濟行 為,被告僅以原告基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作為 請求依據,即認屬公法關係云云,自屬無據。況有關辦理市 地○○○區段徵收時,各事業單位之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前 業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協調有關機關結論為:…⒊傳統 管線部分如次…⑵…電信採地下化者及自來水部份,管線之 土木工程費用由重劃區○區段徵收區負擔三分之一,管線單 位負擔三分之二,其餘費用如管線及水管等工程由管線工程 單位全額負擔。⑶列為十二項建設之淡海新市鎮及高雄新市 鎮之電信、瓦斯、自來水等已由內政部營建署協調管線工程 單位全額負擔,被告既已負擔淡海新市鎮及高雄新市鎮支自 來水管線全部費用,而拒絕本件之自來水管線費用,自屬無 理由。本件既屬被告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住所從事之私 經濟行政,性質上顯非屬國家行使公權力行為,自屬私法事 件,且原告除依內政部91年4月17日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 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請求外,另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 第1項第8款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自來水管線費用,經原告一再 要求支付,被告仍拒絕支付,原告不得已代伊支出該二分之 一之自來水管線費用,被告確受有應支出而未支出二分之一 自來水管線費用之利益,原告既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則本件應屬私法事件,更顯無疑,故鈞院自有管轄權。 ㈡91年4月17日公佈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 款規定管線事業機關須負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一半工程費用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及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應 以法律定之。固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第3款明 定,惟國家各機關之權利義務並無應以法律規定之明文。
本件被告係以私法組織型態所從事之營利行為,屬私經濟 行政之一,故其本質上仍屬國家機關,並非一般私法人, 則有關國家各機關僅其組織須以法律定,其權利義務即無 須以法律定之之明文,此自嗣後修正有關區段徵收新設自 來水管線費用負擔仍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 自明,故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管線事業單 位須負擔二分之一,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抗辯前 開規定在未經法律授權下,擅自課與管線事業機關負擔新 設自來水管線之一半工程費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係 誤認自來水管線事業機關屬人民所致,自無足採。 ⒉本件有關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於前開土地徵收條例 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發布前,依行政院87年8月14 日臺87內字第40367號函示,係由區段徵收區負擔三分之 一,管線單位負擔三分之二;嗣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89年4月11日都(89)字第61575號函係採個案協調方式辦 理,惟為統一辦理,內政部於91年4月17日發布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新設自來水管線工 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 之一,又嗣於95年12月8日修正為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 費用由需用地人全數負擔。
⒊原告係於89年10月間報內政部奉准實施「擴大大里(草湖 地區)都市○○○區段徵收案,並於90年2月27日與訴外 人得盈公司訂定委託服務契約,同年8月開工,並於92年 間辦竣結算,於92年5月間支付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 予得盈公司,是本件區段徵收及原告墊付自來水管線費用 均發生在91年4月17日內政部所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 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之前,即管線事業機關應負 擔二分之一,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下,原告依當時規 定請求被告負擔二分之一,自屬於法有據;又「不溯既往 」,為法律適用之大原則,惟在例外情形,始承認法律有 溯及既往之效力,被告抗辯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自應舉證 證明有例外之情形,否則即難認其抗辯有理由。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雖嗣已修正,惟修正前之 規定,在未經修正前,仍屬合法有效,更無違反憲法第15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之情,被告抗辯修正前 之規定為無效,應無理由。
㈢被告就「臺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段徵收」自來水管 線接收乙案,業已於92年7月2日會勘,會勘結論為:本案俟 臺中縣政府驗收合格後,自來水部份,依本公司規定辦理接 管。嗣臺中縣政府驗收完竣,並於92年8月4日檢送驗收紀錄
及竣工圖與被告第四區管理處,被告第四區管理處乃於92年 8月12日發函「同意接管」,是有關本件自來水管線業經移 交被告接管,被告並因而收取自來水費,是被告抗辯伊未接 管自來管線,且拒絕依法負擔二分之ㄧ之自來水管線費用, 自屬無據。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屬公法上財產上給付所生法律關係之爭執,原告應循行 政訴訟程序救濟: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 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 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 法院。本件原告係基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作 為請求之依據,性質上應屬公法上財產上給付所生法律關係 之爭執,非屬私法上私經濟關係之爭執,是依行政訴訟法第 2條、第8條第1項規定,自應循行政訴訟途徑解決,尚非得 依民事爭訟請求救濟。
㈡又本件「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區段徵收案是在 89、90年間開始進行,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第8款規定是於91年4月17日始公佈施行,是依照法不溯及 既往原則,本件應無91年4月17日公佈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 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援引91年4月17 日公佈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本 件請求權基礎之一云云,應不足採。有關政府辦理「市政重 劃」及「區段徵收」等土地開發案件,有關經費籌措事宜, 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2、第60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78-條之1、第82條之1第1項第5款;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 、第44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5款業有明 確規範,是以「市政重劃」或「區段徵收」等土地開發案件 均為自償性開發案件,所需開發費用應計列開發成本(其並 未要求自來水事業單位需負擔區內自來水設施費用),且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78條之1、第82條亦將「地下管道」列 入由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工程費用中,而自來水設施 大多埋設於地底下,故其所需費用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且由法理面觀之,「市政重劃」或「區段徵收」等土地開 發案件係屬自償性開發案件,被告並非所有權人,亦非用地 開發所有權人,是要求由被告負擔本件中新設自來管線費用 ,於理不合。土地開發後,土地價值勢必大幅增加,其所增 加之價值是由土地所有權人及開發用地人享有,是基於平均 地權條例漲價歸公及受益者付費之精神,新設自來水管線費 用自應由開發單位列入開發成本中,始屬合理。又因區段徵 收或市地重劃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分攤多有疑義,內政部曾
以94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592號函報行政院裁 決,案經交經建會協調後,行政院以94年11月3日院臺建字 第0940050478號函示,請照行政院有關機關(單位)意見辦 理,其重點為:區內自來水管線及相關設施經費,應基於「 受益者付費」之精神,由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 益比例共同負擔;至區外如設施成本過高者,由自來水事業 單位專案協調,洽請開發單位酌予分攤;至對於目前臺中市 、臺北縣等多處市地○○○區段徵收案,已因前揭施行細則 窒礙難行,而多所延宕,爰本案現階段除依結論(亦即由參 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辦理外, 並請內政部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施行細則,長期性而言 ,應提昇至法律位階規範。故95年12月8日修正後之土地徵 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5款亦修正為:「區段徵收範 圍內必要之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由需用土地 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新設自來 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足見原告 於本件中援引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一半費用,於法無據 。關於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負擔規 定修正之源由,係源於臺中市政府曾為該市第十二期福星市 地重劃區自來水管線工程費分擔疑義提請釋示,最終奉行政 院裁定(其重點大要為:區內自來水管線及相關設施經費, 應基於『受益者付費』之精神,由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 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至區外如設施成本過高者,由自 來水事業單位專案協調,洽請開發單位酌予分攤)。是以, 原告再以同類案件即本件「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 區段徵收案」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負擔問題,對被告請 求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係因契約關係而支付訴外人得盈公司委託服務費用 ,訴外人得盈開發有限公司並無權向被告請求支付任何款項 ,原告亦未說明被告因原告有支付訴外人得盈公司款項而受 有何等利益,且縱使被告受有利益,惟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 告之受有利益亦顯缺乏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752萬3,888元,應屬無據。又 按一般經驗法則,「市政重劃」或「區段徵收」等土地於開 發後,尚須待相當時日始有住戶或企業陸續遷入,自來水用 量亦需多年後方會逐漸提升,故倘若自來水事業機關過早投 資,需先承擔折舊、維修等費用,亦無營收可言,徒增財務 負擔;且若由自來水事業單位負擔設施費用,則徒增營運成 本,勢將反映於產品售價,而由全省各用水戶共同分擔,反
有失公允。且原告並無受有損害之情事,蓋土地重劃後,原 告可收到重劃費、抵費地,且每年可收土地增值稅,日後興 建房屋並可徵收房屋稅、契稅等稅捐,原告並無因此受有損 害。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參、本件爭點整理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 礎: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9年10月間內政部奉准實施「擴大大里(草湖地區) 都市○○○區段徵收案,並於90年2月27日與得盈公司訂定 委託服務契約,同年8月開工,並於97年間辦竣結算,而其 中就委託得盈公司服務辦理來水管線工程部分,原告業於92 年5月支付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共計1504萬7777元予得 盈公司。
㈡行政院87年8月14日臺87內字第40367號函示,區段徵收中新 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係由區段徵收區負擔三分之一, 管線單位負擔三分之二;嗣於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9年4 月11日都(89)字第61575號函,採個案協方式辦理,惟為 統一辦理,內政部91年4月17日內地字第0910005532號發布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新設自來 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 負擔二分之一。」,嗣又於95年12月08日修正為新設自來水 管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三分之一,管線事業機關(構)負 擔三分之二。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得依91年4月17日內地字第0910005532號發布土 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新設自來水 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 擔二分之一。」,向被告請求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是否 屬行政審判事務?
㈡原告就其對得盈公司支付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共計1504萬77 77元部分,對被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752萬3888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請求之事項是否屬於民事訴訟審判範疇,應以原告請 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判斷,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民事權利之請求,縱使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中涉及行政 爭訟事項,仍應屬於民事法院得受理審判之範疇。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原告因「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區段 徵收案,業於92年5月支付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共計1,5
04萬7,777元予得盈公司。惟被告拒絕負擔前開區段徵收區 內任何工程及管線費,嗣內政部於91年4月17日以臺內地字 第0910005532號發布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該條第 1項第8款明定,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 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詎被告仍拒絕撥付 。本件原告委由訴外人得盈公司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得 盈公司既已代付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1,504萬7,777元,原告 並於92年5月間支付前開金額與得盈公司,被告自應依內政 部91年4月17日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 8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前開自來水管線費用之二分之一 ,即752萬3,888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 非單純就系爭土地區段徵收程序有所爭議(即非對於被徵收 對象之訟爭),而係主張被告有前民法第179條之情事而對 於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縱然原告於起訴事實中亦主張係依內 政部91年4月17日內地字第0910005532號發布土地徵收條例 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 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而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然此係屬不當得利得否得 以構成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是實體之問題而非程序問題, 故本件仍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仍屬民事訴訟審判之範疇 ,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系爭之不當得利部分屬行政爭訟範圍, 應屬誤會,首予敘明。
二、兩造對於原告於89年10月間內政部奉准實施「擴大大里(草 湖地區)都市○○○區段徵收案,並於90年2月27日與得盈 公司訂定委託服務契約,同年8月開工,並於97年間辦竣結 算,而其中就委託得盈公司服務辦理來水管線工程部分,原 告業於92年5月支付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共計1504萬777 7元予得盈公司等情並未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容有疑者, 係原告是否得依內政部91年4月17日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 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前開自來水管線費用之二分之一,即752萬3,888元。經查: ㈠依卷附原告提出之原告與得盈公司簽訂之臺中縣政府委託辦 理「臺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區段徵收業 務服務契約書所載,本件原告係因契約關係而支付得盈公司 委託服務費用,而得盈公司則需於原告辦理之區段徵收計畫 中完成自來水管線鋪設之土木工程。而上開原告辦理之區段 徵收後所鋪設之自來水管線,被告雖未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業 於92年8月12日發函「同意接管」,是有關本件自來水管線 業經移交被告接管,被告並因而收取自來水費一節,然自來 水係供應民生所必需,被告雖為公司之組織,惟依卷附之被
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所示,被告實際為經濟部轄下之事業 單位,係為供應人民自來水資源所設立,原告進行開發都市 ○○○區段徵收作業完畢後,都市計畫開發區域內由被告接 管供應自來水,並因此收取水費,係被告設立業務目的之必 然結果,並無從逕自推論被告受有利益甚明。況且,民法上 之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而原告與得盈公司簽訂「臺中縣擴大大里( 草湖地區)都市○○○○區段徵收業務服務契約,其支付自 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共計1504萬7777元予得盈公司係基於雙方 契約之約定,原告於「臺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 ○○○區段徵收辦理完竣後,其開發之成本除由公務預算支 付外,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亦有重劃費、抵費地之收入 ,則原告究竟有否損害?損害之數額?原告具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辦理「臺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 ○區段徵收所支付之自來水管線鋪設費用,實難認於原告係 屬損害。再者,原告縱將自來水管線交付被告作為供水之用 ,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因此受有何利益及其數額,併與原告 如受有損害之因過關係。
㈡又原告依內政部91年4月17日內地字第0910005532號發布土 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新設自來水 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 擔二分之一。」而主張被告應給付自來水管線費用之二分之 一,即752萬3,888元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行政命令及會議 紀錄等觀之,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系爭自來水工程負擔屬區段 徵收費用之一部分,僅係被告公司是否應依法律或命令分擔 自來水管線費用之問題,原告所執依據之內政部91年4月17 日內地字第0910005532號發布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 第1項第8款之請求權,該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是否得當, 非屬普通法院得審究之範圍。是以,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負 民事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752萬3,888元,及 自9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