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獎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811號
TCDV,99,訴,811,2011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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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樂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燕堂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被   告 楊青即青松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32,2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將前開本金532,202元減縮為529,898元。經核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交易委員會)報 備經營之多層次傳銷公司。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加入原 告公司,為原告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以推廣、銷售原 告所經營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而被告之下線若再招攬他人購買原告銷售之商品,被 告亦能獲取獎金。而訴外人長吉產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吉公 司)於98年4月20日加入原告公司,亦係多層次傳銷體系中 之一員,則被告與訴外人間之傳銷體系由上而下分別為:訴 外人洪志和喬崎企業行、訴外人陳威州、訴外人周星花星月洋行、訴外人王信傑即宇紘企業行、訴外人沈育蓁、被 告、訴外人劉靜、訴外人葉昱沂、訴外人葉名富、長吉公司 。因長吉公司於98年5月間告知原告其將購買原告所販賣之



商品以取得總裁資格,並於98年6月8日填載如原證9之訂購 單,原告乃將該訂購單之金額納入98年5月份之獎金計算, 並於長吉公司所交付到期日為98年6月10日之本票款項於98 年6月15日入帳後,於98年6月16日依照原告本有之多層次傳 銷制度分發銷售獎金、領導獎金、總裁分紅獎金予長吉公司 之上開傳銷上線。嗣因長吉公司於98年10月7日辦理退貨程 序完畢,致使被告領取該獎金或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 在,而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本得據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006號解釋意旨及公平交易 委員會(82)公參字第02569號行政解釋,及給付目的嗣後 已不存在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獎金。茲就 被告應返還之獎金計算如下:若長吉公司未於98年10月間主 張退貨,則被告於95年5月間實際銷售商品得領取之獎金, 其中銷售獎金為4,140元;領導功勳獎金為350,972元;總裁 分紅獎金為303,562元,合計為658,674元。惟長吉公司就其 於98年6月8日填載訂購單訂購之商品,除如原證19訂購單訂 購之北蟲草已另以信用卡付款並提貨完畢,未主張退貨外, 其餘如原證9訂購單之商品,則於98年10月間主張退貨,原 告則於98年10月7日以支票退還款項予長吉公司,並經長吉 公司持往銀行兌現。故被告得領取之各項獎金應改為銷售獎 金為4,140元;領導功勳獎金為82,367元;總裁分紅獎金為 42,269元,合計為128,776元。是被告應返還之獎金應為前 開各項獎金之差額,其中銷售獎金差額為0元;領導功勳獎 金差額為268,605元;總裁分紅獎金差額為261,293元,合計 529,898元。從而,被告應將其下線即長吉公司辦理退貨部 分之溢領獎金共計529,898元返還原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 23條之2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與長吉公司簽訂之原告公司總裁投資專案(下稱系爭專 案契約)之契約書首頁第3點與契約書末頁之具名,被告均 以「輔導人(總裁)」、「輔導總裁」等多層次傳銷商地位 之名義為之,顯見被告係立於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中之上線 地位來輔導下線,並非居間原告與長吉公司締約。再者,系 爭專案契約第8、9、10點之用語「總裁(PA)」、「區總( SA)」,亦均屬原告內部多層次傳銷體系代稱,足見系爭專 案契約之性質,應屬長吉公司加入原告多層次傳銷體系申請 書之具體化。而系爭專案契約約定長吉公司擬在南投縣竹山 鎮成立教學中心,惟長吉公司是否確實成立,本可自由選擇 ,本非該契約所得約束,核僅屬宣示性質,並未涉及原告與 長吉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變更。而原告既為多層次傳銷事



業,本於多層次傳銷契約,原本即有輔導參加人即長吉公司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義務,此乃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 必然,是以縱該契約約定原告有提供教育訓練之義務,亦難 謂該契約業已變更原告與長吉公司間多層次傳銷之法律關係 。從而,並不因系爭專案契約之名稱為「投資專案」,即認 系爭專案契約係獨立於原多層次傳銷契約以外所另定之法律 關係。
2.依證人沈育蓁葉名富證稱:渠等均因長吉公司第2次購買 商品而於98年5月份獎金中支領金額不等之領導獎金,嗣因 長吉公司退貨而陸續將獎金返還原告等語。足見原告確因與 長吉公司簽訂系爭專案契約、長吉公司向原告訂貨並付款, 始因此支付銷售獎金、領導功勳獎金、總裁分紅獎金予被告 及被告之上、下線。而沈育蓁已於98年12月以扣款方式返還 獎金予原告。另原告向葉名富請求返還獎金,原告業已取得 確定之支付命令,嗣因葉名富與原告協商以之後各期之獎金 扣還,故尚未全數扣還。若被告辯稱系爭專案契約之情節為 真,為何居間報酬係以原告之獎金制度核發?又為何與系爭 專案契約毫無關係之洪志和喬崎企業行陳威州周星花星月洋行沈育蓁、劉靜、葉昱沂、葉名富等人均因長吉 公司購買原證9、19訂購單所載之商品,而於98年6月中旬支 領金額不等之獎金。
3.退步言之,長吉公司依系爭專案契約應購買U-美樂466臺。 惟原證9訂購單之U-美樂總數僅392臺,數量不符;且系爭專 案契約第12條附有長吉公司最遲不能超過98年6月5日付款之 期限,惟長吉公司遲至98年6月8日始提出訂購單,所交付本 票之到期日為98年6月10日,與前開約定不合,是難認長吉 公司有依系爭專案契約履行之意思。從而,被告主張其領取 獎金之法律依據為居間契約云云,實屬無稽。
4.系爭專案契約苟係原告與長吉公司所另定,而獨立於原先之 多層次傳銷契約以外,並由被告居間仲介所締結,依民法第 570條規定,若無特約,佣金應由締約雙方平均分擔。且衡 諸一般常情,居間人應係按契約標的金額之一定比例抽取佣 金。惟系爭專案契約就佣金並無任何特別約定,而悉依原告 之傳銷獎金制度發給,與居間契約有別。況長吉公司於98年 4月20日成為參加人後,隨時可向原告訂購商品,故被告並 無報告訂約之機會或促成訂約之媒介,已屬昭然。 5.證人王信傑亦為長吉公司之上線,在系爭專案契約亦以系統 總裁自居,且王信傑已收訖原告所發給之獎金而不願返還原 告,原告亦已對王信傑起訴。故王信傑之利益與被告相關, 且涉及其自身之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係維護被告,與實情



不符,不能採信。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多層次傳銷公司,且被告及長吉公司確為原告之參加 經銷商。然原告係於98年5月21日透過被告介紹,與長吉公 司簽訂系爭專案契約,約明由長吉公司投資原告10,422,400 元,並在南投縣竹山鎮成立居家健康DIY教育中心,辦理整 復師招商手續;若長吉公司整合30人以上報名整復師證照班 ,原告應提供教育訓練正式開課;原告並應整合長吉公司之 介紹人、輔導人及系統領導人盡全力協助長吉公司業務進行 ,且由被告擔任該投資專案契約之輔導人等內容。系爭專案 契約成立後,兩造同意比照原告多層次傳銷獎金計算標準計 算被告居間報酬,並已給付完訖。嗣至98年10月,原告與長 吉公司因故合意解除系爭專案契約。
(二)原告與長吉公司簽訂系爭專案契約,自始均由被告及王信傑 居間協商而促成,渠2人並非單純見證人。況系爭專案契約 簽訂後,被告及王信傑猶須協助長吉公司進行居家健康DIY 教育中心等業務,是被告及王信傑為系爭專案契約之居間人 ,洵堪認定。
(三)系爭專案契約之性質非屬多層次傳銷買賣契約,蓋原告並無 因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而與其他參加會員簽訂系爭專案契約 情事;復依系爭專案契約內容,雙方協議合作之權利義務顯 然遠逾原告單純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銷售商品之範圍;再原 告並無交付貨物予長吉公司;又長吉公司原即是原告之參加 會員。足徵雙方真意並非原告商品之銷售,或長吉公司藉此 取得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之權利,並獲得獎金。(四)退步言之,倘認長吉公司投資金額是為購買原告公司商品, 惟依系爭專案契約第9條約定,若全部以U-美樂計算為466臺 ,如此數量顯非短期所能售完,原告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 辦法第17條第3款規定。且核之一般常情,長吉公司若不是 依系爭專案契約內容履行投資義務,何須耗費鉅資訂購如此 龐大數量商品,後續又將如何銷售,顯非合理。(五)原告法定代理人胡燕堂自承長吉公司於98年6月8日訂貨後, 不到一星期就要求退貨等語。倘長吉公司於98年6月8日所為 訂貨,僅如原告主張為一般之多層次傳銷買賣者,惟長吉公 司已於訂貨日起14日內主張解除契約,原告應依公平交易法 第23條之1規定辦理全額退貨,僅得扣除對參加人給付之獎 金,而不得依同法第23條之2規定扣除原購價格百分之10及 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而長吉公司為何甘願蒙受1,557,360 元莫名損失,是否係雙方嗣後私下成立和解,實屬有疑。



(六)原告計算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乃於每月月底結算當月帳款 ,可補計次月1到5日之業績,業績係以實際付款為準,於次 月15日發放會員獎金。惟長吉公司係於98年6月8日下單,同 年月9日交付到期日為同年月10日之本票,同年月15日始獲 入款,倘依原告制度,自應列入98年6月份之業績。原告主 張係因長吉公司於98年5月底預告購買產品,原告會計部門 即將長吉公司98年6月訂單納入98年5月份獎金計算云云,殊 難可採。足徵本件係因原告與長吉公司於98年5月簽訂系爭 專案契約,原告為即時給付被告居間報酬,從而所為特別處 遇。
(七)長吉公司之所以於98年6月8日向原告訂購15,573,600元,並 給付10,197,600元,無非係履行其與原告於98年5月21日簽 訂系爭專案契約之內容而提出投資金額,渠等並無成立多層 次傳銷契約買賣原告商品之真意。準此,自難逕認原告給付 被告本件款項即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獎金。是本件應無公平 交易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再者。依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1646號判例意旨,即便原告與長吉公司間之系爭專案契約日 後因故解除,與被告所得媒介居間佣金報酬並無影響等語資 為抗辯。
(八)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係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經營之多層次傳銷公司。被告 於97年10月30日加入為原告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長吉 公司於98年4月20日加入為原告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 且被告為總裁資格,長吉公司為被告之下線,被告及長吉公 司均因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原告之商品或勞務,而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2.原告與長吉公司於98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專案契約。 3.依原告多層次傳銷獎金計算標準,倘長吉公司購買與系爭專 案契約所載長吉公司應再投資金額相同金額之產品,其上線 即被告可領取佣金、獎金529,898元。倘長吉公司退貨前開 金額之產品,其上線即被告則應返還原告佣金、獎金529, 898元。
4.被告已因系爭專案契約自原告處受領529,898元(即原告 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
(二)本件之爭點:
1.原告給付被告系爭之529,898元,係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獎金 ?或是居間之報酬?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之529,898元,是否有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給付被告系爭之529,898元之原因為何? 1.原告與長吉公司於98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專案契約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查:
(1)依系爭專案契約約定:「樂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裁投 資專案。……二、總裁投資者:長吉公司。三、輔導人(總 裁)楊青;系統領導人(總裁)王信傑。……。六、乙方( 即長吉公司)選定以南投縣竹山鎮為全國第一示範教學中心 ,在竹山成立居家健康DIY教育中心,提供竹山地區鄉民皆 有機會學習一套養生保健及美容的傳統醫學,……。七、甲 方(即原告)為了提供完整的社區預防醫學教育訓練,將與 世界手法醫學等聯合會臺灣總會及中華傳統整復師協會共同 擔任起教育訓練,若乙方整合30人以上報名整復師證照班, 甲方同意在乙方竹山地區正式開課,上課內容及時數另行商 議。八、乙方必須先完成總裁資格手續後,始可在竹山正式 辦理整復師招商手續。而甲方必須整合乙方投資人之介紹人 、輔導人及系統領導人盡全力來協助業務之進行。九、乙方 投資總裁(PA)資格必須完成8個SA(區總)的資格,1個( PA)總裁責任資格額為192萬PV×8=1,536萬PV。若全部以 U-美樂計算為466臺,而實際投資額為37,800元(臺)×466 臺=17,614,800元。十、因乙方已完成1(SA)的資格,扣 除其金額為17,614,800元-2,192,400元=15,422,400 元。 十一、乙方完成PA投資,預估甲方將撥放約5,000,000元之 獎金,詳細數字以甲方電腦核算為準,……。十二、甲方同 意乙方將獎金先行扣除,但暫以5,000,000元為計算標準, 15,422,400元-5,000,000元=10,422,400元,金額多退少 補,乙方必須在甲方每月月績截止日匯入甲方帳戶或開立即 期支票,最遲不能超過98年6月5日。當甲方收到實質匯款或 款項進入甲方帳戶,乙方始正式完成總裁手續。十三、…… 甲方鼓勵乙方特提供優惠專案,其所完成1(BA)送1臺U-美 樂,總計1(PA)贈送56臺U-美樂。……」等語,有系爭專 案契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至23頁)。 (2)由上可知,系爭專案契約之內文標題已載明係「總裁投資」 ,而契約第5點及第6點雖記載長吉公司選定在竹山成立居家 健康DIY教育中心,若長吉公司整合30人以上報名整復師證 照班,原告同意在長吉公司竹山地區正式開課。然系爭專案 契約就長吉公司選定成立之居家健康DIY教育中心,究於何 時成立及規模、組織為何等之成立細節,均付之闕如,亦無 任何原告與長吉公司各出資多少、將來如何管理、將來倘未



成立之契約效力為何之約定。又就長吉公司辦理整復師招商 手續之條件,僅於第8點約定長吉公司必須先完成總裁資格 手續。另就原告同意整復師證照班開課之上課內容及時數, 僅約定另行商議,亦無明確約定內容。惟原告與長吉公司在 系爭專案契約中第9點至第12點則詳細約定長吉公司投資總 裁資格所需之資格額PV值,若以U-美樂臺數計算,長吉公司 應投資之金額,前開金額經扣除「長吉公司已完成一區總資 格可扣除之金額,及長吉公司完成總裁投資後,預估原告將 撥放之獎金」後,長吉公司至遲須於98年6月5日前匯款予原 告等情。參之系爭專案契約記載PA為總裁、SA為區總,核與 原告公司多層次傳銷制度表之位階名稱相同;又第11點約定 長吉公司完成總裁投資,原告將撥放獎金,亦與原告多層次 傳銷制度設有獎金制度相符之情,有原告公司多層次傳銷制 度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顯見,系爭專案 契約係著重在約定長吉公司如何取得原告多層次傳銷制度之 總裁資格,且僅記載長吉公司選定在竹山成立居家健康DIY 教育中心,並非約定原告與長吉公司如何一起出資成立,及 將來一起經營等情形。而證人王信傑雖證稱:長吉公司簽訂 系爭專案契約後,交了1千多萬元之支票給原告是雙方合作 成立居家健康DIY教育中心之資金,嗣因雙方合作不愉快, 故長吉公司不想再合作等語。然此核與系爭專案契約之記載 不符。況證人王信傑亦證稱:我不知道該1千多萬是如何支 出等語。準此,證人王信傑證稱長吉公司交付1千多萬予原 告,是雙方合作成立居家健康DIY教育中心之資金等語,實 難憑信。
2.而原告主張:長吉公司先於98年6月8日訂購如原證9訂購單 所載之商品,嗣原告告知長吉公司當月有區總之責任額60, 000PV,如能達成責任額,獎金會較高,故長吉公司即當場 簽具如原證19之訂購單,並選擇以信用卡付款,以便達成責 任額。如原證9訂購單之貨款金額合計15,573,600元,長吉 公司乃以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票面金額為 10,197,600元,到期日為98年6月10日之本票一紙支付(下 稱系爭10,197,600元本票),經原告將前開本票提示金融機 構票據交換,而於98年6月15日入帳,則長吉公司尚有5,376 ,000元未付;惟長吉公司原得領取之獎金為6,029,900元, 故原告與長吉公司協議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尚欠長吉公司 653,900元,是以原告即簽發面額653,900元之臺灣銀行本票 交付予長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紹洲,並由其簽收。嗣因長 吉公司就如原證9訂購單部分主張退貨,就如原證19訂購單 部分則未主張退貨,故就如原證9訂購單之金額扣除10%後,



原告應返還長吉公司之金額為14,016,240 元(計算式:15, 573,600-15,573,600×10%=14,016,240),惟此金額應再 扣除長吉公司已支領之獎金6,029,900元。是長吉公司實際 請求返還之金額應為7,986,340元(計算式:14,016,240 - 6,029,900=7,986,340)。嗣原告以面額分別為4,877,040 元、3,109,300元之支票,將7,986,340元返還予長吉公司等 情。業據提出訂購單影本、系爭10,197,600元本票影本1紙 、存摺影本、領款人為莊紹洲,請款事由為5月份獎金,金 額為653,900元之請款單影本1紙、原告為發票人,長吉公司 為受款人,金額分別為4,877,040元、3,109,300元之支票影 本、莊紹洲於98年10月7日在簽收人欄上簽名之付款支票簽 回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至51、153、174、246、247 頁背面),堪信為真。而被告則辯稱:長吉公司就如原證9 訂購單之商品並未提貨等語。原告乃自承沒有如原證9訂購 單商品之出貨證明(見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是難認原告 確有就如原證9訂購單所載之商品出貨。
3.惟查,原告主張PV值不等同於售價,每種商品之PV值均不同 ,其係以PV值點數計算參加人之獎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長吉公司就如原證9訂購單之商品,固未實際提貨。然 參之系爭專案契約第10點所載,長吉公司前已完成一區總之 資格,故其應完成之總裁資格額PV值全部以U-美樂計算臺數 為466臺後,再計算投資額為17,614,800元,應扣除其已完 成一區總資格之2,192,400元,故應再投資之金額為15,422, 400元。而長吉公司係於98年6月8日一次訂購如原證9訂購單 所載之U-美樂392臺、排毒按摩精油800份、健胸按摩精油 160份、鬆緩按摩精油160份,合計15,573,600元。即長吉公 司以如原證9訂購單所訂購之商品除U-美樂外,尚有精油, 與系爭專案契約原係全部以U-美樂計算不同,故以資格額PV 值換算之實際金額即不同,致如原證9訂購單合計金額與系 爭專案契約所約定之再投資金額並非完全相同,然已屬大致 相符等情。並佐之系爭專案契約第10點記載之長吉公司已完 成一區總資格,要完成總裁資格之再投資金額可扣除2,192, 400元。而兩造並不爭執長吉公司參加原告多層次傳銷事業 後,於98年6月8日之前僅訂購過商品一次,即於98 年4月20 日訂購金額總計為2,224,800元之商品乙情,並有原證8訂購 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足見,長吉公司於98年 6月8日訂購如原證9訂購單之大量商品,而未實際提貨,應 係為依系爭專案契約完成總裁資格,以從區總晉升為總裁之 故。
4.而查,系爭專案契約係在約定長吉公司如何投資取得原告多



層次傳銷制度之總裁資格,已如前述。而長吉公司於98年4 月20日已加入為原告多層次傳銷事業,其依原告之多層次傳 銷制度,若達到規定之業績,本得晉升為總裁,是並不因原 告與長吉公司另行簽訂系爭專案契約,即認長吉公司為晉升 為總裁而於98年6月8日訂購合計金額15,573,600元之商品以 達其資格額之業績,並非屬原告之多層次傳銷業務。又被告 與王信傑均為原告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且均為長吉公 司之上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乃係以輔導總裁 、王信傑則係以系統總裁之身分在系爭專案契約上簽名,可 見,被告係立於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中之上線地位來輔導下 線。益徵系爭專案契約仍屬原告多層次傳銷業務之性質。 5.再者,被告亦陳稱原告係以原告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計算而 發放系爭之529,898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被 告雖辯稱此係因兩造最後同意比照原告既有之獎金制度計算 被告居間佣金等語,然原告否認兩造有另行約定,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之,實難憑信。而原告係於98年6月16日將系爭之 529,898元與被告其餘98年5月份獎金一起匯款予被告等情, 有被告98年5月份獎金明細表影本、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 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 佐之證人即長吉公司之上線沈育蓁證稱:長吉公司向原告購 買過2次商品,一次2百多萬元,一次1千多萬元,我2次都有 領到獎金,第2次是在99年6、7月時領到獎金,嗣因長吉公 司退貨,故原告通知我退還獎金,是從通知我該月可以領取 的獎金中扣還。我知道原告與長吉公司簽署系爭專案契約之 事情,惟我當時在住院,並沒有參與,亦沒有看過該契約, 此係因王信傑是我的上線,他告訴我他在忙該事情,無法來 探望我,且我需要知悉我的夥伴的最近狀況,因為會影響報 酬,所以我知道此事。依原告獎金制度,至每月5日之業績 可以補算入上個月之業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背面至 第125頁背面、第127頁)。另證人即長吉公司之上線葉名富 證稱:長吉公司向原告購買過2次產品,一次2百多萬元,一 次1千多萬元,我2次都有領到獎金,第2次的獎金,因長吉 公司事後退貨,故原告通知我退還獎金,後來我與原告協商 ,由原告從我每個月可以領取之獎金中扣還原告。莊紹洲都 是被告、王信傑在聯繫,我之前都有耳聞,惟都沒有很清楚 的聽過整件事情,之前莊紹洲買產品時,都叫我們的上線即 原告、王信傑不要告訴我們,因為他害怕他的客人被我們搶 走,因莊紹洲之前作傳統事業,不知道傳銷是要由上線輔導 下線。莊紹洲買完原告的總裁位階後,我收到獎金,才知道 整件事情,但我不知道原告與長吉公司有簽定系爭專案契約



。據我所知,依原告獎金制度,至每月5日之業績可以算入 上個月之業績,但詳細時間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1頁背面至第123頁)。並有證人沈育蓁所提出之98年5月 份獎金明細表、98年12月份該月獎金調整減少66,268元之獎 金明細表、98年6月16日入款獎金之存摺影本、證人葉名富 所提出之98年5月份獎金明細表、98年6月16日入款獎金之存 摺影本及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對葉名富所取得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2頁、卷二第14至15頁)。可見 ,沈育蓁葉名富完全未參與原告與長吉公司簽訂系爭專案 契約之事,然沈育蓁葉名富亦仍於98年6月16日領取98年5 月份獎金時,領得原告依多層次傳銷制度獎金計算方式所發 給之長吉公司第2次購買產品部分之獎金;再對照被告亦於 98年6月16日領取98年5月份之獎金時,領得原告依多層次傳 銷制度獎金計算方式所發給之系爭529,898元。足認,原告 係以其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發放獎金予包含被告在內之長吉 公司之上線,並非係另與被告及王信傑成立居間契約,而給 付被告居間報酬。是以,長吉公司縱使未就如原證9訂購單 實際提貨,及實際付款日期已逾98年5月份結算獎金止日之 98年6月5日,然並不因之變更原告係以其多層次傳銷獎金制 度發放獎金予長吉公司上線之法律關係。
6.據上,原告於98年6月16日匯款予被告之系爭529,898元,係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獎金,並非兩造所另成立居間契約之居間 報酬,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29,898元,是否有理由? 1.按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14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 傳銷事業解除契約;參加人於前條第1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 ,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30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 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90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 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 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第1 項、第2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得扣除已給付之獎金 或報酬,應涵蓋所有因該筆進貨所已給付之獎金或報酬,惟 退貨時所扣除之獎金或報酬,應僅限扣除退貨當事人所獲得 之部分,至於其餘各相關之參加人因該筆進貨所已獲取之獎 金或報酬,則應分別向各該相關參加人追回,而不得全數由 解約當事人所退商品之價金中扣除,否則將造成對退貨當事 人之不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1年5月13日公研釋字第 006號函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是所受利益雖原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 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74號判例 參照)。
2.原告主張:長吉公司就原證8、19之訂單並未主張退貨,故 仍具有傳銷商之身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 長吉公司已就如原證9訂購單部分主張退貨,且原告已將該 訂購單之金額扣除百分之10金額後之款項返還長吉公司等情 ,已認定如前。而原告再主張:長吉公司於98年6月8日訂購 如原證9及原證19訂購單所載之商品,並分別以本票、信用 卡付款,原告乃將該部分業績與被告其餘98年5月份業績一 併依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計算獎金,被告得領取之獎金為 658,674元。惟長吉公司嗣就其中如原證9訂購單所載之商品 退貨;而未就如原證19訂購單所載之商品退貨,則被告98年 5月份得領取之獎金應改為合計為128,776元,差額為529, 898元(計算式:658,674-128,776=529,898)等情,業據 提出原98年5月份獎金明細表、重新計算之98年5月份獎金明 細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本院卷二第27頁),亦堪 認定。從而,被告受有系爭529,898元,雖原係因長吉公司 為依系爭專案契約完成總裁資格,以晉升為總裁,而以如原 證9訂購單訂購商品並付款,原告所依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 給付被告之獎金,而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因長吉公司嗣已就 如原證9訂購單部分主張退貨,其縱使未退出原告之多層次 傳銷組織,然衡諸上開規定意旨,原告以長吉公司原購價格 百分之90買回原證9訂購單商品而退款時,得扣除已因該項 交易而對長吉公司給付之獎金或報酬,且亦得分別向長吉公 司上線追回因該項交易所已領取獎金或報酬。從而,被告領 取該部分獎金之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 應屬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29,898元,為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 8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7,196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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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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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500+5,340=5,840) │
│ │ │原告已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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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日、旅費│ 1,356元│原告已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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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7,1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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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吉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