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90號
TCDV,99,訴,390,2011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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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張景曜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茹蘭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張旭初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張明曜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0 年5 月2 日上午9 時 10分,在本院第三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提出準備書狀,陳明下列事項 ,逕將繕本及附屬文件影本送達對造:
(一)原告訴請被告張旭初返還土地部分,於起訴狀中雖提及係 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 但民法第263 條並未準用第259 條,以致此部分之請求權 基礎不明,應予補正。
(二)原告請求被告張旭初新臺幣(下同)1,300,530 元及遲延 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1、其中關於1,143,450 元部分:
⑴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時曾表示請求權 基礎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該次筆錄第1 頁),請具 狀陳明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
⑵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時曾表示「若退 步而言,若認原告當初也有同意此項買賣,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價款之法律關係庭後再具狀」(參該次筆錄第1-2 頁),惟嗣後於99年12月31日民事更正聲請暨陳報狀中, 於第2 頁第五點,僅就訴請被告張明曜給付土地買賣價款 部分補充「退步言之, 鈞院如認有授權,則依授權契約 之請求權,被告張明曜應給付此款項,此為請求權競合」 ,關於訴請被告張旭初給付價款部分,則未論及,是有所 缺漏,或只要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請陳明。 2、嗣後追加請求157,080元部分:
⑴請具狀陳明請求權基礎。
⑵依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9年9 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90293150 號函文,被告張初旭尚未領取地價補償費942,480 元。請 具狀陳明原告在被告張初旭領具上開款項前,即得向被告 張旭初請求給付157,080 元之依據到院。



三、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具狀陳明是否領取臺中市○○ 區○○段195-54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942,480 元及利息。 逕將繕本及附屬文件影本送達對造,並提出已送達對造之證 明。
四、本院另向臺中市政府函詢臺中市○○區○○段195-54地號土 地之地價補償費942,480 元及利息之發給情形,附此敍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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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