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63號
原 告 馬玉美
訴訟代理人 陳家驊律師
被 告 蕭密娥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620號被告與訴外人張瑋 芸,因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德豐藥局內如附表 所示之藥品25批。惟德豐藥局,原係訴外人許美雲所有,訴 外人張瑋芸則係受訴外人許美雲聘僱之藥師,嗣因原告憐憫 訴外人張瑋芸積欠龐大債務且需獨立撫養3名幼女,願以原 告個人資力協助訴外人張瑋芸繼續運用專業謀生,遂於民國 98年3月31日,由訴外人張瑋芸出名為原告向訴外人許美雲 頂讓德豐藥局,且由原告繼續聘僱訴外人張瑋芸擔任藥師職 務,98年10月28日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下稱中區國稅局)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後於同年11月20 日原告與訴外人張瑋芸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故德豐藥局為 原告獨資所有,藥局中所販賣之藥品亦係原告所出資購得, 係屬原告所有,並非訴外人張瑋芸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620號被告與訴外人張瑋芸因清 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德豐藥局內查封如附表 所示藥品25批,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於98年9月初,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張 瑋芸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於98年9月14日發函通 知訴外人張瑋芸,而原告所提出之店面頂讓合約書、訴外人 張瑋芸之德豐藥局在職證明書及原告與訴外人張瑋芸向中區 國稅局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之時點均在98年10月以後,顯見 係訴外人張瑋芸於即將受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始於98年10 月以後,陸續與原告開立或聲請變更上開文件。且原告所提 出之店面頂讓合約書所記載之原告頂讓起始日期,與訴外人 張瑋芸之德豐藥局在職證明書日期不符,亦與訴外人許美雲 所稱之頂讓日期不合。又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620號被告 與訴外人張瑋芸因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係於99年3 月
18日至德豐藥局進行查封,而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其支付德豐藥局租金及水費、電費、保險費、電話費、營 業稅收據等,均在99年3月18日以後,是尚難憑藉前開房屋 租賃契約書與收據等遽認德豐藥局為原告獨資,更遑論系爭 藥品為原告所有。再原告提出支票存根,主張係由原告支付 藥品款項,惟其中除12紙係於99年3月18日前交付外,其餘 均為查封後始交付,支票存根總金額亦與查封之藥品總金額 不同,且該支票存根均為原告自行記載,可能係支付其他款 項或查封藥品以外之藥品,不足以證明確實係購買系爭藥品 所簽發之支票,從而,依照原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主張 系爭藥品為原告所有,而得據以排除被告對訴外人張瑋芸之 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院98年度執子字第30294號債權憑證號債權憑證訴外人張 瑋芸積欠被告3,000,000元,及至9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計 308,955元。
㈡訴外人張瑋芸於95年12月14日在臺中市衛生局登記為德豐藥 師藥局負責人。
㈢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藥品於98年3月18日查扣。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德豐藥師藥局之開業執照日期為95年12月14日,住址為 臺中市○區○○路21號,負責人為張瑋芸,並登記為藥師自 營。德豐藥局之住址亦為臺中市○區○○路21號,其開業執 照日期則為92年1月13日,並於92年10月17日歇業,負責人 為林彥光,登記為藥師自營;嗣登記負責人為劉維民,開業 執照日期為92年6月19日,並於93年5月14日開業,再於94 年6月29日歇業;再登記負責人為吳聰旻,開業執照日期為 93年5月14日,94年6月19日開業,於95年12月14日歇業,此 有臺中市衛生局99年7月1日衛藥字第0990036416號函及其所 附之德豐藥局、德豐藥師藥局全部登記歷史資料1份可參( 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3號卷第53頁至第58頁),是德豐 藥局與德豐藥師藥局之機構住址相同,且德豐藥師藥局係於 德豐藥局歇業後,緊接開業,德豐藥局目前尚處於歇業狀態 ,而該址執行地之廣告招牌為「德豐藥局」,藥局執照記載 之藥局名稱則為德豐藥師藥局,業據前述,且有藥局現場之 德豐藥師藥局執照照片2張可據(參見99年度訴字第1063 號 卷第51頁、第52頁),另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 徵所99年6月11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90020595號涵所附 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2份
其上所載之營業人名稱為「德豐藥局」,總機構名稱為德豐 藥師藥局(參見99年度訴字第1063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 且被告代理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620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案件,本院於99年3月18日執行時,自陳依整體外觀顯 示,德豐藥局即為德豐藥師藥局等語,堪認本件兩造所主張 之強制執行對象及原告所主張受讓者均為「德豐藥師藥局」 (下均稱德豐藥局),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 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 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 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 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德豐藥局為其獨資設立,並如附 表所示之藥品為其所出資購得,亦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應就其為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所有權人之事實,負擔 舉證之責。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㈠原告是否為德豐藥局 之負責人?㈡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是否為原告所有? ㈢原告主張德豐藥局為其獨資經營,為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主張德豐藥局係其獨資頂讓經營,訴外人張瑋芸為 其所僱用之藥師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 稽徵所98年11月16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83008947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7號處分 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德豐藥局商業火災保險費收據、德豐藥局營業稅查定課 徵核定稅額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影本等為證。然查,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出資之證明以實其說,其所述有出資頂受德豐藥局一事 即屬有疑。又原告雖以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 38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業已提出許美雲收受200,000元之收據, 主張其有出資之證明,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38號 民事卷宗結果,許美雲固有出具收據表示其有收受200,000 元之事實,然上開收據並無表示係何人支付予許美雲,並參 以證人許美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我 確實將德豐藥局出售給張瑋芸。店面頂讓合約書確實是我和 張瑋芸所寫的。原本我要頂給別人30萬元到50萬元,因為張 瑋芸表示要以20萬元頂下來,我也答應了」、「張瑋芸沒有 告訴我資金來源的事情」等語,亦無從認定許美雲所收受之 價金200,000元係原告所支付,是該許美雲所簽立之收據, 仍無足認定原告有出資之情形。另德豐藥師藥局於98年10月 28日,雖向中區國稅局,申請將負責人由訴外人張瑋芸變更 登記為原告,惟該所僅對營業人申請登記負責人,就稅務部 份准予辦理設籍課稅,此有該所99年6月11日中區國稅民權 三字第0990020595號函在卷足參(參見99年度訴字第1063號 卷第35頁),且稅捐機關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 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自不能因原告於 98年10月28日,變更為德豐藥局之納稅義務人,即足認定原 告獨資受讓德豐藥局而為德豐藥局之負責人,或其他足可排 除訟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藥物強制執行之權利。另電信 費繳費通知、電費通知及收據,均係為申請人使用電信設備 或用電而設,與德豐藥局實際為何人出資經營無關,且原告 所提出之電費通知及收據上所載之應繳款人為黃呈隆、電信 費繳款通知上所記載之繳款人為林信宏,亦非原告,自無從 遽以認定原告為德豐藥局之負責人;又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僅足證明原告自99年3月1日起向訴外人 紀淑美承租德豐藥局所在之房屋,亦不足以證明德豐藥局係 原告所出資經營,且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豐藥 局商業火災保險費收據亦僅記載要保人為原告,其保險期間 並係自99年7月23日起,仍無從認定原告已於98年3 月1日即 有出資頂讓德豐藥局之事實,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確曾出資受讓德豐藥局,是無從認定德豐藥局為原告出資 經營,或其他足可排除訟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藥物強制 執行之權利。
⑵又原告雖提出頂讓合約書及在職證明書,並證人張瑋芸於本 院99年度訴字第10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到庭雖證稱: 伊的老闆是原告,是伊在98年2月16日,出面先向許美雲頂 店,頂完店後再將店頂給馬玉美,頂讓合約書是形式上跟原 告作頂店的動作而已,因為這個店本來就是她的等語(參見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3號民事卷第48頁背面)。然查,原告
於99年3月18日本院強制執行時供稱:德豐藥局係其於98 年 2月,從訴外人許美雲那頂下經營等語,嗣於99年4月20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於起訴狀中稱:德豐藥局 係原告於98年3月31日向訴外人張瑋芸頂讓而來,是原告就 其何時向何人頂讓德豐藥局,所述不一,亦與原告與證人張 瑋芸所簽立之店面頂讓合約書第2條所載自98年3月31日起頂 讓等語不符,是原告所稱其頂受德豐藥局一事,即屬有疑; 又證人張瑋芸於該執行案件為執行債務人,經遭查封如附表 所示之藥品如認非證人張瑋芸所有,即可避免遭法院強制執 行,是證人張瑋芸其就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顯有利害 關係,並參以證人許美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證稱:「我確實將德豐藥局出售給張瑋芸。店面頂讓合約書 確實是我和張瑋芸所寫的。原本我要頂給別人30萬元到50萬 元,因為張瑋芸表示要以20萬元頂下來,我也答應了」、「 張瑋芸沒有告訴我資金來源的事情」等語,可見訴外人許美 雲係將德豐藥局頂讓予訴外人張瑋芸無誤。是證人張瑋芸所 為前開證詞,顯係附合原告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原告於 98年10月28日即向中區國稅局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何以遲 至99年11月20日方簽立該店面頂讓合約書,且如原告所述, 德豐藥局為其出資經營,僅係借用訴外人名義向臺中市衛生 局辦理藥局登記,何以其與訴外人張瑋芸所簽立者為店面頂 讓合約書,而非書立其2人間僅為借名關係之書據,且按藥 師法第20條之規定,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18日FDA藥字第09 90032799號函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3號民事卷可參,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是依照相關法規之規定 ,僅要求藥局需由藥師或藥劑生主持,在藥師經營藥局時尚 須親自主持,並無藥局必須由藥師經營之限制,原告所稱因 藥局僅藥師可經營,始借用訴外人張瑋芸名義等語,亦不足 採。又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張瑋芸任職德豐藥局之在職證明書 ,然並未無任何原告給付訴外人張瑋芸薪資之證明,是該在 職證明書內容是否屬實,仍屬有疑,且訴外人張瑋芸就本件 強制執行有利害關係,且所證述受原告僱用並無足採,均如 前述,故在職證明書仍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再查,原告雖提出支票存根及存摺交易明細,且原告所簽發 之支票確多為支付予藥商之款項,然支票屬無因證券,亦無 從遽以認定開票之原因為何,且訴外人於99年3月18日本院 強制執行時提出之承諾書內容所示,訴外人張瑋芸係向原告 借票,衡以當時訴外人即主張德豐藥局為原告出資經營,又 何來承諾書所載向原告借票以支付之情形,益徵證人張瑋芸
所述德豐藥局係原告出資經營等語,並無足採。是檢察官雖 以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多為支付予藥品業者,且張瑋芸個人並 無資力支付200,000元予許美雲,而認本件應係原告出資經 營德豐藥局。然支票之支付,僅足證明資金流向,然仍不足 以證明德豐藥局確為原告出資經營,且張瑋芸個人無資力支 付200,000元予許美雲,仍無從認定該200,000元為原告出資 ,是檢察官所為前開對訴外人張瑋芸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 回處分,仍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綜上,原告主張德豐藥局為其獨資所有,而為德豐藥局之負 責人等語,尚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藥品為其所有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藥品為其出資購得,所有權應屬其所 有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原告之銀行支票存根影本、德豐藥局相關進貨單據、專案進 貨備忘錄及廠商進貨請款單以為證明。然查:原告雖提出之 德豐藥局相關進貨單據及廠商進貨請款證明、專案購買備忘 錄等單據,然進貨單據上並無何等收貨人之簽名,僅能證實 德豐藥局確實有買入各該項藥品、貨品之事實,仍無從證明 即為本件如附表所示遭查封之藥品。至廠商之進貨請款單、 專案購買備忘錄等單據,其上大部分均有「馬」字之簽名, 並有支票號碼之記載,惟廠商進貨請款單或專案購買備忘錄 上「馬」字簽名,整體形式上較為瘦長,角度明顯,且書寫 習慣上係以一筆畫一體完成馬字下方勾及四點之筆畫,而原 告於本院卷內之簽名,該「馬」字整體而言較為圓潤,角度 並不明顯,且馬字下方勾及四點之筆畫不會一筆完成,其書 寫習慣、個性明顯不同,故在廠商進貨請款證明上「馬」字 之簽名,則該單據及備忘錄上所簽寫之「馬」字,是否為原 告所寫,且是否即指原告,均屬有疑。又衡諸常情,如德豐 藥局確為原告所獨資經營,且均為其進貨付款,則上開廠商 進貨請款證明及專案購買備忘錄等單據,性質上既係廠商提 供予客戶之請款收據或證明,表示已經收訖貨款而供客戶留 存或紀錄,原告又何須在上面進貨憑證上特別註記其姓名; 另支票為無因證券,則支票之付款僅足證明基於票據關係為 資金之流向,仍不足以認定其原因關係究係為何,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3號民事卷核閱結果,原告 於該案就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 告於本院99年6月2日審理時稱99年3月18日查封時,僅有查 封三分之一藥品(即如附表所示之藥品),現場尚有三分之 二藥品沒有查封等語,原告對此亦不爭執,顯見本院於99年 3月18日至德豐藥局查封時,並非查封所有之藥品,現場尚
有三分之二藥品未被查封,顯見德豐藥局之藥品並非僅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而上開進貨單據、備忘錄亦未記載進 貨藥品之貨號,支票,亦無記載係支付何筆藥品,則原告所 提出之付款支票,仍不足以證明其有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藥物。
⑵另訴外人張瑋芸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3號事件審理時,到 庭證稱:承諾書上是證明查封的藥品都是馬玉美的云云(參 見99年度訴字第1063號卷第48頁反面),惟據該承諾書之內 容更能佐證訴外人張瑋芸當初係向原告借用票據使用,殊無 為原告向訴外人許美雲頂讓德豐藥師藥局之意思,業據前述 ,且依承諾書所載,訴外人係向原告借票,是該支票僅足以 證明資金流向,仍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基於自己所有而出資買 受如附表所示藥品。況證人張瑋芸於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06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證稱:藥局的藥品有 些是寄賣或買斷,但是無法區分,大部分是寄賣的,進貨時 ,單價如果是1,100元,建議售價1,500元,400元就歸藥局 ,藥商拿回1,100元,伊不知道這樣是寄賣或買斷,而且進 貨的數量,賣不完的或也可以退、換其他的貨或原來的貨( 已經到有效期間),有些貨是一進貨就要付錢(藥商會在進 貨單上寫付清,但是這種情形很少,也些也是可以退貨), 大部分是賣了之後才付錢等語(參見99年度訴字第1063號卷 第48 頁背面),是可知德豐藥局之藥品大多為寄賣,而寄 賣藥品之所有權仍歸藥廠本身,更非由原告所有,又原告提 出之支票均無法證明即係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已如前述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付款取得如附表所示藥 品之所有權,或其他足可排除訟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藥 物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主張自己為系爭藥品之所有權人,即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德豐藥局為其獨資經營且為系爭 藥品之所有權人。從而,其本於所有權人之資格,而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茲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