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40號
原 告 陳忠協
陳忠勝
陳麗華
陳金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實
原 告 陳淑美
被 告 廖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99年度交附民字第2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忠實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忠協、陳忠勝、陳麗華、陳淑美、陳金蓮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陳忠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陳忠協、陳忠勝、陳麗華、陳淑美、陳金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忠實、陳忠協、陳忠勝、陳麗華、陳 淑美、陳金蓮均係被繼承人陳德芬之子女。被告於民國(下 同)99年1月2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9071-FX號自小客車, 沿臺中市○○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34 分許,行至臺中市○○路與精武路口,依左轉保護時相燈光 號誌指示左轉,欲行駛精武路時,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其為汽車駕駛人,在汽車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 意及之,不慎以其自小客車左側後照鏡及左側車門板之部位 ,擦撞正沿臺中市○○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陳德芬,致陳德芬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 害,經送至臺中市澄清醫院急救,延至99年1月21日晚上10 時10分仍不治死亡。案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而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被告 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 第150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其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⒈殯葬費用部分:原 告陳忠實因辦理陳德芬之殯葬事宜支出新臺幣(下同)34萬 2000元。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等之父親即被害人陳德芬 一生勞心勞力為家庭打拼,向來係原告等心中的支柱,惟因 被告之重大過失而痛失慈父,如此殘酷事實帶給原告等鉅大 無比之精神傷害及無情打擊,致令原告難以承受,原告等欲 奉養慈父安享天年之心願,亦已無從達成,是其等因被害人 之死亡而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陳 忠實等六人各100萬元。再因原告等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 賠金150萬元,依法原告每人應予扣除25萬元(150萬元/6= 25萬元),是經計算之後,原告陳忠實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109萬2000元(即34萬2000元+75萬元=109萬2000元) ,另原告陳忠協、陳忠勝、陳麗華、陳淑美、陳金蓮各得請 求75萬元(100萬-25萬元=75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忠實109萬2000元,及應給付原告陳忠協、陳忠 勝、陳麗華、陳淑美、陳金蓮各75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具狀及陳述 略以:被告就本件車禍雖有過失,惟其係依燈號左轉,當時 被害人的燈號已轉成禁止行人通行,被害人係違規穿越該路 口,自亦有過失,是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害 人無過失,顯失公平。再者,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在工地工 作,收入不穩定,且在外租屋,名下並無財產,經濟狀況並 不好,原告請求之金額,兩造於調解時被告願賠償300萬元 (含強制險),其餘部分實無力負擔,請鈞院審酌等語。並 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9年1月21日晚上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071- FX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 雙十路與精武路口,依左轉保護時相燈光號誌指示左轉,適 有行走臺中市○○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人穿越道上之陳德 芬橫越該路口,被告不慎以其自小客車左側後照鏡及左側車 門板之部位擦撞陳德芬,致陳德芬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等傷害,並經送至臺中市澄清醫院急救,延至同日晚上10時 10分不治死亡。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承有過失。
㈢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0萬元。四、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請求賠償之喪葬費用、精 神慰撫金額是否過高?及本件被害人陳德芬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是否與有過失?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不慎撞及 斯時正橫越臺中市○○路之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德芬,有本院 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22號偵查 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卷宗等 宗可稽;另陳德芬因該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並經送往臺中市澄清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 ,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29號相驗卷宗為證。另參諸本 院調取之前開相驗卷、偵查卷、刑事審卷內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被告於警訊、偵查、審理中之陳 述,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為晴,雖在夜間但有 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前開相驗卷可憑,是本件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而使 陳德芬發生死亡結果,被告確有過失無疑,且與陳德芬之死 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 過失致死罪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被 告提起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 01號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藥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正橫越路 口之行人陳德芬,致其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原 告陳忠實、陳忠協、陳忠勝、陳麗華、陳淑美、陳金蓮均為 被害人陳德芬之子女,依上開規定,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殯 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按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 ,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 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 定;又殯喪費用雖限於實際支出,惟並非任何名目皆可請 求,其中就棺材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 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祭典費、 放置靈骨塔位後之永久奉祀(管理)費、道士誦經、擺設 靈堂之鮮花、作功德等,堪認為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而 可請求,至於祭獻牲禮費(如雞鴨菜肉及菸酒)、樂隊費 用、喪宴費用或安置祿位及奉祀之費用則非收殮及埋葬必 要費用而不得請求。就毛巾費用,係對贈送奠儀親友之回 饋,亦非收殮及埋葬費用必要費用,而不得請求。(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14 85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查本件原告所主張殯葬費用,明細係①佛化禮儀費13萬 9000元、②更添費用8萬9900元、③引魂用品1500元、④ 會場用品6175元、⑤殯儀館使用規費1萬4700元、⑥火化 費8000元、⑦寶覺寺塔位8萬3000元,合計34萬2275元, 原告陳忠實僅請求34萬2000元,核其等所附細目所載皆屬 殯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要旨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查本件原告陳忠實、陳忠 協、陳忠勝、陳麗華、陳淑美、陳金蓮均為被害人之子女 ,渠等因被害人之死亡而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不可言諭
,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陳忠實為虎尾技術學院附設進修學院二年制 電機工程系畢業、目前在國立東港海事水產職校擔任技士 ,名下98年度所得計96萬5967元、另有財產汽車一筆;原 告陳忠協為私立建國工業專科學校二年制電子工程科畢業 ,並於台啤公司烏日酒場擔任技術員,名下98年度所得計 94萬3653元,另有財產房屋一筆,價值總額1200元;原告 陳忠勝為正德高工電子科畢業,中華電信退休,目前無業 ,名下98年度所得計1萬9746元,另有財產房屋、土地、 投資,價值總額112萬0400元;原告陳麗華為臺北市志仁 高級商業進修補習學校畢業,目前在假日超市計時兼職, 名下98年度所得計13萬8446元,另有房屋、土地、汽車、 投資等財產,價值總額30萬3694元;原告陳金蓮國小畢業 ,目前無業,惟名下98年度所得計29萬6973元,另有房屋 、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價值總額計63萬4017元;原 告陳淑美係國立臺中商業專科學校企業管理科畢業,目前 於經濟部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專業管理員 ,名下98年度所得計65萬9595元,另有汽車、投資等財產 ,價值總額18萬8190元;而被告廖英傑係高職畢業,目前 在工地工作,收入不穩定,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 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 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等痛失親人所受之 精神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陳忠實、陳忠協、陳忠勝、陳麗華、陳淑美、陳金 蓮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7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 各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陳忠實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應為49萬2000元(殯葬費用34萬2000元+慰撫金15萬 元=49萬2000元)、其餘原告陳忠協等各15萬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 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之特例。上述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 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 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臺再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同院72年度臺上字第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另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同法第94 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臺中市 ○區○○路與雙十路口,被告固自認其應負過失責任,惟辯 稱:其係依燈號左轉,當時被害人的燈號已轉成禁止行人通 行,被害人係違規穿越該路口,亦有過失云云。經查,本件 車禍發生時,係被告依左轉保護時相燈光號誌指示左轉,欲 行駛精武路時,不慎以其自小客車左側後照鏡及左側車門板 之部位,擦撞正沿臺中市○○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陳德芬,且依據卷附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所 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所記載,被害人陳德芬既是於綠燈時進 入行人穿越道,縱使其在橫跨至行人穿越道中心線(安全島 附近)後,該號誌已轉換為左轉保護時相,被告駕駛汽車仍 應暫停讓被害人陳德芬先行通過,是苟被告確實注意車前狀 況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能注意被害人後續穿越人行道等 前進之動態,詎其並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讓緊鄰駕駛座左 側之後照鏡及左側車門板部位擦撞被害人陳德芬,自堪認定 被告確有未注意路況及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 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本 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陳忠實49萬2000元、原告陳忠協、陳忠勝、陳麗華、陳 淑美、陳金蓮各1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被告聲請免假執行 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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