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246號
原 告 吳博源
法定代理人 李麗容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陳宗哲
陳仕杰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雅宜
被 告 翁本吉
兼翁本吉
法定代理人 翁有財
何美莉
被 告 何明鴻
兼何明鴻
法定代理人 鐘翊瑄
何榮
被 告 曾信浩
曾冠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琇瑜
被 告 曾宏智
林彥華
兼林彥華
法定代理人 林清池
林張鳳珠
被 告 林佳揚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寶
被 告 王仕傑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伯良
被 告 詹淳皓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湯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吳博源訴訟代理人白裕棋律師之複代理人部分贅載「陳惠玲律師」,故應予刪減「複代理人陳惠玲律師」等字。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甚明。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吳博源訴訟 代理人白裕棋律師部分贅載複代理人陳惠玲律師,故應予刪 減「複代理人陳惠玲律師」等字,係誤寫所致,而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