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241號
TCDV,99,訴,1241,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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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李宗德
代 理 人 黃逸仁律師
相 對 人 李燕貽
      賴李玉雪
聲請人與王錦鳳王鄭金蘭、王清.
玲、陳坤田陳裕家王淑珠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燕貽賴李玉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4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41號民事訴訟,其先位聲明 ,係以臺中市○○區○○段第91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大安 區頂庄11號房屋,及同段第295、296地號土地(以下合併簡 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身分,主張終止與該訴訟被告王錦 鳳、王鄭金蘭王清波、陳美麗、陳裕智、陳慧玲、陳坤田陳裕家王淑珠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訴請其 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全體共有人,另將在系爭2筆土地上 建造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如先 位聲明為無理由,則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調整系爭2筆土地 之租金。故就調整租金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2筆土地 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其中之共有人即 相對人李燕貽賴李玉雪2人拒絕同為原告,經本院通知相 對人2人就追加為原告之事表示意見,惟相對人2人收受本院 通知迄今已有1月,仍未表明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 ,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2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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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