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296號
TCDV,99,簡上,296,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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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杜開春
訴訟代理人 杜秀鑾
      李玄麟
被上訴人  吳月葉(即蔡恭協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
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沙鹿區(改制前為台中縣沙鹿鎮○○ ○○段4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公館段第663之4地號)與被 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10地號(重測前為公館段第663之76地 號)土地相鄰(下稱系爭土地),惟兩造土地界址因重測誤 差,損及上訴人權利。兩造土地重測後之誤差,經台中縣政 府調解不成,界址爭議仍待解決,嗣經上訴人與原地主即蔡 恭協於民國97年7月15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雙方同 意以「東端向北延伸釘立鋼釘(A點,即附圖M點),西端 向北延伸釘立鋼釘(B點,即附圖A點),兩點鋼釘相連成 一直線,作為兩筆土地之界線」。故上訴人主張上述系爭土 地間之界址,應以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M連接虛線為界 址。
⒉本件重測前663之76地號土地前手為訴外人楊萬全,訴外人 楊萬全因占用上訴人所有重測前663之4地號土地,並越界建 築,於88年間,經本院以88年度沙簡字第563號判決訴外人 楊萬全應將越界建築部分(面積5.13平方公尺)拆除。其後 ,663之76地號土地移轉與訴外人楊琇如(即楊萬全之女) ,惟當時訴外人楊琇如並未完全拆除上述土地占用部分,乃 承諾於上訴人蓋房子時再行拆除。嗣訴外人楊琇如於94 年1 月13日,復將663之76地號土地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夫蔡恭協 (已於97年8月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土地),於轉讓時 ,訴外人楊琇如之夫當場告知蔡恭協,其建物仍有部分占用 上訴人重測前663-4號土地,日後需由蔡恭協負責拆除。惟 系爭土地嗣後經重測,詎重測結果與前案判決(88年度沙簡 字第563號)結果不一致,上訴人認為重測有錯誤,應係被



上訴人重新修繕房屋時移動界樁,重測時測量人員以移動過 的塑膠界樁測量所致。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1567號判決要旨解釋,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 特定繼承人在內。蔡恭協係自訴外人楊琇如買受重測前663 之7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蔡恭協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 承。則本院上開88年度沙簡字第563號民事確定判決,對被 上訴人自有效力,被上訴人應承受返還面積5.13平方公尺土 地給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雖辯稱買受土地時有鑑界或辦 重測等語。惟被上訴人買受土地時,經指界、鑑界、點交之 土地,其測量面積均為94平方公尺(買賣契約書詳載),但 重測後面積卻為99.84平方公尺,此顯然有錯誤。 ⒋被上訴人之夫蔡恭協簽和解書時,意識清楚,被上訴人亦在 場,且同意並於和解書上蓋章,上訴人並無逼迫,亦無騷擾 訴外人蔡恭協簽立和解書。被上訴人既為和解現場見證人, 對和解內容應知悉了解,且又繼承蔡恭協為土地所有權人, 即應受和解書效力所拘束,不得事後否認原見證和解之行為 。
⒌並聲明: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415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公館段第663之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 有坐落同段41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公館段第663之76地號土 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M連接虛線。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原判決以附件鑑定圖所示B—P連接實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 界址,係以前案判決(88年度沙簡字第563號判決)所依據 之舊地籍圖為判決基礎,然該舊地籍圖經界線與88年度沙簡 字第563號判決之經界線係屬同一,且依該判決被上訴人之 建物有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663之4地號土地5.13平方公尺。 又本件係確定界址形成之訴,並非給付土地面積之給付之訴 ,況被上訴人土地面積亦有增加,依比例計算,其增加尚有 超越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原判決不得僅以面積為判決基礎, 而棄合法成立之和解契約於不顧。
⒉按民事訴訟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兩造既於訴訟中就系爭土地 界址線互相讓步,簽訂和解契約,且該和解契約復不具備民 法第71條、72條無效之要件,即生民法第737條和解之效力 。系爭土地界址線之性質係屬物權,而物權即為直接管領特 定物之權利,所有人一經表示拋棄之意思,即應失其於該物 上之一切權利,故物權消滅之原因,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 因拋棄而消滅。是因和解讓步之土地界址線,因一方讓步拋 棄而消滅,該消滅部分,即歸另一方取得和解契約內容所載



之權利,而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 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 件當事人間欲求解決之爭點,既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線,兩造 以之簽訂之和解契約,自符合上開判例要旨。又已經判決確 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雖不得於裁判上再行爭執,但因在事 實上仍有爭執,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之,自屬和解契約,不 得謂無民法第737條所定之效力,此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2819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判決確定前之和解契約自有民法 第737條所定之效力。原審判決徒以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當事人間縱然就系爭土地界址私下達成合意,亦不能 動搖土地原有之界址位置,是上訴人縱曾與蔡恭協就系爭土 地之界址達成合意,惟該界址尚未經政府測量機關測量確認 是否與土地原有界址相符,上訴人所提上開和解書內容,自 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土地界址之唯一依據云云。然本案係屬物 權之爭執,本於法律行為或法律關係而使其發生得、喪、變 更之效果,原審判決不許當事人以合意任意定其界址之內容 ,顯有違上開法律原則,自屬欠當。
⒊又原判決之鑑定圖B—P連接實線及A—M連接虛線,在測 量地位上均屬同等,且均經原審諭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 98年5月13日依兩造和解指界A—B兩點(即A—M連接虛 線)為測量,並非如原審所述全無經政府測量機關測量,此 二條經界線,於法院判決前,均有受法院確認是否與土地原 有經界相符之均等機會,原審判決以A—M連接虛線,未經 政府測量機關測量確認是否與土地原有經界相符,已有不當 ,且未依兩造和解內容試行和解,進而認定上訴人所提和解 書之內容,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之唯一證據,原判 決顯係違法等語。
⒋並聲明: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B —P連接實線部分廢棄。②前項廢棄部分變更為上訴人所有 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41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同段41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A—M連接虛線 。③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④前項廢棄部分變更為訴訟費 用及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是上訴人趁被上訴人之夫 蔡恭協胰臟癌住院時,至醫院逼迫蔡恭協簽的,並無效力。 又依重測結果,上訴人之土地面積,並未減少,反而增加, 重測結果並無錯誤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系爭土地界址,是公正單位去劃的,被上訴人予以尊重。被



上訴人之面積雖有增加,然上訴人之土地面積,亦無減少等 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參酌舊地籍圖、本院前案判決(88年度沙 簡字563號)、原審鑑定結果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等予以綜 合判斷後,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台中縣 清水地政事務所依舊地籍圖測出之經界線即如原審判決鑑定 圖所示B—P連接實線為界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 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市 沙鹿區○○○段4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公館段第663 之4地 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10地號(重測前為公館段第 663之76地號)土地相鄰,惟兩造土地界址因重測誤差,致 生界址爭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沙鹿鎮地籍 圖重測土地界爭議案件移送調處書、臺中縣政府不動產糾紛 調處紀錄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10地號全部)、 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正。兩造對於土 地界址既有爭議不明之情形,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 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
㈡、本件兩造之界址糾紛,乃因96年7月26日系爭土地地籍圖重 測時,兩造指界不一,嗣於97年3月14日經臺中縣政府地政 處調處,亦無法達成協議,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出席委 員參酌相關圖籍及資料裁處,系爭土地之土地界址以參照舊 地籍圖為界,作為重測界址,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始提起 本件訴訟,並提出97年7月15日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蔡恭協之 和解書,主張應依原審判決鑑定圖所示A─M連接虛線,作 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線。
㈢、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 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 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 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指 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應以地籍圖為準, 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 之資料為合理認定:即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 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示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 、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 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等情況定之。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 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如地籍圖確有不精 確之情事,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 示、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 爭議,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 經界位置。經查:
⒈按地籍圖乃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界址實施測量 後所製作,自為判斷土地權利範圍之重要標準。本件系爭 土地地籍圖,並無破損或其他不明晰之情形,有地籍圖謄 本附於前案卷宗(88年度沙簡字第563號)內可憑,依地 籍圖謄本所示,重測前663-76、663-2、663-5土地與 663-84、663-4、663-3、663-6土地,北南相鄰,其等間 之界址為一直線之延長,是系爭土地之界址線,如依上訴 人主張以鑑定圖所示A─M之連接虛線為其等之界址,則 顯然與原地籍圖之界址線不符。
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重測前663之76地號土地前手為訴外 人楊萬全,訴外人楊萬全因占用上訴人所有重測前663之4 地號土地,並越界建築,於88年間,經本院以88年度沙簡 字第563號判決訴外人楊萬全應將越界建築部分(面積 5.13平方公尺)拆除。至被上訴人之夫蔡恭協取得重測前 663之76地號土地時,仍有部分未拆除。嗣系爭土地經重 測,惟其重測結果,竟與前案判決(88年度沙簡字563號 )結果不一致,故重測應有錯誤,系爭土地界址線,應以 鑑定圖所示A─M之連接虛線為其等之界址,始符合當時 情況云云。惟查:經原審於97年10月13日會同兩造及台中 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鑑測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該測 量員依上訴人指界及參照舊地籍圖及前案判決(88年度沙 簡字第563號)作成如原審判決鑑定圖,其鑑定結果為: ①圖示A─M連接虛線為上訴人指界界址。②圖示O─B ─P連接實線為88年度沙簡字第563號判決認定之界址, 亦為舊地籍圖線。③系爭界線A─B─P─M─A所圍面 積為2.08公尺。④B、C、D、F、G、H、O、P等界 址點係參照台中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97年3月14 日調處結果辦理。⑤苟系爭界址依上訴人指界位置(即A --M)計算兩造土地面積,上訴人所有415地號土地面積 為151.74平方公尺,較其原登記面積143平方公尺增加 8.7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410地號面積為97.76平方公 尺,較其原登記面積94平方公尺增加3.76平方公尺。⑥苟 系爭界址依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B—P)計算兩造土 地面積,上訴人所有415地號土地面積為149.66平方公尺



,較其原登記面積143平方公尺增加6.66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所有410地號面積為99.84平方公尺,較其原登記面積 94平方公尺增加5.84平方公尺。依原審判決鑑定圖說明, 圖示O─B─P連接實線,即為88年度沙簡字第563號判 決認定之界址線,亦為原地籍圖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經重測後,其界址線,竟與前案判決(88年度沙簡字 563號)之界址線,不相一致云云,自不足採憑。再者, 依原審判決鑑定圖所示,圖示O─B─P連接實線即為88 年度沙簡字第563號判決認定之界址線,已如上述,依該 案判決(88年度沙簡字第563號)及該鑑定書所示,系爭 410號土地原所有人楊萬全越界建築占用部分,係該鑑定 圖B─C─J─I連線圍成之部分,其面積為5.13平方公 尺,依該鑑定圖示B─C─J─I連線圍成之位置,係在 系爭土地界址線之南,即重測前663-76地號原土地所人楊 萬全越界在上訴人所有重測前663-4號土地上有建物占用 ,惟如前所述,本件圖示O─B─P連接實線,實即為88 年度沙簡字第563號判決認定之界址線,而上訴人於本案 主張被上訴人之夫蔡恭協取得重測前663之76地號土地時 ,依前案認定越界占用部分,係鑑定圖示A─B─P─M ─A所圍成之面積2.08平方公尺,尚未拆除,惟該位置係 在88年度沙簡字第563號判決認定之界址線(O─B─P )之北,顯與前案判決認定占用位置,不相符合,故上訴 人此一主張,亦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買受土地時,經指界、鑑界、點交 之土地,其測量面積均為94平方公尺(買賣契約書詳載) ,惟重測後面積卻增為99.84平方公尺,顯然重測有錯誤 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 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 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 ,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可參) 。再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 ,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2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 ,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上訴人所有土地重測時,既係根據上訴人之指界測量,重 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與上訴人實際擁有土地相符,其數 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 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 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部分之土地 ,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



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於重測後,土地面積增加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系爭土地重測後,依卷附96年度地籍圖重測沙鹿鎮○○段 663-3等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所示,系爭 663-4土地,登記面積143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指界面積 157.6平方公尺,增加14.6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指界面 積149.66平方公尺,增加6.66平方公尺;系爭663-76土地 ,登記面積94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指界面積99.37平方公 尺,增加5.37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指界面積99.84平方 公尺,增加5.84平方公尺,此有上揭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 圖說及分析表在卷可憑。而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 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 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 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 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 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自不得偏執舊面積,變更經界 。依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重測後,應增加之面積比 例有所不同,而主張應以圖示A─M連接虛線為系爭土地 界址,顯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後,伊與被上訴人之夫蔡恭 協於97年7月15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兩造同意以 鑑定圖A─M連接虛線,作為兩筆土地之界址線,兩造既 已簽訂和解書,自應受其拘束云云。惟按不動產經界之訴 ,係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 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斟酌具體情形,本 於公平原則,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土地經界係為區分土地 之筆數所定之公法上區分線,其有公共性格之公共概念, 當事人間縱然就其經界私下達成合意,亦不能動搖土地原 有之經界位置,不許當事人以合意任意定其經界之內容。 因此,上訴人縱曾與被上訴人之夫蔡恭協就其等間土地之 界址達成合意,惟該指界線,並未經地政機關測量確認是 否與土地原有經界相符,上訴人所提上開和解書內容,自 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之唯一依據,仍應斟酌與土 地界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
㈣、綜上所述,依原地籍圖顯示,系爭土地界址,重測前663-76 、663-2、663-5土地與663-84、663-4、663-3、663-6 土地



,北南相鄰,其等間之界址既為一直線之延長,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界址線,應為原審判決鑑定圖A─M連接之虛線 乙情,顯與重測前原地籍圖所示不符,自不足採。本院參酌 原地籍圖、原審鑑定結果,及依原界址線重測後兩造土地面 積皆有增加,對兩造皆無不利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後,認重測 後系爭415地號土地與410地號土地,應以原地籍圖之界址即 原審判決鑑定圖B—P連接實線為界址,較符現狀,應為正 確可採。原審就前開土地經界線所為之認定,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黃峻隆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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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