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253號
TCDV,99,簡上,253,201104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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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洪健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洪清忠
被 上 訴人 王俊夫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7月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58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45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大甲鎮○○段181-7地號 土地(下稱重測前181-7地號土地)】及同段45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5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大甲鎮○○段181-9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81-9地號土地)】均緊臨上訴人2人 所共有坐落同段4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5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臺中縣大甲鎮○○段181-2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81- 2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58地號土地暨其上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56號之建物(下稱興安路56號 建物),數十年來即經由通行上訴人2人所有系爭455地號土 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三角形區域(即系爭 454、455地號土地間地籍線為1.4公尺,系爭458、455地號 土地間地籍線為1.5公尺所形成之三角形範圍),與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45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54-2號之建物(下稱興安路54-2號建物)之後門相連,以對 外聯絡通行。因上訴人2人所有系爭455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458、454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臺中縣大甲鎮○ ○段18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81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458地號土地之北面即同段3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33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本 為一農用灌溉溝渠,今遭鄰地占用;且系爭458地號土地四 面之土地均為他人興建建物;又系爭458地號土地與系爭454 地號土地並無相鄰,故被上訴人除通行系爭455地號土地, 再與系爭454地號土地相連對外通行外,對外確實已無通行 之聯絡道路,此亦為損害最小之方法。詎上訴人2人竟於98



年8月18日於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興建圍牆 等地上物,並將被上訴人所有興安路54-2號建物後門自外面 封閉,致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58地號土地暨其上興安路56 號建物無法對外聯絡通行,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通行權,被 上訴人雖多次與上訴人2人協調,上訴人2人均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2人共有系爭455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如前 項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前項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
㈠上訴人洪清忠自民國89年繼承父親遺產以來,從未答應讓被 上訴人通行系爭455地號土地。且上訴人2人自95年開始訴訟 起,更對被上訴人表明不准經過上訴人2人所有之前開土地 ,嗣並向臺中市政府(原臺中縣政府)申請,始興建合法之 圍牆。而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通行方案,上訴人2人將無法 進出系爭455地號後面部分之土地,嚴重影響權益。 ㈡被上訴人合法通行權路線應從系爭447號地號土地,再經由 系爭454地號土地及同段4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9地號土 地)間之通道即可對外通行,以目前之技術,要打通兩面牆 且不傷害結構,應屬簡單。況系爭44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倘 未加蓋違建,被上訴人原本即得依上開方式通行至道路。系 爭454及447地號土地無法通行係因土地上有違建物所致。又 被上訴人亦可從系爭332地號土地進出至外面之道路;亦可 經由同段4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7地號土地)與同段45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9地號土地)間之通道進出,卻自己 放棄不用,而自行用磚牆將該路堵死。
㈢系爭458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係歸因於重測前181地號土地於55 年5月30日分割所造成。上訴人洪清忠之父親洪來旺於63年1 月29日向訴外人王葉紅桃購得系爭455地號土地時,並不知 道系爭458地號土地係袋地,被上訴人應找當初分割之人負 責,不應找不知情之外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人即上訴人2人 負責。況系爭44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早於65年間即已完工, 而系爭454及44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則分別於67年間及69年間 始完工。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共有系爭455地號如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01公頃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編號A部分土地,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
㈠重測前181-25地號土地係從重測前181-19地號分割而出,惟 該部分面積只有2平方公尺,嗣重測前181-25地號土地於70 年間與重測前181-26地號土地合併,其中重測前181-26地號 土地係自重測前18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面積為186平方公尺 ,而系爭447地號土地面積亦為186平方公尺。可見,系爭 447地號土地主要均係從重測前18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是以 上訴人所有系爭45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54、458 地號土地及系爭447地號土地均係從重測前181地號土地分割 而出。
㈡上訴人所有坐落在系爭45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合法建物, 且圍牆亦係合法申請始興建。而系爭447地號土地原應有一 塊空地通往興安路,系爭458地號土地原係從系爭447地號土 地前開空地進出,然系爭4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系爭458 地號土地為袋地,卻故意違建。且被上訴人與系爭447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王榮有親屬關係,故應先向系爭447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經原審現場履勘結果,上訴人所主張之通道均有圍牆及牆壁 等建物阻隔,實無法對外聯絡通行。是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 所有系爭455地號土地,再經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54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確為最適宜且為損害最小之方法。六、法院之判斷:
㈠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至第 192頁),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58地號土地、系爭45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 2人所共有系爭455地號土地相鄰。又門牌號碼興安路54-2號 建物坐落在系爭454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興安路56-1號建物 坐落在系爭455地號土地。
⒉上訴人於98年8月18日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上興建圍牆,並將系爭45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54-2號建物)後門自外面封閉,致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58



地號土地無法對外聯絡通行。嗣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 ,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聲字第23號裁定本件被上訴人為本件 上訴人供擔保後,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455地號土地如該裁 定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所設置之地上物應予拆除,於本件 訴訟判決確定前,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以保持暫時通行之 狀態。本件上訴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99年度 簡聲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嗣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 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43號),系爭455地號如本件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圍牆業於99年3月16日 假處分執行拆除完畢。
⒊系爭45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庄尾段181-20地號土地,於65年6 月25日自臺中縣大甲鎮○○段181-8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 181-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458、467、454地號土地及 449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重測前181-7、181-8、181-9地號 土地及臺中縣大甲鎮○○段181-6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81 -6地號土地),於55年5月30日因買賣自重測前181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
⒋重測前臺中縣大甲鎮○○段181-25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 181-25地號土地),係於66年6月23日自臺中縣大甲鎮○○ 段181-19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81-1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嗣於70年6月13日與臺中縣大甲鎮○○段181-26地號土地 (下稱重測前181-26地號土地)合併後,再重測為系爭447 地號土地。其中重測前181-26地號土地係於66年6月23日自 重測前18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中重測前181-19地號土地 係於60年11月2日自臺中縣大甲鎮○○段181-1地號土地(下 稱重測前181-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務所(原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於99年4 月13日以甲地測字第0990002730號函表示:重測前181、181 -1地號土地於36年總登記時已存在,分屬不同地號等語。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58地號土地數十年來即經由通行系爭455 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與系爭454地號土 地以對外聯絡通行,除此方法外,別無其他對外聯絡通行之 方法,且此方法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等語。經查: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78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 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 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 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 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 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 再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並不以不通公 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 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6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2725號判 決、88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756號判 決參照)。再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 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 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18號判決、82 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458地號土地並無規劃及鄰接都市○○道路等情,有 臺中市大甲區公所99年10月14日甲鎮工字第0990017330號函 、臺中市政府99年11月8日府建城字第0990320684號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4、74頁)。而系爭458、449、467、 454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181-7、181-6、181-8、181-9地 號土地,係於55年5月30日因買賣自重測前181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且系爭458地號土地因前開分割結果,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系爭455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181-20地號土地,係於65年6月25日自重測 前181-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另系爭447地號土地係重測前 181-25地號土地與重測前181-26地號土地於70年6月13日合 併後重測而來,其中重測前181-26地號土地係於66年6月23 日自重測前18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重測前181-25地號土 地,係於66年6月23日自重測前181-1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重測前181-19地號土地則係於60年11月2日自重測前181-1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陳稱: 上訴人洪清忠之父親洪來旺於63年1月29日向王葉紅桃購得 系爭455地號土地時,並不知道系爭458地號土地是袋地,被 上訴人應找當初分割之人負責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民法 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 而存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



土地之情形為限。是系爭458地號土地既係因前開分割,而 自重測前18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形成袋地,則其所有人 至公路,自得通行同為前開自重測前18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同時或先後輾轉受讓之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並不以直接讓 與人之所有地為限。
⒊系爭458地號土地及系爭454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且 為坐落對角位置之土地,無法直接相通,2側夾角土地則分 別為系爭447地號土地及系爭455地號土地。而系爭447地號 與系爭458地號土地之交界處、系爭447地號與系爭454地號 土地之交界處目前全部蓋有建物;另系爭458、455、454 、 447地號土地交界處部分,目前僅455地號土地上有空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8至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背面)。再者,系爭455、467、447地號土地均面臨臺中 市○○區○○路,其中系爭467、447地號土地上目前均有建 物坐落其上,致系爭458地號土地無法通行該2筆土地以與興 安路聯絡;而系爭45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後方則留有東邊寬 度為1.4公尺、西邊寬度1.2公尺、長度約5.85公尺之空地等 情,有原審98年12月8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大甲地政99年4月13日甲地測字第0990002730號函 附於原審卷可參。是依該地段土地之分布位置及使用現況, 系爭458地號土地實際上僅得通行系爭455地號土地上之前開 空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54地號土地相連接,以對外聯 絡通行。
⒋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455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等語。經核,該部分土地位在系爭455地號土地之 角落,面積僅0.0001公頃,可供一人通過,對於上訴人2人 就系爭455地號土地為整體利用之影響非鉅,堪認係損害最 小之方法及處所,應屬適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可從 系爭332地號土地及系爭467地號與系爭459地號土地間之通 道進出。另系爭447地號土地原應有一塊空地通往興安路, 卻遭違建,且被上訴人與系爭4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王榮 有親屬關係,故應先向系爭4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 權等語。惟查:系爭332地號土地與系爭459地號土地並非自 重測前18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且非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24至135頁),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 主張通行該等土地。而系爭459、467地號土地間雖有一狹長 之通道,惟依上訴人於原審庭呈之照片所示,該通道兩側均 為水泥及磚造建物,其寬度僅容一人側身勉強通過;上訴人



亦陳稱該通道寬度約40至50公分,一個人側身應可擠過去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足認該 通道並非一般供通行之道路,而非適當之通行處所。再者, 被上訴人與系爭4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王榮固係堂兄弟關 係等情,業據王榮之兒子王文生證述在卷,並戶籍資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5、161、194頁)。而袋地通行權係 袋地對周圍鄰地間之通行權,係屬土地之物上負擔,是尚難 謂被上訴人僅能對其堂兄弟王榮主張通行權而通行系爭447 地號土地。另系爭447地號土地與系爭458地號土地間,因系 爭447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阻擋,實際上並無可供通行之處所 ,已如前述。至系爭44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縱使有違章,僅 係建築物起造人是否違反行政規章、行政機關得否依法拆除 之問題。況依臺中市政府於100年2月15日以府授都建字第 1000018416號函載明:系爭447地號土地係由同段448-1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建築套繪管制圖並無套繪標示道路或私設通 道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可見 ,系爭447地號土地縱原留有空地,該空地亦非道路或私設 通道,故亦難謂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通行系爭447地號土地之 原空地部分。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455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 行如前開編號A部分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 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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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