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134號
TCDV,99,簡上,134,2011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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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楊玉惠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上訴人  中站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詹海泉
訴訟代理人 林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
2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5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判決 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 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 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被 上訴人抗辯之事實,經核並無不合,茲引用之。又原審認定 上訴人父母之夫妻財產制係採法定財產制,依法應認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父楊金國,系爭福德祠建於台中市○ 里區○○段第26-10地號如附圖編號B、C所示土地上(下稱系 爭土地),上訴人之父楊金國復捐款修造,是足認楊金國有 無償提供土地予一同捐款出資修建,與系爭福德祠之人所成 立之非法人團體即被上訴人成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依其為 宗教性質目的,除系爭福德祠業已荒廢、無人供奉或供奉神 明遷往他祠外,應在使之成為地方信仰中心,此項使用借貸 關係應由繼承人即上訴人概括繼承,既無證據證明使用目的 業已完畢,是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 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第一審判決所載兩造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詳 如附件,其附圖除外)。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雖謂:被上訴人所傳喚之證人,或為系 爭福德祠興建時,上訴人之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陳 主香部分)之事實,或為臆測之詞(鍾昭源部分),或為修建 時主任委員(鍾基文部分),所為證言均不足採信。又被上訴 人主張,民國48年間福德祠修繕時,總修繕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1萬4853元,楊金國個人捐款5000餘元,惟斯時中級 公務員薪水每月僅6、700元左右,楊金國一次捐款相當於中



級公務員薪水8個月薪水,有違常情,況捐款名錄並非楊金 國筆跡,且所載「楊金國對賣樹木金」真意不明,上揭捐款 芳名錄難認真正,且縱有捐款不代表有提供系爭土地建廟情 事。系爭福德祠使用土地及其面積,依寺廟登記表所載,係 建於台中市○里區○○段26-8地號土地上,而非系爭土地, 而使用面積加計主體建物面積16.51平方公尺僅為30平方公 尺,與附圖所載主體建物面積15平方公尺合計為95平方公尺 等,均有不符,足見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亦有擴建情事等 語。被上訴人則以,依證人所言,參酌系爭捐款芳名錄經法 院現場履勘確為原本無訛,是以48年間楊金國為系爭福德祠 修建之募款人或共同發起人,應無疑義。至於寺廟登記表雖 載明系爭福德祠係興建於同段26-8地號土地上,惟現場履勘 時,業已查明寺廟登記表係台中縣政府承辦人誤植附近距 離900多公尺遠之大埤福德祠,且92年間寺廟登記補登記時 ,主管機關並未會同地政機關或測量公司鑑測系爭福德祠坐 落土地位置及面積,是其上所載主建物、附屬建物位置、面 積之記載均有誤植情事。另依證人即承攬98年間系爭福德修 建事宜之承包商葉乾泰鍾明田證言,及卷附98年間98年間 修建前後之相片,系爭福德祠於98年間修建前後位置、面積 並無變動,並無擴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證人陳主香係5年出生、證人鍾昭源則為18年出生,且居住 該地迄今,是彼等於原審所為系爭福德祠於48年間改建時, 彼等有捐款,而上訴人之父楊金國捐款達修建工程款30%以 上,當為當地人士所津津樂道,證人印象深刻證稱上訴人之 父確有捐款並有提供土地無償使用等語(原審卷第83頁以下 參照),符合常情。而系爭捐款芳名錄其上雖有重新油漆, 後面有三節新造木條等情,足見確為木材材質,背後有裂開 情事,加以年代久遠,實有重新油漆,並於背後加上木條固 定,減輕裂開破損情事,亦屬於正常保養方式,足見系爭捐 款芳名錄確為真正,亦經本院現場履勘,制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本卷第86頁參照),是原審據以認定證人所為證言真正 ,系爭捐款芳名錄為真正,符合經驗法則,上訴人指摘原審 證據法則有違反法令情事,尚屬無據。
(二)又系爭福德祠曾辦理寺廟登記,亦有寺廟登記表乙份附卷可 稽,其上雖載明其坐落基地為同段第26-8地號土地,使用基 地面積30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為16.25平方公尺等記載, 亦有台中縣政府函文所附之寺廟訪問表附卷可稽(本卷第67 頁以下)。惟上揭記載,依該府表示,係受理系爭福德祠寺 廟登記申請後,由前台中縣政府民政單位會同建管單位、衛



生單位等組成會勘小組,會同前后里鄉公所之建設課、農業 課、后里衛生所及義里派出所等前往實地會勘符合規定始准 予寺廟登記,惟並未會同地政機關或民間測量公司實地測量 所坐落位置及基地、主建物寺廟面積等語,亦有該府函文附 可稽(本卷第72頁以下)。準此,前台中縣政府92年間辦理系 爭福德祠補辦寺廟申請時,既未會同地政機關或民間測量公 司鑑測系爭福德祠之坐落基地位置及使用基地面積,其上所 為系爭福德祠坐落基地及基地面積之記載,尚難認為屬實。 況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前揭台中縣政府檢送之寺廟訪問時 所附相片,係屬於附近距離900公尺遠大埤福德祠,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制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卷第86頁),亦難 以前台中縣政府檢送之上揭資料作為系爭福德祠坐落基地為 同段26-8地號土地、使用基地面積為30平方公尺之證明。而 附近除系爭福德祠及大埤福德祠外,並無其他福德祠,參酌 證人鍾基文葉乾泰鍾明田所為證言(詳后后述),其於98 年間修建系爭福德祠時,係在原址修建,而兩造對於系爭福 德祠於48年間修建後再為修建係在98年間乙節,復不爭執, 系爭福德祠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應可認定。
(三)另系爭福德祠於98年間再行修建,修建時,係按48年間原址 面積予以修整,並無擴建情事,亦經證人鍾基文於原審證述 略以:其為后里鄉仁里村村長,98年間系爭福德祠修建係伊 所發起,修建時石棉瓦及前面擋土牆、土地公廟結構並未變 建物,僅修繕更換材質而已(原審卷第65頁參照),證人葉乾 泰、鍾明田於本院證述略以:是仁里村村長鍾理事長(即證 人鍾基文)找伊去施作,廟的主體並未改變,僅是作彩繪補 強動作,被上訴人提出之寺廟施工前後照片屬實等語(本卷 第41頁背面以下參照),而被上訴人所提出施工前後相片(本 卷第32頁以下、原審卷第112頁以下)及上訴人提出之相片( 本卷第111頁參照),依其材質確有變動,如主建物之福德祠 係搭鷹架作彩繪補強,擋土牆由石頭、砂石變更材質為混凝 土,福德祠主建物外側供奉祭品處有兩根石柱支撐,環繞主 建物四周之拱牆由水泥變更為洗石牆等,是系爭福德祠於98 年間修建時並未變易其位置或有擴建情事,堪以認定。至上 訴人雖以前揭拱牆位置對照施工前後相片,認附屬基地有擴 建情事等語云云。惟其所質疑之拱牆與上訴人提出施工前拱 牆位置,相片拍攝角度不同,尚難以之為附屬基地面積有擴 大事實,所為抗辯,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福德祠前於48年間修建後,於98年間重為修 建時,其位置、面積並無改變,雖92年間寺廟補登記時,因 主管機關會勘人員誤植附近之大埤福德祠相片為系爭福德祠



,致寺廟登記表上所載坐落基地、基地使用面積誤植,參酌 相關證人及修建前後之相片,應認系爭福德祠坐落基地為系 爭土地,基地使用面積如附圖所載主建物15平方公尺、附屬 基地面積為80平方公尺。而系爭福德祠既為上訴人之父楊金 國於48年間修建時募款或共同發起而為改建,其捐款數額達 工程金額30%以上,當係無償提供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土地 供被上訴人無償使用至廢廟或神明遷往他處時為止,本件被 上訴人坐落基地附近仁里村村民既於98年間修整,當無上述 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使用借貸 關係,是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 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陳學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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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