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文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嘉龍
楊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魁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收養張嘉龍、楊嘉豪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張文魁(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張嘉龍(男、六十五年八月十 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 嘉豪(男、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民法第一 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在職 證明及體格檢查表等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 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 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 響,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千零七 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張嘉龍、楊嘉豪係滿二十歲之成年人,
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上開收養契約已合法成立 ,亦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 二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被收養人張嘉龍之配偶戴美芳亦同意 本件出養,有上開證據足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 母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而被收養人張 嘉龍之生父為楊宗憲即張三濟(下稱楊宗憲),被收養人楊 嘉豪之生父不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關係人即被收養 人張嘉龍之生父楊宗憲自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楊碧嬌離婚之後 ,即未曾扶養、探視被收養人張嘉龍等情,除據被收養人之 生母楊碧嬌到庭陳述:自離婚之後就沒有與生父聯絡,至今 二十餘年沒有生父的消息,生父從未探視被收養人張嘉龍, 亦未給付扶養費用等語外,亦有被收養人張嘉龍到庭陳述: 「(對生父)沒有印象,我從來沒有聽說過我的生父回來找 我,或是看我」(均參照本院一00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 。關係人楊宗憲則到庭陳稱:「被收養人張嘉龍不是我親生 的小孩,我從來沒有見過他,如果張嘉龍要辦收養,他自己 決定就可以了」等語(本院一00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 照),縱係真實,於關係人楊宗憲或被收養人張嘉龍提起訴 訟否認其父子關係並獲確定判決之前,關係人楊宗憲仍係被 收養人張嘉龍之生父,且關係人楊宗憲並未實際負擔照顧被 收養人之責任,已如前述,足認關係人楊宗憲對被收養人張 嘉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本件收養毋庸經關係人楊宗憲之 同意。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同住多年,收養人將被收 養人視如己出,而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且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感情融洽,而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父親之角色等情狀 ,並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 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 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揆之上開說明, 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利益,依法應予認可。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 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