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99年度,2546號
TCDV,99,司繼,2546,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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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吳大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又先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時,後順位繼承人如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者,自仍 應由其繼承。而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即指繼承 開始後,繼承人消極的不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或積極的為單純繼承之承認者而言;又單純承認繼承之表 示為無相對人之單獨的意思表示,且為不要式行為,民法總 則編有關法律行為之規定原則上均有適用之餘地;而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後,縱使未逾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 亦不得再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表示,以免使權利狀態陷 於不確定,且有害於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臺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四二號判 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如繼承人為單純承認繼承之意思 表示後(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為保護被繼承人債權人之 利益起見,仍不得更行主張拋棄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大和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 八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吳大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死亡, 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吳芸帆、吳芸竹於同年六月三日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一三七0號拋棄繼 承案件受理後,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 人之父母均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大和之胞弟,係被繼承 人吳大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 卷核閱無誤,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㈡就聲 請人知悉其得為繼承人之時點,聲請人吳大明到庭陳稱:其



係胞姊吳燦璵告知要繳納稅金時始知被繼承人之子女已拋棄 繼承,其自九十八年開始收到牌照稅的繳稅通知及違規罰單 ,亦為被繼承人繳納稅款云云(本院一00年一月十四日訊 問筆錄參照)。惟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前妻初若君到庭陳稱 :其協助被繼承人之子女吳芸竹、吳芸帆辦理拋棄繼承,九 十七年度繼字第一三七0號拋棄繼承案件卷宗內所附拋棄繼 承通知書收據上所載聲請人之姓名住址,均係其自行幫聲請 人填寫,事後才告訴聲請人上情,聲請人以為聲明拋棄繼承 之程序業已完成等語(本院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參照)。揆諸上情,聲請人應於關係人初若君協助辦理被繼 承人之子女聲明拋棄繼承之時,即已知悉前順序繼承人聲明 拋棄繼承;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並非於關係人初若君為其 子女辦理聲明拋棄繼承之時知悉其得為繼承人,至遲應於稅 捐稽徵機關寄發繳稅通知書或違規罰單予聲請人時,即知悉 其為被繼承人吳大和之繼承人,況聲請人自承於九十八年間 收到牌照稅之繳稅通知及違規罰單後,即為被繼承人繳納上 開稅款,顯見聲請人不反對其為被繼承人吳大和之繼承人, 並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負擔被繼承人吳大和之稅捐債務。㈢執 此,聲請人既已承認其為被繼承人吳大和之繼承人,即不得 更行主張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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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