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追 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原告起訴時,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民 國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病假期間之薪資部分,原 主張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8條規定請求,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追加請求權基礎為:先位主張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 、第8條規定請求;備位主張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請求 。二、訴之聲明變更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未特別記載者下同)1,557,7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訴之聲明第2項之本金變更為 1,449,377元。並增加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提繳108,360 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而被告就此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 原告此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2年9月24日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自92年10月1日起
受僱於被告,並經被告派駐大陸福建省之廈門己○精密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己○公司)擔任廠務經理,負責管理及 製造業務。被告係生產燈杯固定環、塑膠固定片等產品,而 其所使用之原、物料致原告罹患多發性骨髓惡性漿細胞腫瘤 (下稱多發性骨髓瘤),經研判始知多發性骨髓瘤應係被告 產品使用之原、物料含重金屬「鎘」(CD)超高標準及使用 2次料(下腳料及生產後不良產品回收再生)所致。 ㈠茲就被告使用之原物料超過標準致原告發生職業傷害說明如 下:
⒈因訴外人庚○公司之客戶辛○○○反應「燈杯固定環」含鎘超標 後,大陸己○公司自行委託Intertek Testing Services公 司檢測結果為CO1明顯超出辛○○○標準。另因2次料為原料生產 產品之「下腳料」及生產不良產品回收再生而成。而再生過 程中經分類、破碎、攪拌添加化學物、成型抽粒等多項程序 中,難免受重金屬污染,故嚴格執行歐盟重金屬檢測之公司 ,即禁止用2次料生產產品。壬○公司之臺灣公司即癸○公 司與大陸己○公司之臺灣公司即被告已合作2、30年,從以 前即有協議某些配件可用2次料生產以降低成本,沿用至今 ,近年因終端客戶要求歐盟重金屬檢測標準,才有97年12月 1 日之產品含砷、銻之客訴。而在回饋客戶之品質異常報告 之改善對策中,大陸己○公司之品管課長表明用「原料」生 產,則據研判,2次料為生產致癌物產品含重金屬之原因。 ⒉再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3條連結生產產品至原告罹患多發性骨髓瘤之情形為:其中 生產製造過程中已經客訴而檢驗出含致癌物重金屬鎘、砷、 銻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附表之勞 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下稱職業病種類表),「鎘」為第5 類第4項;「砷」為第5類第12項;「銻」為增列勞工保險職 業病種類項目(下稱增列項目)第1類第1.5項。其中生產製 造過程中無客訴而長期生產的ABS塑膠,依勞保條例第34條 之職業病種類表列載項目之「苯乙烯,丙烯晴」連結,「苯 乙烯」為增列項目第1類第1.12項;「丙烯晴」為第1類第6 項。而ABS為丙烯晴Acrylonitrile,丁二烯Butadine,苯乙 烯Styrene之聚合物。依周盤報告顯示,大陸己○公司從92 年至98年,ABS原料平均每月產量以數噸計算。 ⒊而大陸己○公司工廠內通風設備極差,廠內外前後兩邊皆無 有效排風設施。原告自92年10月1日受僱被告至起訴時止, 為工作勞心勞力,任職6年多來,一切工作及生活作息遵守 兩造所簽訂之派赴國外執行業務合約書(下稱派赴合約書) 第4條規定,作息從無違反大陸己○公司臺幹生活公約(下
稱臺幹生活公約)第2、4、5、6條高約束力之行為,任職6 年餘,除自98年10月1日起請假外,從無請假,工作期間每 星期131小時,即平均每天18.7小時駐廠內,而身處在含致 癌物質工作環境中長達6年餘。是原告罹患多發性骨髓瘤, 係原告任職被告,因職場使用之原、物料及工作場所不良而 衍生之職業傷害。
㈡原告於98年10月時因罹患多發性骨髓瘤而請假,然被告竟以 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而停止支付薪資,原告請求如下: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任職被告,未曾離職或中斷,自92年10月起至98年9月 止共6年,期間共領取薪資3,827,515元,足認兩造間確有僱 傭關係存在。然被告竟自95年10月3日起逕將原告辦理退保 ,致原告無法享有勞保條例之各項現金給付,原告之權益因 之受損,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⑴被告於原告自98年10月罹病前之6個月,均由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乙○○按月於每月10日轉帳5萬元至原告帳戶,然被告 自98年10月份起即未再給付。因原告係受職業傷害,故先位 主張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病假期間之薪資,每月5 萬元,合計30萬元。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為原告非職業傷害 ,則備位主張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期間薪資30萬元。
⑵被告自95年10月3日後即未提繳原告之退休金,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既仍存在,則被告自有提繳之義務。被告自95年10月 3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每月應以月投保薪資43,000元計算 ,而提繳2,580元(計算式:43,000×6%=2,580元)之勞工 退休金,42個月共108,360元(計算式:2,580×42=108, 360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提繳108,360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⑶原告自92年10月20日加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至99年4 月1日止,勞保年資共計6年6月6日,老年給付之年資為7年 。然被告嗣未再替原告加入勞保,因此原告將來得領取之老 年給付受有損害,而此項法定義務,為被告基於僱傭關係所 生之從義務,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項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規定、勞保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及第59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勞保之老年給付年資差額35萬元(計算式 :50,000×7=350,000元)。
⑷原告分別在大陸地區廈門及臺灣就診,自98年9月28日起至
98年10月16日止住院共19日;自98年11月9日起至98年11月 15日止住院共7日,自98年12月9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住院 共6日;自99年1月8日起至1月15日止住院共8日,以上合計 住院40日,原告除全民健康保險局給付之醫療費用外,已自 費繳付108,326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108,326元。
⑸依勞保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 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 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 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而原告之月投保 薪資為43,900元,以百分之70計算1年加計百分之50計算1年 之金額為632,160元【計算式:(43,900×70%×12)+(43 ,900×50%×12)=632,160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勞保 條例第3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 償費632,160元。
⑹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年至95年個人綜合所 得稅差額共58,891元,計算如下:
①原告93年度實領薪資為677,494元,然被告報稅740,000元, 浮報62,506元,因原告經核定之所得淨額為388,992元,原 告已納稅額為24,668元,扣除被告浮報之62,506元,原告應 報稅淨額為326,486元(計算式:388,992-62,506=326, 486),納稅額應為16,543元(計算式:326,486×13%-25 ,900=16,543),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得稅差額8,125元( 計算式:24,668-16,543=8,125)。 ②原告94年度實領薪資為625,437元,然被告報稅1,005,333元 【含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子○○公司)報稅部分 】,浮報379,896元,因原告經核定之所得淨額為564,817元 ,原告已納稅額為47,526元,扣除被告浮報之379,896元, 原告應報稅淨額為184,921元(計算式:564,817-379,896 =184,921),納稅額應為11,095元(計算式:184,921×6% =11,095),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得稅差額36,431元(計算 式:47,526-11,095=36,431)。 ③原告95年度實領薪資為625,437元,然被告報稅783,460元, 浮報241,229元,因原告經核定之所得淨額為238,919元,原 告已納稅額為14,335元,然因被告浮報之241,229元已大於 核定所得淨額,原告應報稅額為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所 得稅差額14,335元(計算式:14,335-0=14,335)。 ④以上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差額部分共計58,891元(計算式: 8,125+36,431+14,335)。 ⑺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377元,並應提繳108,360元至
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上開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及 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乙○○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派赴合約書,依派赴合約書約定 ,原告由被告派遣至大陸己○公司上班。又依派赴合約書第 6條第1、2款載明,薪資由被告按其原核定之全薪照給,另 由大陸己○公司按月給付人民幣9,000元作為技術服務費。 而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於96年1月、2月、3月由被 告轉帳入原告帳戶,於96年4月之後均係乙○○轉帳入原告 帳戶,可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至被告辯稱係轉帳錯誤,或 乙○○係代大陸己○公司轉帳給原告云云,乃推託之詞。又 大陸己○公司於95年7月1日所訂立之臺幹生活公約復敘明臺 幹之返臺假期,須經駐在地最高主管核定後回傳臺灣總公司 核准,又個人婚嫁、喪假依臺灣給予,據此足認大陸己○公 司為被告之關係企業,並為其子公司。原告係被告之員工, 並得領取大陸己○公司之技術服務費,而原告從未自被告公 司離職。
㈡被告產品使用之原料含「鎘」,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 全衛生研究所於99年6月15日以研醫字第0990003579號函( 下稱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99年6月15日函)附之中華民國勞 工作業環境空氣中鎘及其化合物容許濃度建議值文件中敘明 :國際癌症研究組織在1993年將鎘列為第一類確定人類致癌 物,世界各國因此對於勞工作業環境中鎘暴露的管制日趨嚴 格。我國之勞工鎘暴露標準目前訂定8小時日時量平均濃度 為0.05毫克/立方公尺。該文件復敘明:Holden(1980)針 對英國鎘暴露工人所進行的世代死亡率研究,鎘暴露工人的 全死因均有意義增加,但在癌症死亡原因則只有血癌( leukemia)達到顯著增加,而在非暴露工人中,肺癌及攝護 腺癌的風險有增加,此現象可能和其他金屬如砷有關。依上 可知,原告所罹患之多發性骨髓瘤係因被告使用之原料所致 。
㈢被告於95年10月7日逕將原告之勞保退保,並稱如不接受可 選擇離職,然原告仍被被告派遣至大陸己○公司上班。因被 告逕將原告辦理退保,原告為維護勞保年資,乃於95年10月 17日加保於臺北縣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職業工會(下稱 推拿職業工會)。而因係被告自95年10月7日逕辦退保,原 告始另行投保,原告自無從就投保之新舊制度予以選擇,是 原告乃依勞退新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提撥 108,360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被告浮報其給付原告之薪資,致原告93年至95年個人綜合所 得稅差額共58,891元,因原告之所得稅都是由原告之妻丑○ ○代原告申報。故本件時效應從發現時起算時效,原告是在 罹病後即自98年10月下旬後才發現此事,故本件時效尚未消 滅。
三、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1,449,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繳108,360元至原告之 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訴之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曾自92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惟 自95年10月1日起即改受僱於大陸己○公司。而大陸己○公 司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個人投資之公司,被告並無投資 大陸己○公司。證人丙○○雖為大陸己○公司之執行總監, 惟大陸己○公司於96年10月11日以前之法定代理人為乙○○ ,原告自95年10月起改受僱於大陸己○公司時,因原告向大 陸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表示,就大陸己○公司之薪 資,請繼續分為由臺灣支付及大陸支付兩部分,惟因大陸己 ○公司與被告實為不同之法人,是以臺灣部分才由大陸己○ 公司委託法定代理人乙○○以其個人名義在臺灣代大陸己○ 公司支付部分薪資、年終獎金予原告,而大陸部分才由大陸 己○公司總監即證人丙○○支付,此事因涉及原告特殊情狀 而個案處理,丙○○並不知上情。是以大陸己○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乙○○始自95年10月起在臺灣以其個人名義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乙○○臺灣企 銀帳戶)代大陸己○公司支付部分薪資予原告,乙○○於96 年10月11日後,雖卸任大陸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因乙 ○○仍為大陸己○公司之股東之一,為免更迭之煩,故仍繼 續委由乙○○以個人名義繼續代大陸己○公司支付臺灣部分 之薪資。而原告之95年11月10日薪資轉帳47,842元,係大陸 己○公司支付予原告95年10月份之部分薪資,然因被告作業 疏忽不及修正,致誤由被告轉帳支付,惟乙○○嗣後有返還 被告該筆款項。95年12月8日之48,379元係自乙○○臺灣企 銀帳戶轉入原告帳戶;96年1月10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之轉 帳記錄雖顯示轉帳人為被告,然依乙○○臺灣企銀帳戶之存 摺影本可知,此係銀行不及修正而顯示錯誤,該等轉帳事實 上仍係由乙○○臺灣企銀之帳戶所支付。
二、原告固曾於92年9月24日起至95年9月底受僱於被告,惟原告 本身專長是模具技工,於92年9月向被告應徵職業為模具主
管,非塑膠主管,嗣經聘僱派遣至大陸己○公司擔任模具務 部廠經理,從事模具業務主管,其工作的場所是在辦公室, 是原告之工作性質既與塑膠工作無關,亦非現場第一線之工 作人員,無須長時間滯留工廠,故並無原告所指受僱於被告 ,而因重金屬「鎘」致引發職業傷害多發性骨髓瘤之情事。 又依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99年6月15日函覆,可知重金屬「 鎘」並非引發多發性骨髓瘤之原因。再另經兩造合意選任之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北榮總)鑑定結果:多發性骨髓瘤一如所有的惡性腫瘤,無 法歸咎於單一原因,該院無法確定原告罹患多發性骨髓瘤之 原因為何。是原告主張其罹患多發性骨髓瘤係因受僱於被告 所致之職業傷害,應無理由。
三、原告自95年9月30日即已離職,被告既非其雇主,被告自無 由再為原告投保勞保,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並自行於95年 10月17日加保於推拿職業工會至今。故原告必須先舉證證明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否則其無由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及 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年資差額損害、醫療費用。復以原告罹患 多發性骨髓瘤並非因受僱於被告所致之職業傷害,是原告向 被告請求每月薪資5萬元,並無理由,且被告亦無給付職業 傷害補償之義務。再者,被告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5年10月 3日止,皆有為原告投勞保,原告應無年資損害之情。四、原告於98年9月發現罹癌後,要求已非其雇主之被告違法為 其在臺灣加投勞保遭拒後,乃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檢舉被告 有溢報其個人所得之情,經國稅局查核後於99年3月30日確 定結果為:被告於93年度已開立之薪資扣繳憑單金額,較應 開立之薪資扣繳憑單金額少報14,397元;被告於94年度已開 立之薪資扣繳憑單金額,較應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之金額多報 300,182元;被告於95年度已開立之薪資扣繳憑單金額,較 應開立之薪資扣繳憑單金額多報226,219元等情。然94、95 年度部分均係因國稅局事後認定原告在大陸領取之薪資部分 不能併入臺灣申報所致,非被告蓄意多報。至於原告於93年 度實領之薪資金額應係758,124元(內含原告92年之年終獎 金1萬元),非原告所指僅為677,494元;原告於94年度實領 薪資625,437元;原告於95年實領之薪資金額為494,389元, 非原告所指為542,231元。此係因原告於95年10月份已改受 僱於大陸己○公司,而大陸己○公司委由乙○○支付原告在 臺灣部分之薪資47,842元,原告仍將其計入。況原告所得部 分,被告每年都有給予扣繳憑單,款項並撥入原告在大陸及 臺灣之帳戶,故原告主張其罹病才發現有差額,顯不實在。 準此,該部分請求權時效應從被告實際給付原告薪資或扣繳
憑單時即開始起算,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 ,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2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受僱被告時,經被告派 駐位在大陸福建省之大陸己○公司擔任經理,負責管理及製 造業務。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代表被告於92年9月24日與原告簽訂 派赴合約書。
㈢原告於95年10月17日起以推拿職業工會為勞保投保單位參加 投保,並自行繳納勞保之保險費。
㈣原告於98年9月間經臺北榮總診斷,發現罹患多發性骨髓瘤 。
㈤原告因罹患多發性骨髓瘤,已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108, 326元。
㈥原告於94年間在被告公司所領得之實際薪資為625,437元。 ㈦被告申報原告93年度、94年度、95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 740,000元、991,583元、783,460元;子○○公司申報原告 94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3,750元。
二、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自95年10月1日起迄今係受僱於被告或大陸己○公司?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罹患多發性骨髓瘤是否係因受僱於被告所致之職業傷害 ?
㈢原告先位主張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8條規定;備位主張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1日起 至99年3月31日止,每月薪資5萬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提繳95年10月3日至99年4月1日共42個月之勞工退休 金共108,360元,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勞保條例第6條、第14條第 1項及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保之老年給付年資 差額35萬元,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8,326元, 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勞保條例第3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632,160元,是否有理由? ㈧原告於93年度及95年度在被告公司實領之薪資為何?被告是
否有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3年至95年個人綜合所得稅差額共58,891元,是否有理 由?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方面: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 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 在確屬不明確,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準此,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存在。 ㈡次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 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83年度臺上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兩造於92年9月24日 簽訂派赴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派原告赴大陸己○公司服務, 期間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薪資由原告按核定 之全薪給付,原告在大陸己○公司執行業務期間,由大陸己 ○公司依實際在職日數計算按月給付原告人民幣9千元,作 為技術服務費等情,有派赴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0頁)。而派赴合約書所約定之派駐期間雖至93年9月 30日止,然僱傭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且被告對 原告於93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仍受僱被告,並經被告 派駐大陸己○公司擔任經理等情,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 自95年10月1日起係改受僱於大陸己○公司等語。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應就其主張法律關係已變更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經查:
⒈被告派原告駐大陸己○公司期間,原告之薪資係由被告給付 一部分,另由大陸己○公司給付一部分作為技術服務費等情 ,有前開派赴合約書可查。而被告係自92年11月10日起至95 年11月10日,於每月10日左右,以薪資轉帳方式給付兩造約 定在臺灣給付予原告之薪資部分,每月轉帳金額不等,均係 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戶名為 原告、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臺灣企銀帳戶 ),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至78頁)。被告 雖辯稱:大陸己○公司委託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以其個人 名義在臺灣代大陸己○公司支付部分薪資予原告,乙○○自 95年10月起即以乙○○臺灣企銀帳戶代大陸己○公司支付部 分薪資予原告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95年11月10日時,仍係以薪資轉帳方式給付原告95年
10月份之薪資47,842元,與95年9月份之前之薪資給付方式 均相同,有原告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70頁)。再參之被告自92年11月10日起,每月薪資轉帳 予原告之金額大多不同,並非定額轉帳,倘兩造於95年9 月 30日時已終止僱傭關係,被告於95年11月間,怎會再核算應 給付原告之95年10月份薪資金額,並據以轉入原告之前開帳 戶。足見,原告於95年10月間仍為被告之員工。被告辯稱: 此係因被告作業疏忽不及修正,而誤自被告公司轉帳支付等 語,實難採信。
⑵而觀之原告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所載,固於95年12月8日係以 乙○○臺灣企銀帳戶轉帳存入48,379元;於96年5月10日起 ,約於每月10日左右,以乙○○之名義轉帳款項予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71至77頁)。然證人即被告之副董事長寅○○證 稱:原告派駐大陸己○公司期間之工作由丙○○負責、指揮 ,原告是為大陸己○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而證人即大陸己○公司之執行總監丙○○則證稱:被告法 定代理人乙○○係我的配偶寅○○的哥哥。我從來沒有任職 於被告,我係於94年底開始任職於大陸己○公司迄今,我進 入大陸己○公司時,原告已在大陸己○公司工作,我不清楚 原告於95年9月30日之後是否不再任職於被告,而改任職於 大陸己○公司之情形。我代表大陸己○公司給付薪資給原告 ,我並沒有另外委託其他公司或個人再付款給原告。我清楚 大陸己○公司轉帳給每位員工之薪資情形,因為這是我的業 務範圍。原告每月薪水為人民幣1萬元,扣除一些費用後, 由大陸己○公司每月直接轉帳人民幣9千多元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8至94頁)。再對照證人丁○○證稱:我於92 年10月至94年3月間受僱於被告,由被告派駐於大陸己○公 司。嗣於95年10月至97年3月間直接受僱於大陸己○公司, 是大陸己○公司總監丙○○直接與我談,讓我擔任業務經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背面)。可見,原告經被告派駐 大陸己○公司期間,是由丙○○負責管理原告及給付薪資予 原告,而丙○○並不知原告於95年10月1日之後有變更為直 接受僱於大陸己○公司,且亦無委託他人代大陸己○公司給 付薪資予原告。對照丁○○於95年10月間至大陸己○公司任 職擔任經理時,係由執行總監丙○○與之面談而決定,則原 告若於95年10月1日改為直接受僱於大陸己○公司,丙○○ 豈有完全不知之理。足認,原告於95年10月1日之後,並無 變更為直接受僱於大陸己○公司,且大陸己○公司亦無委託 乙○○給付薪資予原告。故被告辯稱:乙○○係以個人名義 代大陸己○公司支付部分薪資予原告等語,即難憑信。而被
告縱使將其應給付給原告之薪資改為以乙○○之名義轉帳給 付,亦僅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方式變更,尚難以此即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因而改變。
⒉另依派赴合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派赴大陸己○公司 提供服務期間,應遵從大陸己○公司所頒布之工作規則、管 理規則或其他規章及工作指示。而原告任職期間既係由被告 派駐在大陸己○公司,則原告填寫之請假單上記載「己○公 司請假單」,核屬符合前開約定情形,亦難以原告之請假單 上有前開記載即遽認原告係受僱於大陸己○公司。另被告再 提出原告之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申請表(下稱 就業申請表,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5頁),主張原告係受僱 於大陸己○公司等語。而原告雖不否認該就業申請表係其所 填寫,然陳稱:臺灣人在大陸地區就業一定要填寫就業申請 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而查,依大陸地區於94 年10月1日施行之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第4 條及第7條規定:「用人單位擬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臺、港 、澳人員的,應當為其申請辦理『臺港澳人員就業證』」、 「用人單位為臺、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申請辦理就業證, 應當向所在地的地(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臺灣香 港澳門居民就業申請表』」等語。可見,臺灣地區人民經派 遣至大陸地區工作,大陸地區之用人單位即應提交就業申請 表為其申請辦理就業證。故原告經被告派駐於大陸己○公司 ,大陸己○公司即應提交就業申請表為原告申請辦理就業證 。況原告於該就業申請表上所記載之月平均工資為人民幣 750元,核與證人丙○○所證稱之大陸己○公司所給付原告 之每月薪資為人民幣1萬元,實不相符。可見,原告雖有填 寫該就業申請表,亦僅係依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 理規定申請辦理就業證。是亦難以該就業申請表即遽認原告 係受僱大陸己○公司
⒊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5年10月3日後因受僱於大陸己○公 司,乃自行加保於推拿職業工會迄今等語。惟原告主張:此 係因被告於95年10月7日逕將原告之勞保退保,並稱如不接 受可選擇離職,然被告仍派遣原告至大陸己○公司工作,原 告為維護勞保年資,乃於95年10月17日加保於推拿職業工會 等語。而查,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雖於95年10月3日自被告 公司退保,另於95年10月17日改以推拿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等情,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9頁)。然參之原告於94年7月7日至94年8月 1日期間係任職於被告,惟其勞保投保單位卻為子○○公司 ;另證人丙○○證稱:其從未任職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8頁背面),然丙○○自91年11月29日起迄今之勞保投保 單位則為被告,有勞保局於99年9月21日以保承資字第09910 391540號函送之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又證人丁○○證稱:我於92年10月 至94年3月間任職於被告,被告並未幫我辦理勞保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顯見,被告並非均確實依實際之 僱傭關係辦理勞保之投保。是亦難以原告於95年10月17日改 以推拿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即遽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
⒋再者,證人寅○○固證稱:我在被告公司什麼事情都不管, 有臨時之事情才負責處理,我沒有管理人事,亦不清楚薪資 之給付情形,副董事長之職位沒有實權。但當時我與原告談 過後,原告同意自願離職,我不記得原告之詳細離職時間, 我沒有要求原告辦理離職手續及離職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50至152頁背面)。而原告則否認曾與寅○○談過要離職 或同意離職之事。經查,證人寅○○自承其在被告公司什麼 事情都不管,亦沒有管理人事,則其是否確實曾與原告談過 離職之事,即屬有疑。況證人寅○○倘確實曾與原告談過請 原告離職之事,並經原告同意自願離職,當時被告何以未要 求原告辦理離職手續以明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證人 寅○○證稱:原告當時同意自願離職云云,實難採信。 ㈢據上,被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自95年10月1日起 已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而改為受僱於大陸己○公司。是原 告主張其自92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今,應屬可信。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二、有關原告罹患多發性骨髓瘤是否屬職業傷害方面? 原告再主張:其罹患多發性骨髓瘤係因受僱於被告所致之職 業傷害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向勞工安全衛生 研究所函詢有關:「生產燈杯固定環、塑膠固定片等產品其 所使用之原、物料含重金屬「鎘」(CD)超高標準及使用2 次料(下腳料及生產後不良產品回收再生),是否會引發職 業傷害多發性骨髓瘤?」事項。據該所函覆:該所於94年間 完成一份有關硬脂酸鎘製造之鎘暴露調查研究,惟該篇研究 係針對環境暴露測量調查,該文獻部分探討鎘致癌性之主要 健康效應,在於肺臟及腎臟,並引起肺癌及可能攝護腺癌。 該所未曾接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各區檢查機構協助評估調查 有關鎘暴露造成之疑似職業病案例。另查相關醫學資料,多 發性骨髓瘤是源自於骨髓漿細胞的惡性腫瘤,近約60%發生 在男性,發生率為10萬分之3,確實原因未明,可能與遺傳 有關、基因變異,暴露於有毒化學物質及強烈輻射線,也是
部分因素。又依Nawrot et al.,(Biometas,2010)發表的 研究顯示,鎘除了一般環境暴露外,其死亡率也涉及人類食 用植物來自土壤鎘污染,並與生物可用性有關。含鎘之房屋 灰塵也是另一個相關暴露途徑等語,有該所99年6月15日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另經兩造合意選任臺北 榮總鑑定原告罹患多發性骨髓瘤之原因,經臺北榮總鑑定結 果為:多發性骨髓瘤一如所有的惡性腫瘤,無法歸咎於單一 原因,可能發生的危險因子包括高齡、免疫功能低下、環境 中致癌物之暴露、病人本身之基因突變等等,故該院依據文 獻仍無法確定原告罹患多發性骨髓瘤之原因為何。又依據 Kyle RA,Rajkumar SV所著文獻「Epidemiology of the plasma-cell disorders」中所述,易引起多發性骨髓瘤原 因包括:放射線、農作接觸殺蟲劑或接觸羊和馬等家畜、美 容師或接觸染劑之美髮師、苯、引擎廢氣、家具工廠員工、 抽菸、飲酒和肥胖等。該文獻並無提及重金屬的影響。而同 文獻中引用一丹麥的研究,共收集64,000名於強化塑膠工廠 工作之員工,發現其男性員工罹患多發性骨髓瘤之風險並沒 有增加。據此,實無法推論超高標準重金屬與多發性骨髓瘤 間之因果關係。由該文獻中描述引擎廢氣所造成罹患多發性 骨髓瘤之風險為對照組之1.3倍,僅能據此認定罹患多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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