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吳侑家
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廣用動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興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永財
訴訟代理人 高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7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 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266,09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75,80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二、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就上訴人主張於工作期間,因長 期需手部接觸金屬切削油而罹患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及汗皰 疹之職業病(下稱系爭手疾),而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 件,縱應負責,亦應與訴外人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銀公司)各自負擔對於上訴人罹患系爭手疾之職業災害損 害賠償責任,故上銀公司於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對上銀公司告知訴訟,亦應准
許。
貳、當事人於原審之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至96年8月3日任職於被上訴人期 間,因長期需手部接觸金屬切削油致罹患系爭手疾,因而就 醫,不能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補償上訴人自96年8月4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合計108日之損失,及自97年3月21日起至98年7 月30日止,復發後就醫無法工作合計132日之原領工資,總 計166,092元。且被上訴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7條、第23 條、第24條規定告知上訴人工作可能之危害,致上訴人手、 腳趾掌裂開,無法正常行走、取物、盥洗等,並經醫師診斷 不可再從事此類工作,致上訴人面臨中年轉業之壓力,生理 、心理均承受極大之痛苦,故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092元,及其中176,448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9,644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精研組任職期間為自95年11月20日起至96 年8月3日止,而於東家皮膚科診所之就診紀錄中最早為96年 2月14日,短短2月餘即發病,可見上訴人非任職於被上訴人 時始罹患系爭手疾。實則上訴人於應徵時已表明有手疾,並 且上訴人亦於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中自承其依序分 別至原審參加人上銀公司、被上訴人、原審受告知訴訟人鈦 盟公司從事相同工作而皆於工作期間發病,至提出審議申請 時罹病已5年,可知上訴人罹患之手疾並非任職於被上訴人 期間所造成。且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油品皆無使用酚、亞酸鹽 等化合物,無造成手疾之可能,於工作時亦有配發耐酸鹼防 護手套,且無其他工作人員罹患手疾,更何況上訴人手疾之 原因事實係於其任職於原審參加人上銀公司期間發生,應由 原審參加人上銀公司負責,故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之 工作與系爭手疾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其罹患手疾與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 舉證證明其手疾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有加重之情事,不應認 為上訴人罹患系爭手疾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另上訴人於任職 原審受告知訴訟人鈦盟公司期間後罹病之97年3月21日至98 年7月30日期間之職業災害補償,係於鈦盟公司任職期間所 造成,與被上訴人無涉,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由被上訴
人負責。
㈡縱認上訴人系爭手疾與其於被上訴人之工作間有因果關係, 就上訴人於96年8月4日至96年11月19日不能工作期間,被上 訴人所應負之責任亦應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之期間與其 任職於原審參加人上銀公司之期間按比例負擔,非由被上訴 人一人負擔。另上訴人計算補償金之基礎即原領工資之方式 亦不合理,其中被上訴人發給季獎金36,700元非經常性給與 ,需被上訴人有賺錢才會派分不固定金額之獎金予員工,不 得計算在內;且除底薪27,000元外,其餘加班費、津貼合計 、補班免稅、補班課稅均非固定薪資,亦不得計算在內。 ㈢又上訴人於96年8月3日係經被上訴人依規章規定,以上訴人 曠職3日而解職,既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則上訴 人中年失業承受壓力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且其手疾並未造 成精神上痛苦,是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參加人上銀公司另以:上訴人係自上銀公司離職後始出 現手部脫皮、水泡等病症,且上訴人任職上銀公司之期間從 未提出其有系爭手疾問題,足見本件職業災害事件與上銀公 司無關,是被上訴人抗辯應與上銀公司,就上訴人任職於被 上訴人之期間與任職於上銀公司之期間,按比例負擔補償及 賠償之責,殊無理由等語,資為陳述。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
肆、當事人於二審之主張:
一、上訴人於上訴後補稱:
㈠上訴人嗣因手疾嚴重,連日常盥洗、取物均有困難,如持續 接觸刺激物將使病情惡化,故自96年8月1日開始,無法繼續 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詎料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日竟罔顧上 訴人罹患上開職業病,逕以上訴人曠職3日為由終止雙方勞 動契約。而上訴人於96年8月3日,曾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觀諸當時就診病歷,醫師於病歷上記載上訴人雙手 佈滿多處水泡搔癢、疼痛、皮屑剝落、有裂縫已2個月之久 ,足見上訴人當時手疾確已嚴重至無法工作之程度方離職甚 明。且上訴人罹患職業病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亦經勞工保 險局洽調上訴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東家皮膚科診所 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複審後,確認無誤,並據 以核付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96年8月7日起至96年11月19日
之保險金,原審僅據片斷就診紀錄,罔顧上開專業醫師之初 審及複診認定,認上訴人尚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顯有不當 。
㈡上訴人於96年8月3日離職後至96年11月19日期間,仍於96年 8月16日至東家皮膚科診所就診,並再於96年11月6日、11月 12日、11月15日、11月19日至高嘉君保漾皮膚專科診所就診 。如上訴人離職後,系爭手疾已治癒而可正常工作,何須再 陸續於診所就診?而上訴人於96年8月16日至同年11月間無 持續至診所或醫院就診,乃因每次就診,醫生均開立相同藥 膏囑上訴人持續擦藥治療,因一條藥膏即可擦甚久,且上訴 人於96年8月16日至東家皮膚科診所就診後,當時並無工作 、無收入,為節省開銷,故無再至診所看診,但仍持續擦診 所之前所開立之藥膏,系爭手疾症狀雖有緩慢改善,但如此 持續二個多月,仍無法完全治癒,故上訴人再於96年11月6 日換至高嘉君保漾皮膚專科診所就診,希望換不同醫師以不 同之治療方式治療,能徹底治癒手疾,上訴人並非因手疾已 痊癒方未持續就診,原審所認,確有不當。
㈢依被上訴人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上訴人任職滿六個月 以上時,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每三個月(即每季 )均會加發獎金,雖該獎金不固定,但每季均有發給,屬勞 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核其性質應 屬團體獎金,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見解,應列入工資 計算,故上訴人雖自96年8月1日以後未再上班,但當時係因 職業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被上訴人即應依原領工資補償上訴人。而上訴人於96年7 月所領得之獎金,雖係針對96年4月至6月所核發,但依上開 說明,係屬工資,而上訴人於96年7月至9月之獎金,乃因上 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方無法領取,故無法計算得知7月 份獎金之數額,但如上訴人繼續工作,7月份之獎金必得領 取,故上訴人於計算「原領工資」時,以最近一次所領取之 獎金為計算標準並除以90天計算,應屬合理。如將上訴人於 96年7月所領之第二季獎金認定為4月至6月,7月份之獎金因 上訴人嗣後無法工作即不得領取,如此將獎金發給時間點之 落差損失歸咎於弱勢之勞工承擔,顯不合理。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前即有手疾,其 公司使用之油品,皆符合認證,上訴人之手疾與任職於其公 司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罹患之接觸性皮膚炎係因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長期 接觸金屬切削用油所致,此業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職 業醫學科鑑定及勞工保險局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屬實。而
本件卷內並無資料顯示上訴人於任職上銀公司期間即有此 職業病,況上訴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職業性接觸性 皮膚炎個案報告中,亦主訴:「95年4月開始出現雙手脫 皮紅疹及水泡」,而上訴人於95年2月16日已自上銀公司 離職,故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任職於上銀公司期間即罹患 此職業病,顯屬無據。
⒉縱認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以前,手部曾有脫皮、水泡等 症狀,然亦無證據顯示已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且由 卷內上訴人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後,自 96年2月開始,每個月均有至醫院或診所診療手疾一次以 上,益見上訴人乃任職於被上訴人後方引發嚴重手疾,且 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請求補償之要件,應由被上訴人負本件補償責任甚明。 ⒊再者,上訴人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傷病給付保險金, 並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對職業傷病認定 有疑義,得依法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然被上 訴人並未為之,亦生失權之效力,現又抗辯無因果關係、 無須負補償責任,顯無理由。
㈤上訴人所罹患之接觸性皮膚炎,係因任職於被上訴人工作期 間「長期」接觸切削油所造成,而上訴人嗣雖經治療痊癒, 轉職鈦盟公司後方又復發,但上訴人如非因任職於上訴人期 間導致罹患接觸性皮膚炎在先,縱任職於鈦盟公司亦不會短 時間內即復發,且短短4個月即嚴重到無法工作,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中年失業、罹患手疾而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嗣後已治療痊癒,乃因 轉職鈦盟公司方又復發,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事,然上訴人 自96年8月1日無法工作至治療痊癒迄至鈦盟公司任職之96年 11月20日此段期間內,上訴人確因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罹患 接觸性皮膚炎而須忍受手部疼痛、無法正常取物、盥洗,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況且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起因系爭 職業病在醫療期間,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縱上訴人未 請假,然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尚不得以上訴人連續3天未上班為由而終止勞動 契約。而原審認上訴人係因曠職達3日方遭解雇,非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而駁回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與法不合 。
㈥又上訴人於本件不再請求其任職於鈦盟公司後系爭手疾復發 就醫無法工作之97年3月21日至98年7月30日止計132日之原 領工資補償;而僅請求下列損害共計175,804 元,分敘如下 :
⒈上訴人於96年8月4日至96年11月19日止,共計108日,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損失,爰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75,804元。計算如下:上訴人於 上開期間醫療中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失143,424元 (計算式:1328×108=143424);然因上開期間自96年8 月7日起之薪資損失已受有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職業傷病補 償69,552元(計算式:920×0.7×105=67620),故僅請 求75,8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75804)。 ⒉上訴人因中年失業、罹患系爭手疾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1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補稱:
㈠上訴人未辦理請假,被上訴人依曠工三日將上訴人予以合法 解職:
上訴人確實於96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1、2日曠職,並有被上 訴人之電子感應器系統刷卡明細資料建立作業以電腦直接列 印出之資料可證。然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6款,及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之規定,勞工於有 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 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 依該程序辨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 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 資雙方之權益。姑不論本件上訴人之手疾是否已達不能工作 之程度,上訴人業已自承其當時並未辦理請假,是上訴人無 故離職而未辦理請假,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日依曠職三日將 上訴人予以解職,係屬合法,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權義關係 業已結束。雖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因不知手疾係屬職業傷病 而得請假等語,惟上訴人曾於96年1月28日、5月5日、5月6 日及5月23日請假過,應知被上訴人之出勤規定,故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誠不可採。
㈡上訴人之手疾尚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
依東家皮膚科診所99年12月29日覆診保第9917901號函:「 ⑶依本診所資料,吳先生(即上訴人)於96年2月14日至96 年8月16日5次就診當時病況尚未達不能活動之程度,但若持 續接觸刺激物將使病情惡化」,可知上訴人之手疾至96年8 月16日尚未達不能活動之程度,換言之,上訴人於96年8月4 日至96年11月19日之期間內,並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 ㈢又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手疾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係與其任職 於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之間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
⒈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職業醫學科,職業性刺激性接 觸性皮膚炎之個案報告中,上訴人曾主訴:「95年4月開 始出現雙手脫皮紅疹及水泡,……」之內容;復依據上訴 人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上訴人於理由段所示 :「事實上本人依前後順序分別至『上銀』、『廣用』、 『鈦盟』公司從事相同的工作而皆於工作期間發病,…… 」之內容,足證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前即有系爭手疾 ,亦即上訴人之系爭手疾並非在被上訴人任職所造成,上 訴人之手疾與任職於被上訴人之間無因果關係。而原審認 定:「原告(即上訴人)之系爭手疾雖與原告任職被告( 即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有因果關係」,此部分誠有誤解 。惟原審認定:「原告由被告離職後之於96年8月4日至96 年11月19日間之補償,應認為原告不能證明伊於該段期間 係因系爭手疾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亦即與原告任職被告從 事之工作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此部分則誠 為正確。
⒉再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12月2日中山醫九九川桓 法字第0990011229號函:「三、因病患96年8月3日之後未 回診,難以判定所需恢復之時間為何」,亦即上訴人自96 年8月4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未再回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醫療系爭手疾。再依東家皮膚科診所99年12月29日覆診 保第9917901號函:「⑵手部汗皰疹一般門診建議,治療 中3~5天需回診一次持續至痊癒為止;該病歷因體質、接 觸環境等因素,在接受治療後痊癒、又復發亦有可能。⑶ 依本診所資料,吳先生(即上訴人)於96年2月14日至96 年8月16日5次就診當時病況尚未達不能活動之程度,但若 持續接觸刺激物將使病情惡化」,即上訴人自96年8月4日 起至96年11月19日止期間內僅在96年8月16日治療過一次 而已,而非如手部汗皰疹一般門診建議,治療中3~5天須 回診一次。綜上,即可證明上訴人於此期間並非在治療手 疾中而未有工作,即上訴人未有工作與被上訴人無關,換 言之,上訴人在96年8月4日至96年11月19日期間,不能證 明其因手疾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係與上訴人任職被上訴 人從事之工作之間,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故上 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補償金,依法無據。
⒊況上訴人早在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前即已知悉其手疾對於油 品或許有所影響,然而上訴人卻未告知被上訴人,使被上 訴人無法為變更工作職位等措施。且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離 職後,又至鈦盟公司從事相同之工作,蓄意使其手疾發生
,故上訴人應不受保護。再者,上訴人自承其在上銀公司 工作期間即有手疾,且自上訴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職業醫學科職業性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個案報告可知, 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之前即有手疾,顯見本件職業災害 賠償事件,應由上銀公司負責。
㈣姑不論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手疾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係與上 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從事之工作之間,有因果關係之「相 當性」存在,其金額計算亦有錯誤:
上訴人計算之每日平均工資應以底薪27,000元,除以30日, 等於900元,為其計算之基準。而被上訴人公司之季獎金為 久任獎金,非屬勞動基準法第19條第2款之工資。被上訴人 公司每三個月所發之獎金,非當月發放,且離職後即不得發 放,其性質為久任獎金,又須被上訴人有賺錢才會分獎金給 員工,沒有賺錢即不會發放,且為不固定之金額,故被上訴 人每三個月所發之獎金,係非經常性給與,並非團體獎金, 不得加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故上訴人所引用之「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7年8月31日台(87)勞動二字第○三六七九五號函 」之函釋於本案並不適用等語。
三、受告知訴訟人上銀公司於二審補稱:
上訴人在伊公司任職期間只有請過兩次病假,且從未向伊公 司管理人員提到其手部患有系爭疾病之事。
伍、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先後任職於原審參加人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銀公司、被上訴人及原審受告知訴訟人鈦盟科技精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鈦盟公司),其中於上銀公司任職期間係自 93年11月1日起至95年2月16日止;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係自 95年11月20日起至96年8月3日止;於鈦盟公司任職期間係自 96年11月20日起至97年3月20日止,皆擔任相同之機械技術 員工作,手部需長時間接觸金屬切削油(見原審卷一第23頁 ,即勞工保險局函送之上訴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而上訴人 於96年8月1日起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亦未依勞工請假 規則向被上訴人請假,故兩造之勞動契約嗣於96年8月4日終 止。
㈡上訴人於95年2月間自上銀公司離職後,於95年4月間起開始 出現雙手脫皮紅疹及水泡。其後則因上開手部疾病先後至 下列醫療院所就診:
⒈於東家皮膚科診所就診日期分別為96年2月14日、4月20日 、5月1日、5月7日及8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68頁)。 ⒉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日期分別為96年5月24日、5
月31日、7月12日;並曾向該醫院醫師主訴:「95年4月間 始出現雙手脫皮紅疹及水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74 、77、82-84頁)。
⒊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日期分別為96年8月3日(見 二審卷第19-21頁,即上證三該醫院病歷節本影本)。 ⒋於高嘉君保漾皮膚專科診所就診日期分別為96年11月6日 、11月12日、11月15日、11月19日(見二審卷第23-24頁 ,即上證四)。
㈢上訴人因手部疾病,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補償,經該 局於98年3月18日96年8月4日以保給傷字第09860197610號函 認定上訴人罹患之系爭手疾,為職業傷病,並自上訴人不能 工作之第4日即96年8月7日核付至96年11月19日,及自97年3 月21日核付至97年7月30日止,按上訴人平均日投保薪資920 元之70%共發給237日計152,628元,業據上訴人領取(見原 審卷一第65-66、85頁)。
㈣上訴人自95年11月起至96年7月止,向被上訴人所領取薪資 明細詳如原審卷一第48-59頁所示。其中,上訴人於96年7月 向被上訴人領得薪資底薪27,000元、津貼費2,160元及補班 免稅703元;另於96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領取96年度第二季獎 金39,056元,但上訴人並無領取96年度第三季獎金(96年 7-9 月)。
㈤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員工任職滿六個 月以上時,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每三個月(即每 季)均會加發獎金。(見原審卷一第98頁)。 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後,系爭手疾經治療而復原,上訴人 始再任職於鈦盟公司,系爭手疾又再度復發。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罹患系爭手疾而致醫療中不能工作,與其任職於被上 訴人之工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是,上訴人得否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 ㈡倘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則計算上訴人之原 領工資時,除上訴人於96年7月所領取底薪27,000元外,是 否應將該月津貼費2,160元及於96年7月間所領取96年度第二 季獎金39,056元列入計算?補償金額應為若干? ㈢上訴人主張其中年失業、罹患系爭手疾之精神痛苦,而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上訴人罹患系爭手疾而致醫療中不能工作,與其任職於 被上訴人之工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是,上訴人得否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
?說明如下: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罹患系爭手疾之職業病,與任職於被上 訴人之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之系爭手疾業經勞工保險局認 定為職業傷病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衡諸原審依職權 向勞工保險局調取之傷病給付申請審議案等資料,其中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職業醫學科於職業性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 個案報告中記載:「大部分的職業性皮膚問題為接觸性皮膚 炎(皮膚的急性發炎)由直接暴露於許多化學物質所引起, 通常局限於接觸區……普通物質如肥皂或清潔劑、溶劑、酸 、鹼、石油產品及氧化劑都可能導致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 …接觸的切削油是合成研磨油也是已知常見的刺激性物質」 ,並認為系爭手疾「不能排除與工作環境有相當程度之相關 性」,而經勞工保險局特約審查醫師審查認定為職業傷病等 情,此有勞工保險局系爭函覆、職業性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 個案報告及傷字第97-2166207號審議案醫師審查意見在卷可 按。再參諸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後迄至於鈦盟公司任職前 之期間,曾至上開4家醫療院所就醫多次,於此之前上訴人 並無相關皮膚炎症狀之病歷等情(詳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㈡),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上訴人系爭手疾之發生,應 不排除與任職於被上訴人而長期接觸金屬切削油有關。雖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任職於被上訴人2月餘即發病,且上 訴人亦於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中自承其在上銀公司 任職時即發病,可見上訴人系爭手疾之引發起因與被上訴人
無關云云。惟上訴人先前縱使罹患手疾,因上訴人所罹患者 為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係因接觸刺激性物質而引發之皮膚 炎,承上說明,切削油也是已知導致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 刺激性物質;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精研組之工作需長期接觸 金屬切削油,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衡以經驗法則,已 可認定上訴人系爭手疾之發生,不排除與任職於被上訴人而 長期接觸金屬切削油有因果關係。
㈢本件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補償其自96年8月4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乙節,依前揭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上訴人 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係因系爭手疾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 經查:
⒈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起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乙節,原 經兩造於本院100年2月23日準備程序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 時所不爭執。其後被上訴人又改稱:上訴人確實係於96年 (誤為95年)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曠職等語,並提 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刷卡明細資料建立作業影本1紙為 憑,應可認定上訴人係自96年7月31日起即未至被上訴人 公司上班。
⒉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確實係於96年月31日、8月1日、 8月2日曠職,被上訴人則於同年8月3日,以上訴人曠職三 日為由,將上訴人解職等語。然被上訴人就其曾經以該事 由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迄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⒊惟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96年8月4日終止乙節,業據兩造於 本院100年2月23日準備程序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時,不予 爭執,應可採憑,堪認兩造之勞動契約自96年8月4日起即 不復存在。
⒋上訴人雖曾因系爭手疾分別至上開4家醫療院所就醫多次 ,且經勞工保險局就上訴人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即96年8 月7日至同年11月19日止核發職業病保險金。然而法院對 於雇主是否對於勞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有補償義務之判斷 ,不受行政機關判斷其是否核發職業病保險金判斷之拘束 ,乃為當然。
⒌而衡諸上訴人因系爭手疾,曾於96年2月14日、4月20日、 5月1日、5月7日及8月16日,至東家皮膚科診所就醫5次; 曾於96年5月24日、5月31日、7月12日,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就醫3次;曾於96年8月3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就醫1次;及曾於96年11月6日、11月12日、11月15 日、11月19日,至高嘉君保漾皮膚專科診所就醫4次等情
,前已敘明。可知上訴人上開就醫日期依序為96年2月14 日、4月20日、5月1日、5月7日、5月24日、5月31日、7 月12日、8月3日、8月16日、11月6日、11月12日、11月15 日、11月19日。參諸上訴人係自96年7月31日起即未至被 上訴人公司上班,顯見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即曾 分別於96年2月14日、4月20日、5月1日、5月7日、5月24 日、5月31日、7月12日,因系爭手疾就醫;而於未至上訴 人上班之後至96年11月20日至鈦盟公司任職之前,亦曾先 後於96年8月3日、8月16日、11月6日、11月12日、11月15 日、11月19日,因系爭手疾就醫。
⒍又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12月2日中山醫九九川桓 法字第0990011229號函所載:「……二、患者吳侑家於96 年8月3日來本院皮膚科門診就醫,當時病患的雙手有眾多 顆又癢又痛的水疱、痂皮、脫屑及裂縫,主訴時間約為2 個月之久。患者主訴工作為不綉鋼類,且工作常會接觸鎳 等物質,而引發手部不適。皮膚病之診斷為刺激性接觸性 皮膚炎。本院曾建議患者儘量避免接觸刺激性及過敏性物 質……。四、依96年8月3日之皮膚科門診病歷紀錄,患者 不適合再用手去碰觸刺激性或過敏性物質,亦不適合再用 手部長時間接觸金屬切削油……」等語,有該醫院覆函暨 所附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二審卷第65-68頁)。再 依東家皮膚科診所99年12月29日函所載:「……吳先生( 即上訴人)……其雙手外部症狀為癢、小水泡。⑵手部汗 皰疹一般門診建議,治療中3-5天需回診一次持續至痊癒 為止;該病症因體質、接觸環境等因素,在接受治療後痊 癒、又復發亦有可能。⑶依本診所資料,吳先生於96年2 月14日至96年8月16日5次就診當時病況尚未達不能活動之 程度,但若持續接觸刺激物將使病情惡化……」等語,此 有該診所覆函暨所附診療紀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二 審卷第75-77頁)。另依高嘉君保漾皮膚專科診所100年2 月8日函所載:「……⒈此病患(即上訴人)就醫時為典 型手部接觸性皮膚炎之病症,出現紅疹、癢疹與水泡,數 次治療後病症有緩解趨勢。⒉療程約需3-4週,但如仍需 工作持續接觸過敏原,則需更長期治療甚至無法痊癒。⒊ 很多患者類似此病患的病症,考慮家計仍持續工作,雖仍 能負荷相類工作,但依醫療立場建議更換職場……」等語 ,亦有該診所覆函1份附卷可稽(見二審卷第110頁)。顯 見上訴人於治療系爭手疾期間,確不適合再用手部去碰觸 刺激性或過敏性物質,亦不適合再用手部長時間接觸金屬 切削油甚明。然而對於被上訴人確有配發耐酸鹼防護手套
給員工配戴乙節,上訴人未予爭執,應可採信。縱使上訴 人主張:配戴手套會影響工作程序,工作上較不方便,且 被上訴人大部分員工都沒有配戴手套等情屬實,惟此乃大 部分員工貪圖工作方便之藉口。而被上訴人既已配發耐酸 鹼防護手套給員工配戴,上訴人於工作時即可藉由配戴該 防護手套,以避免其手部直接接觸刺激性或過敏性物質或 金屬切削油;況且依上開醫療院所覆函內容,上訴人於醫 療系爭手疾期間,僅需數天回診1次即可,尚難認上訴人 確有因系爭手疾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事。
⒎據上所述,上訴人尚無法證明其自96年8月4日起至96年11 月19日止之期間,確係因系爭手疾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 事實。況且兩造之勞動契約自96年8月4日起即不復存在, 前已認定,縱認上訴人於該段期間確因系爭手疾在醫療中 而不能工作屬實,惟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已非上訴人之雇 主,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為薪資補 償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之主張尚與首開法條要件及判例意 旨不符,則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補償,即屬無據。二、有關上訴人主張其中年失業、罹患系爭手疾而受有精神痛苦 ,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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