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9年度,64號
TCDV,99,保險,64,201104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64號
原   告 張鳳櫻
訴訟代理人 林文祥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
      陳鏡婷
      洪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嗣於民國100年2月21日以言 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核為擴張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6月24日以其為要保人,以其子即 訴外人林志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CBK02099;保額新臺幣(下同)100, 000 元),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2,000,00 0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意外傷害醫療附約」(保 額30,000元)及「綜合醫療附約」(保額1,000元)。98 年7月22日下午,林志樺因意外自臺中市大河文明社區大 樓頂樓(即13樓)之高處墜落,不幸死亡,經原告向被告 申請保險金理賠,卻遭被告以林志樺非死於意外事故為由 ,拒絕理賠。惟林志樺死亡時才24歲,為國立虎尾科技大 學生物科技系學生,無感情及財務因素,沒有自殺意圖, 且林志樺對自己人生很有規劃、求知慾強,並有上研究所 深造之機會,對自己前途充滿信心。又大河文明社區大樓 頂樓是空中花園,女兒牆之形狀為城牆式,中間欄杆較低 ,最低處才121公分,旁邊又有41公分高之石椅,站上石



椅後女兒牆之實際高度才80公分,而林志樺身高為176公 分,穿著拖鞋後約有178公分高,女兒牆高度尚未到林志 樺之腰部,加上事故發生當天有下雨,石椅溼滑,林志樺 可能因精神狀況不佳稍不注意、遭人追趕、頂樓風力太大 或其他外來突發事故,而失足墜落。另外,林志樺墜落中 庭之位置,距離牆面約2公尺,如為自殺,墜落弧度應距 離牆面7至8公尺遠才對。且林志樺如是自殺跳樓,應是正 面受傷或頭部受到重創,不可能是以背部跳樓方式,造成 背部肩膀先著地,左肩背部挫傷合併嚴重脫位,頭部、胸 部及四肢確完整無明顯外傷,並且地上只有少許血跡,足 證林志樺為意外失足墜樓。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 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其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對本件理賠案件未經調查即判定不予理賠,尚欠公 正。原告僅須證明事故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 通常係意外、偶然不可預見,即應認原告已盡證明之責 ,被告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 之責。
林志樺罹患精神疾病與癌症僅是情況證據,並不能直接 與自殺畫上等號,且罹患癌症亦不是系爭保險契約申請 理賠影響死亡之因素。本件意外事故亦不能以因精神疾 病產生之自殺比例來衡量,另根據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區精神科湯華盛醫師對強迫症與自殺比例之見解, 其認為強迫症比較少自殺事件,原因是強迫症患者之情 緒表達被症狀所遮掩,忙著完成儀式,也忘了痛苦,或 許責任感讓強迫症患者不會輕易嘗試自殺。
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訪談筆錄有關管理員之陳述僅 為推測之詞,不足以採,蓋因一般訪客須經登記換證後 始能取得感應扣進入大樓,為何林志樺未被要求登記換 證,而且電梯安全門也沒有關。又管理員稱其當時在車 道指揮車輛進出,故林志樺墜樓時如有喊叫,其亦無法 聽到。另林志樺意外失足墜樓之發生為突發事件,與其 進入大樓後至發生事故之間隔時間長短並無直接關係。 ⒋林志樺因意外事故墜樓死亡後,原告既已依系爭保險契 約之約定備齊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 惟被告未經調查即認定林志樺之死亡非意外事故所而拒 絕理賠,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



,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林志樺患有精神疾病,並不是故意進入大樓,而係因強 迫症、焦慮症而產生精神耗弱症、心神喪失,其潛在意 志以為在12樓有朋友而進入,該行為並非林志樺之意志 行為,故被告不能以林志樺進入系爭大樓之非意志行為 該當犯罪行為而拒付保險金。且刑法第306條為告訴乃 論之罪,現未經合法告訴,自非犯罪行為。況林志樺進 入大樓之行為,亦非死亡之直接原因,被告自不得適用 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免除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被告方面: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僅於被保險 人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受傷害 而致死亡時,始有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義務,並非就保 險契約有限期間內所發生之「所有」事故均負理賠之責任 。又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8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第3 款之約定,原告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應檢具所需文件 ,而被告於必要時並得要求原告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故原告對保險事故之發生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之 相驗屍體證明書,欲證明被保險人為意外死亡。惟檢察官 於相驗屍體證明書註明被保險人之死亡方式為「空白」, 僅於死亡原因欄載明其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全 身挫傷合併多發性骨折,器官損傷(高處墜樓)」,至於 被保險人墜樓之原因究係意外、自殺、他殺或不詳,檢察 官均不作認定,是以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並無法作為被保險 人係遭遇意外事故之證明。另依臺中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 1102號相驗卷宗第1、2頁之電話相驗報告簿及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均載明本件為「跳樓」,又林志樺父親於警方 訪談筆錄中亦自承林志樺係「跳樓」死亡,此時林志樺父 親之意見應為最接近真實之意見。
林志樺係於99年7月22日17時30分左右進入大樓管理室, 與管理員稍做談話後,約於17時33分進入電梯,17時34 分走進頂樓,於17時35分即墜落大樓中庭,林志樺在如此 密集連結之時間內發生墜樓事故,足認林志樺係直接走向 頂樓,而非如其於事發當日向管理員所稱欲至12樓找朋友 ,亦非原告所空言主張係出於單純意外事故所致。又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一般活動時間,大樓管理員亦在1樓管理室 內,於事故發生時,無人表示聽聞林志樺於墜落當時有發 生呼救聲響,此與一般因意外墜落自然發生驚呼、求救聲 響之經驗法則不相符。




㈣大河文明社區大樓頂樓之女兒牆高度為151公分,最低處 亦有121公分高,林志樺之身高177公分,該女兒牆之高度 顯已足庇護,若非林志樺故意攀爬,實難發生因不注意跌 出墜落之事。又依本案事故現場履勘結果,林志樺墜落地 點距離大樓牆面之垂直距離為超過5公尺,近6公尺遠,並 非如原告所稱僅2公尺,揆諸一般經驗法則,本件事故顯 係出於林志樺之故意行為,而非原告所稱失足墜落。且大 樓管理員及到場處理之員警均指稱,事故發生後不久才開 始下毛毛雨,則原告主張石椅溼滑,易生失足意外之詞, 即無可採。
林志樺自98年5月起發現罹患骨癌,身體長期處於疼痛, 並患有「頑抗型強迫症」之精神疾病,自98年後病況均屬 「相當嚴重」,故林志樺於強迫症及骨癌之心理及生理疾 病持續交互煎熬情況下,對生命抱持消極、沮喪之態度, 產生躲避退縮之意念,核與常情並無不合。況本案事故發 生前15分鐘林志樺曾向其父親表示當時心情不佳,則本件 是否為單純之意外事故,實非無疑。
㈥原告另主張林志樺因患有精神疾病,始致生本件事故,則 本件事故既係因其自身精神疾病所引起,自不符系爭保險 契約就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
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及第20條約定,原告向被告申請理 賠時,被告得要求原告提出「意外事故證明文件」。原告 於99年8月2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因相驗屍體證明書 就死亡方式註明「空白」,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之意外傷害 事故證明文件,故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係因原告未能備齊 申請理賠所需之證明,致約定之15日期間無從起算,實難 謂被告有何逾期或可歸責之事由可言,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約定,被告並不負擔遲延利息。
㈧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事故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 ,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如因被保險 人之犯罪行為致成死亡或殘廢時,保險人可免除給付保險 金責任。因大河文明社區大樓係有人居住之大樓,非林志 樺之住居所,則林志樺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大樓之行為,已 該當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且若非有侵入 住宅之行為,林志樺即不可能墜樓,故其侵入住宅之行為 ,顯與其墜樓致死之事故有因果關係,而有上開保險契約 條文之適用,被告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92年6月24日以己為要保人,其子林志樺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CKB0 2099;保額100,000元),並附加系爭保險契約。 ㈡林志樺於99年7月22日下午17時35分許自行搭乘大河文明 社區大樓電梯至12樓,再爬行樓梯至頂樓(即13樓)平臺 ,而後墜落死亡。經原告向被告申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理 賠,被告以上開事件非意外事件,拒絕理賠。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結果,林志樺之死亡原因為全身挫 傷合併多發性骨折器官損傷(高處墜落)。
林志樺自92年起因「環境適應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強迫症」等疾病陸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於98年5月經診斷罹患骨癌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
爭執之事項:
林志樺之死亡係因失足或自殺所致?
㈡如係失足,林志樺是否有犯罪行為而排除被告給付保險金 之責任?
肆、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款:「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 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第9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 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 保險金。」第12條第1項第1款:「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 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 、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由此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被 保險人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受傷或因而殘廢 或死亡,且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無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所約定 保險人之除外原因,保險人始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 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而意外傷害保險則 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 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 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 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 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 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



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 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事故之發生係出於意外傷害,則其對此一 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應負舉證之責,即由原告先就其主張林 志樺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傷 害事故而致身亡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對於林志樺於99年7月 22 日自大河文明社區大樓13樓墜樓身亡一節並不爭執(參 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墜樓屬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意 外事故,是以林志樺係因意外死亡之事實,即堪認定。倘被 告辯稱林志樺因其故意行為致成死亡(即自殺),則應由被 告就此除外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大河文明社區大樓13樓面向林志樺墜落之1樓中庭, 該處之圍牆及欄杆距離樓層地板最高為151公分,最低有121 公分,靠近牆面之椅子距離樓層地板之高度為41公分,圍牆 外側尚有柱子,厚度為64、75公分不等,林志樺於1樓中庭 落地之位置為左側第1根柱子之左側,而靠近牆面之椅子則 位於左側第2根柱子之後方,兩根柱子相距273.5公分等節, 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1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現 場圖附卷可稽。另被告於當日偕同一位與林志樺身高176公 分(有役男體格檢查表在卷可查)幾乎同高之男子到場,由 該男子站立於頂樓不同位置,與牆面及欄杆高度互相參對以 觀,若林志樺於墜樓前係站立於樓層地板,圍牆及欄杆頂部 已達其腰部以上;若林志樺站在靠近牆面之椅子上,圍牆及 欄杆尚有80公分之高度,而與林志樺之髖部同高,此亦有現 場照片在卷足參。則若林志樺於墜樓前係站立於樓層地板, 因圍牆及欄杆高度超出其身體二分之一以上,已足以支撐其 全身之重心,應無失足墜落之可能。此外,再比對林志樺落 地後頭部之位置(依目擊證人即大樓管理員蘇聖淵之指述) 與靠近牆面椅子間之水平距離已達273.5公分以上,應可推 測林志樺並非自椅子前方圍牆處墜樓,然即便林志樺於墜樓 前係站立於椅子上,因該椅子前方尚有64公分以上厚度之柱 子可資保護,林志樺亦不致因重心不穩,而輕易墜落,是以 不論林志樺於墜樓前站立於樓層地板或者椅子上,均不致因 重心不穩而意外墜落。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黃智暉證 稱:「當天5點45至50分左右,接獲勤務中心通報119轉報, 向上南路、大河文明社區有人墜樓,那時天氣晴,過了1、2 分鐘之後,我在路上就下起大雷雨,約5分鐘後到達現場。 」等語,則林志樺墜樓前,天氣既屬晴朗,樓層地板亦無特 別濕滑,若非林志樺刻意攀爬圍牆及欄杆,要無可能因外力 而不慎失足墜樓。




原告雖主張林志樺墜落中庭之位置,距離牆面約2公尺,如 為自殺,墜落弧度應距離牆面7至8公尺遠才對。且如是自殺 跳樓,應是正面受傷或頭部受到重創,不可能是以背部跳樓 方式,造成背部肩膀先著地云云。惟經本院測量林志樺墜落 地點臉部與大樓牆面之距離為578公分,並非緊臨大樓牆面 ,有現場勘驗圖可佐,而非原告所指僅約2公尺。衡諸常情 ,林志樺於墜落前應有向外跳蹬之動作,才會導致其落下時 呈現有弧度之拋物線,而與失足墜樓大多是垂直墜落之情形 不符。至於林志樺身體先著地之部位,應與林志樺墜落時之 姿勢有關,尚無從據此推論林志樺究係自殺或者失足而墜樓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次查證人蘇聖淵證述:「...約5點35分的時候,林志樺走過 來,我在車道那邊看到,就過來擋住他,他說要找12樓的住 戶,我問他要找哪一位,他說不出來,此時剛好有另外一個 住戶說要領掛號信,就在我走進去櫃檯的時候,他就很快的 穿過大門,走進電梯,當天門沒關,大約5點50分左右,我 聽到巨大聲響...」等語,可知林志樺於進入大河文明社區 大樓前,自稱要找該大樓12樓之住戶,惟經本院函詢該大樓 12 樓住戶,並無住戶認識林志樺,有大河文明社區管理委 員會函可證。而林志樺於5時35分不顧證人蘇聖淵之阻止, 仍執意進入大樓,至5時50分墜樓時,僅相隔15分鐘,足見 其係直接搭乘電梯至12樓,並爬行樓梯前往頂樓,不久之後 即發生墜樓事故,則林志樺當天進入大樓之原因為何,誠屬 可疑。
再查林志樺於92年間,曾因環境適應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99年間經診斷為強迫症; 另於93年間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強迫性 精神官能症、憂鬱性精神官能症,主要臨床問題為強迫思考 、強迫行為、注意力障礙、情緒低落、焦慮、人際退縮及角 色功能障礙,並持續追蹤治療至99年間;又於95年6月16日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查身體,醫生以其當時之病狀「個案因 強迫症狀影響,多次自學校休學,心測顯示有很高的強迫性 格、猜疑、迫害、異常、慮病,憂鬱仍高,其社會功能不顯 著的缺損」,診斷為強迫症,建議長期追蹤治療,嗣於95年 8月4日複檢,其判定結果亦同等情,有病歷記錄、診斷證明 書、兵役用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 通知書可證;另林志樺於98年5月間,因發現罹患骨癌,而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化療、切除腫瘤、電療等治療 ,死亡前亦持續進行追蹤治療(參見不爭執事項㈣);再經 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林志樺之病情狀況,該院



覆以:「...強迫症之臨床表現:患者因(自知)過度不 合理的擔心...或衝動,而必須採取某些行為來(暫時)解 除內心的焦慮...或者躲避退縮,來避免焦慮意念的產生。 最後一次就診狀況為:患者的強迫意念為:不斷懷疑自身有 嚴重骨科問題,即使骨科醫師已經充分說明沒有反覆開刀必 要,患者仍有持續的強迫意念,一直要求再作檢查和再開刀 。患者的強迫意念為因該意念引發之強迫性儀式行為,和 造成家人的摩擦有部分改善,但是仍然嚴重其自我照顧和人 際社會功能,強迫症在臨床分類上屬於焦慮症之一種,患者 於就診期間持續有強迫意念困擾...但強迫症患者也較容易 合併出現其他種類的焦慮症和憂鬱症...回顧患者林志樺 病史,可能其在92年9月於本院精神科初診前後,即逐漸發 展出強迫意念。然而患者於92年11月後即未返診。患者於97 年之前雖有殘餘之強迫及社交畏懼症狀,曾改善至能求學( 虎尾科技大學),期間病症並非完全痊癒...患者長期間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追蹤其強迫症,直至99年2月份於本 院胸腔外科住院期間才照會本院精神科,評估其異常行為及 情緒。故其診斷應為後來確認之強迫症。...其實患者的 強迫症嚴重度自98年後都算相當嚴重。」等語,有該院100 年1月24日之函文附卷可佐。準此可知,林志樺自92年間開 始即持續因強迫症、憂鬱性精神官能症等疾病而長期接受治 療,期間症狀雖稍有改善,但始終未完全康復,於98年5月 間發現罹患骨癌以後,強迫症即持續加重,且相當嚴重;稽 之原告亦自承林志樺於事故發生前15分鐘曾向其父親表示心 情不太好,想出去走一走等語,則綜合林志樺之精神病史及 事故發生前之心理狀況,林志樺確有自殺之原因,其攀爬牆 壁及欄杆之目的應係自殺,而非單純失足墜樓。至於原告主 張林志樺患有精神疾病,墜樓非其自由意志一節,僅係林志 樺選擇以自殺結束生命之動機及原因,尚無礙其故意跳樓而 致死亡之認定;況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稱之「故意 行為」亦未限定於精神正常狀態下殺害自己之行為,而排除 精神病患自殺行為之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林志樺之墜樓雖屬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意 外事故,惟本院參酌現場之客觀環境、林志樺之身高、落地 之位置、事故發生前之行為及精神狀況等節,因認林志樺墜 樓係故意致死之行為,至為明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 第1款所約定排除被告給付保險金義務之除外責任條款,是 以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2,000, 000元,另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林志 樺是否因犯罪行為致成死亡,而排除被告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情,縱經審酌,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論,此部分即無庸再 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