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472號
TCDV,98,重訴,472,201104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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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原   告 王枝欽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吳光陸律師
被   告 王枝文
      王枝昌
被   告 王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鐘仲智
被   告 王勝烽
      王勝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52地號地目田面積9,012.9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
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200287公頃分歸被告王勝烽王勝鴻二人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100142公頃分歸原告王枝欽取得。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0.200287公頃分歸被告王枝文取得。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0.200287公頃分歸被告王枝昌取得。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0.200287公頃分歸被告王源龍取得。被告王枝昌王源龍應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提出之補償金額,補償原告王枝欽、被告王枝文王勝烽王勝鴻各如附表所示之應受領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枝欽負擔9分之1,由被告王枝文負擔9分之2,由被告王枝昌負擔9分之2,由被告王源龍負擔9分之2,由被告王勝烽負擔9分之1,由被告王勝鴻負擔9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52地號 地目田面積9,012.9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另陳述: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52地號地目田面 積9,01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如下:原告王枝欽9分之1,被告王枝文9分之2,被 告王枝昌9分之2,被告王勝烽9分之1,被告王源龍9 分之2,被告王勝鴻9分之1。查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因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原 由被告王枝文(應有部分9分之2)、訴外人王枝來( 即被告王源龍之父,應有部分9分之2)、訴外人王其 鐘(即被告王勝鴻王勝烽之父,應有部分9分之2) 、被告王枝昌(應有部分9分之2)及原告(應有部分 9分之1)所共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及同條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2條及第12條規定 ,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原共有人之人數,即不 得超過五筆。故系爭土地上現供道路使用之部分,無 法獨立分割出來並由共有人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因 兩造均同意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王枝昌取得,其他 共有人願將當初自第三人處所受領之通行補償費用支 付予被告王枝昌,供為被告王枝昌所分得之該部分土 地補償。
(三)另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條規定:「共有耕地如依 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辦理共有物分割,其分割後 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 者,其減少部分,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 規定辦理。」,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 項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 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 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故共有土地分割後,土地面積減少之共有人,雖 可獲得他共有人之金錢補償,但土地面積減少之部分 仍須課徵土地增值稅,顯非公平,故宜按各共有人之 原應有部分面積予以分割,較為妥適。再者,因被告 王源龍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有二層樓房一棟,為免其 因分割而遭拆除,爰請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裁 判分割,至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找補標準,應依 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三位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之 鑑價金額,予以平均計算,較為公允。
二、被告答辯聲明:均同意分割。另陳述:被告王源龍於系爭土 地上所興建之二層樓房建物,應予保留。另現供第三人使用 之道路部分,無法獨立分割並由共有人維持共有,故均同意 分歸被告王枝昌取得,其他共有人願將當初所受領之通行補 償費用交付被告王枝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王源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 王源龍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查,本院履勘現場囑託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及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 割複丈成果圖到院參辦。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況,各共 有人目前之占有使用狀況,土地利用之最高經濟性、 兩造所表示之共有意願,兩造就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此一方案復得以保留被告王 源龍所有之現有地上建物,另現供第三人使用之道路 部分,因無法獨立分割為共有人共有,兩造復均同意 分歸被告王枝昌取得等情,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 ,為最有利於兩造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兩造所共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52地號地目田面積9,012.90平 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並將其中:
1、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200287公頃分歸被告王 勝烽、王勝鴻二人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比例維持共有。
2、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100142公頃分歸原告王 枝欽取得。
3、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0.200287公頃分歸被告王 枝文取得。
4、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0.200287公頃分歸被告王 枝昌取得。
5、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0.200287公頃分歸被告王 源龍取得。
(三)依上述分割方式,各共有人所獲分配之位置不同,因 有價值上之差異,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相關位 置及卷附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三位估價師所鑑估 價格之平均數,因認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為212,407,09 7元,其中:
1、被告王勝烽王勝鴻二人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甲 部分:每平方公尺18,652元,土地價值為37,357 ,531元。
2、原告王枝欽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乙部分:每平方 公尺18,035元,土地價值為18,060,609元。 3、被告王枝文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丙部分:每平方 公尺17,056元,土地價值為34,160,951元。 4、被告王枝昌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丁部分:每平方



公尺31,272元,土地價值為62,633,751元。 5、被告王源龍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戊部分:每平方 公尺30,054元,土地價值為60,194,255元。 (四)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為212,407,097元,按兩造分割前 原有之權利範圍比例:原告王枝欽為9分之1,被告王 枝文為9分之2、被告王枝昌為9分之2,被告王源龍為 9分之2,被告王勝烽為9分之1及被告王勝鴻為9分之1 。分別計算出兩造原得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各為: 1、原告王枝欽:23,600,789元。
2、被告王枝文:47,201,577元。
3、被告王枝昌:47,201,577元。
4、被告王源龍:47,201,577元。
5、被告王勝烽王勝鴻合計:47,201,577元。 (五)再以各共有人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與其原得受分配 之土地價值相較,計算出被告王枝昌王源龍因實際 受分配之土地價值逾其原得受分配之土地價值,故應 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應提出之補償金額,用以補償 原告王枝欽、被告王枝文王勝烽王勝鴻,因實際 受分配之土地價值低於原得受分配之土地價值之損失 ,各如附表所示之應受領之補償金額。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訴請分割,雖於法有 據,惟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訴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 院因認應參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調整訴訟費用之分擔比 例,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應提出及應受領之補償金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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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金額單位│應提出之補償金額│應受領之補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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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枝昌│ 新臺幣 │ 15,432,174元 │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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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王源龍│ 同上 │ 12,992,678元 │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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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原告王枝欽│ 同上 │ 空白 │ 5,540,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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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王枝文│ 同上 │ 空白 │ 13,040,6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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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王勝烽│ 同上 │ 空白 │ 4,922,0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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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王勝鴻│ 同上 │ 空白 │ 4,922,0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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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28,424,852元 │ 28,424,8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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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