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陳宥菘即陳紀倫
法定代理人 陳光鑫
方文君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君倚
訴訟代理人 石曉中
被上訴人 林聖凱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葉育大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
97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 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 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上 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上訴人母 親方文君生產過程中多次發生胎兒心跳減速之情形,未改採 剖腹產及產後急救過程有疏失致上訴人出生後受有傷害,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語,於本件 二審程序中始主張被上訴人不當使用Cytotec為方文君催生 引產,復未告知方文君使用上開藥物之風險,且於用藥後未 全程監測胎心音變化及方文君子宮收縮情形,其行為未盡注 意義務為有過失等語。本院審酌醫療糾紛事涉醫療專業,上 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非具有醫療專業背景之人士,因欠
缺醫療專業智識,致在原審法院審理時無法及時發現並提出 上述攻擊方法,若因此禁止上訴人不得在第二審程序提出此 項新攻擊方法,使其因此受敗訴判決,對上訴人之訴訟上實 體權益之維護顯然有所不足,即有顯失公平之虞。故本院認 為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提出此項新攻擊方法,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例外情形,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 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台中市○○路○段124之 1號「林聖凱婦產科診所」(以下簡稱系爭診所)之院長兼 婦產科醫師,並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母親)方 文君懷孕期間,為上訴人進行產婦各期檢驗之主治醫師。方 文君於95年10月28日住入系爭診所待產,於當日下午3時至5 、6時許,發現胎兒之心跳不穩定,曾降低至每分鐘未達60 次,因而告知被上訴人,並要求剖腹生產,詎被上訴人身為 婦產專科醫師,竟疏未注意,仍採行自然產,上訴人娩出後 之急救亦有疏失,導致上訴人在發生嚴重腦部傷害、上呼吸 道感染吸入胎便及抽筋等情形,上訴人因而腦部發展遲緩, 且動作協調失衡,至今無法坐、立,日後亦可能有氣喘之症 狀,故被上訴人顯係出於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㈡上訴人於二審補充陳述:
⒈胎心音部分:
⑴胎兒基準正常心律是120~160次/分鐘,小於每分鐘110次稱 為「心搏過緩」;大於每分鐘160次則是「心搏過速」。胎 心音可以直接反映胎兒的情況,過快、過慢或不規律均表示 胎兒有子宮內缺氧、窒息之可能,必須及時處置。依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 鑑定書(以下簡稱第1次鑑定)所載於95年10月28日17:00 、19:25、20:35及同年月29日00:30之4次胎心音異常, 其次數分別為80、60、60、75次/分鐘,最高為80次/分鐘, 照此推論,應當等於或低於80次/分鐘,皆需列為胎心音異 常。依系爭診所提供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胎心音監 測紀錄顯示:上訴人母親方文君於系爭診所待產時,分別於 95年10月28日17:00、18:11、18:25、18:27、19:28、 20:00、20:05、20:21、20:24、20:31、20:33、20:
35、20:59、21:16、21:18、21:46、23:32、23:48 ;同年月29日00:23、00:30呈現共計高達20次胎心音監測 紀錄異常(減速)情形。系爭診所提供之護理紀錄,記載產 婦(即方文君)分別於95年10月28日17:00、19:25、20: 35及同年月29日00:30僅有發生4次胎心音異常(減速)情 形,顯與事實不符,有記載不實情形。
⑵證人王美香、吳靜姝、陳芳渝、吳蘭蕊、蔡珊如等人於偵訊 中之證詞,顯有串證並涉有偽證之嫌:
①依系爭診所提供之胎心音監測紀錄,自95年10月28日19:10 至23:50止,針對方文君胎心音監測時,係採連續列印胎心 音紀錄之方式,進行觀測。此段長達4小時40分鐘的時間裡 ,既然有連續胎心音之列印紀錄,則為何其餘時間均未見有 連續監測之列印資料。按一般胎心音監測器,除非有缺紙及 儀器出現故障之情形外,其監測數據在儀器安裝後即會不斷 持續跑出並全程記錄並不會因是否有按鈕列印,而出現資料 中斷之情。以系爭診所提供之不完整胎心音監測紀錄,其中 有長達將近5小時有連續監測之列印之情觀之,證人王美香 等人證稱:聽到監測器有警報聲或顯示異常,或者醫生有叫 列印時,才會按鈕之情,顯非事實,明顯說謊,不足採信。 ②胎心音監測時,未列印部分,如何證明並沒有發生胎心音異 常(減速)情形?以系爭診所胎心音係採連續是否有不可告 人的秘密不敢提出;是否因此,才會出現上開證人之證詞, 以求自圓其說,並以隱暪本件被上訴人於產婦生產過程中有 醫療疏失之情。況且既然有長達近5小時連續胎心音監測之 列印紀錄,即表示產婦於待產過程中確實有發生特殊情況, 才有連續列印之必要。以產婦於產程後段發生次數頻繁之胎 心音異常(減速)情形來看,被上訴人更應重視並注意觀察 胎心音監測器之紀錄,以確保產婦與胎兒安全,並為適時及 適當之醫療處置,以系爭診所提不出完整之胎心音監測紀錄 ,並無任何理由在產婦接近分娩時,於95年10月29日00:50 至02:30這段長達1小時40分的期間放棄胎心音之監測。由 此可見,被上訴人於產婦待產分娩過程中,難謂並無任何醫 療之疏失。
③證人吳蘭蕊、蔡珊如為95年10月28日下午4點至晚上12點時 段之值班護士,依系爭診所提供之不完整胎心監測紀錄,於 該時段經統計共發生有14次胎心音異常(減速)情形,與渠 等證詞及護理紀錄記載,顯有極大出入,可證上開證人未據 實陳述。
⑶產婦待產期間使用之胎心音監視,是利用電子裝置偵測、連 續記錄胎心率及子宮收縮之記錄儀器,該監測紀錄可觀察胎
兒心跳頻率和形狀,同時間可測出子宮內壓力,其目的為降 低產程胎兒併發症及腦性麻痺發生機會,使產科醫生可據以 正確評估狀況做出判斷,決定採「自然產」或「剖腹產」; 或在異常時可即時採取必要措施。因醫生不可能全程陪侍產 婦身旁,故要能做出正確的判斷,須仰賴「胎心音監測紀錄 」,缺乏「胎心音監測紀錄」自極易導致醫生在判斷上出現 違誤。本件胎心音監測紀錄顯示多次異常後,卻有紀錄缺漏 情事,依系爭診所提供之胎心音監測紀錄缺少95年10月28日 23:50至隔日凌晨00:20、10月29日00:50至02:30之監測 紀錄。又缺漏之監測紀錄與護理紀錄記載明顯矛盾,依護理 紀錄於95年10月28日17時00分記載「變異性佳」、23時35分 記載「變異性佳」、又再次於23時35分記載「變異性佳」、 10月29日1時00分記載「變異性可」,與胎心音監測紀錄相 互對照下,前3次變異性佳時,均有胎心音監測紀錄,惟獨 記載「變異性可」之10月29日1時00分卻無胎心音監測?相 較之下,此時未有胎心音監測紀錄,令人存疑。95年10月29 日00:30甫發生胎心音減速情形,為何護理紀錄於同日1時 00有「變異性可」之記載?又在上訴人出生前2小時胎心音 紀錄即告終止,不再有任何紀錄留存,則此2小時間胎心音 是否正常?護士能否保證此段時間胎心音無減速情形?醫師 係依據什麼判斷此2小時間胎兒無危險而可自然生產?被上 訴人自95年10月28日16時起開始對胎兒時期的上訴人進行胎 心音監測,時間長達約9小時,為何在多次胎心音減速後, 毫無理由於10月29日凌晨停止胎心音監測的紀錄?缺漏2段 紀錄能否稱為「胎心音監測」沒有缺漏?被上訴人在00:50 時決定停止紀錄,不合常理。且停止胎心音監測紀錄後,護 士亦未在護理紀錄上記載胎心音監測結果,故被上訴人無任 何資料足以判斷待產前(00:50至02:30)無胎兒窘迫情形 發生。
⑷醫審會2次鑑定意見已然失真,鑑定不完備。醫審會第1次鑑 定書未說明所有胎心音異常情形,顯然避重就輕,鑑定書所 載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其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以下 簡稱第2次鑑定)之鑑定意見就有關胎心音部分所為判讀與 監測紀錄的記載不符,如護士在胎心音監測紀錄上諸多註記 ,顯見胎心音異常非僅如護理紀錄所載4次,其註記情形與 鑑定書以「附表所示之監測結果,並非均屬胎心音異常(減 速)情形」之意見不相吻合。又鑑定意見先以:「無法判定 為胎心音異常,因為胎兒在睡覺時也會呈現這種圖形」云云 ,繼之則又謂「而其間斷續續發生胎心音異常,很難算幾次 ,因為有些是屬於連續之時間點」云云,前後矛盾。
⒉被上訴人為方文君進行催生接生過程中,不當使用未經衛生 署核准之藥物Cytotec催生。亦未將該藥物之風險及副作用 告知,於用藥後又未全程監測胎心音變化及母體子宮收縮情 況:
⑴被上訴人以未經核准之高危險性催生藥物為方文君進行催生 引產,未於用藥前向方文君說明使其知悉所用之藥物是未經 核准使用之藥物,屬未盡注意義務、說明義務之過失行為: ①依系爭診所護理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8日中午12 時及下午3時30分,因方文君無明顯子宮收縮現象,乃指示 以Cytotec藥物作為催生使用,促進子宮收縮。 ②Cytotec(中文品名:喜克潰錠)為一治療胃潰瘍之前列腺 素E1藥物。其適應症是用於治胃及十二指腸潰瘍,依其仿單 及藥物外盒資料之記載,該藥之禁忌為:「孕婦與準備懷孕 的婦女禁止適用Cytotec,因服用期間會增強子宮張力與收 縮力,可能會導致部分或全部受孕胎兒的娩出。若在懷孕期 間使用Cytotec可能會造成新生兒缺陷;另在其不良反應中 亦清楚載明:「許多副作用在臨床試驗或文獻報告中指出, 是發生在使用Cytotec治療非核准的適應症(例如:子宮收 縮異常、子宮出血、胎盤滯留、羊水栓塞、不全流產、胎兒 早產)」。顯見該藥作為非署核適應症使用,尤其是作為第 一線之催生引產用,具有極高之風險及副作用。被上訴人為 執業多年之婦產科醫師,卻無視主管機關有關上開藥品仿單 內容及禁忌之明確記載,竟以禁用於孕婦之非核准藥品,為 上訴人之母方文君催生引產,顯係對其應注意而能注意之事 項,疏未注意其專業領域之用藥規定及限制。
③再從醫療法規層面來看,縱將Cytotec作為標示外使用,依 衛生署醫事處91年發布之「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 :「⑴需基於治療疾病的需要(正常理由),⑵需符合醫學 原理及臨床藥理(合理使用),⑶應據實告知病人,⑷不得 違反藥品使用當時,已知的、具公信力的醫學文獻,⑸用藥 應儘量以單方為主,如同時使用多種藥品,應特別注意其綜 合使用的療效、藥品交互作用或不良反應等問題。」。被上 訴人使用Cytotec為方文君催生,應遵守上述原則,告知上 訴人之父母親,讓上訴人之父母親有知的權利、有選擇用藥 的自由,可以在衛生署核准的催生藥及Cytotec兩者之中做 選擇,惟被上訴人於方文君生產期間,就本件標示外適應症 之用藥行為,並未就該藥物之風險有任何說明,顯已違反上 開原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標準,明顯違反醫療倫理。再者醫 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採用的醫學期刊是2010年6月,距本件案 發時間近5年,如果誠如醫審會所言Cytotec是便宜又安全的
催生用藥,為何美國FDA及本國衛生署皆不核准Cytotec使用 於催生上?藥物沒有100%安全,應該是美國FDA及本國衛生 署是對於產婦及胎安仍有極大的安全疑慮,才會到現在仍是 「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
⑵被上訴人不當使用非署核催生藥物為方文君催生引產,既然 該藥物有造成孕婦不良反應之安全疑慮存在,在生產過程中 本應全程作胎心音監測,並須有醫師全程在場,以便因應產 婦不良反應之情況作緊急處理。被上訴人卻未全程在場,且 在方文君接近分娩前近2個小時放棄胎心音監測,顯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防止損害之發生。
⒊上訴人於方文君待產期間之胎心音有嚴重異常不穩定,則被 上訴人應該可以預見上訴人於出生後即有由小兒科醫生施以 急救之必要,被上訴人應當於上訴人出生前即通知訴外人曾 曉鍾師到場,於必要時立即施以急救。惟上訴人於95年10月 29日03:00出生,被上訴人同日03:10始通知訴外人曾曉鍾 醫生到場,已延遲10分鐘之寶貴救治時間,已有明顯之疏失 。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生後,即發現上訴人有無哭聲、皮 膚發紺等問題,亦應當立即通知救護車,而非俟訴外人曾曉 鍾醫師到場後始通知救護車,況且救護車係於同年月03:35 始到場,需花費25分鐘之時間,被上訴人若於上訴人片甫出 生立即通知救護車,則可多爭取10分鐘的寶貴救治時間。 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於89年2月9日修正之修正理由,應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由 被上訴人就其所辯無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本件屬醫療服務, 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發生週 產期窒息係客觀上為「無人處於得認識該危險之狀況」方得 據以免責。被上訴人為系爭診所之院長兼婦產科醫師,與產 婦屬醫病關係,對於產婦乃居於保證人地位,本應秉持專業 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降低並避免產婦及胎兒風險。一 般婦產科醫師均足以判斷胎兒心跳過慢等於胎兒缺氧,而胎 兒缺氧會造成胎兒死亡或腦部傷害。本件已有多次胎兒缺氧 狀態達嚴重缺氧程度,被上訴人於方文君待產分娩過程中, 既見胎心音反覆減速且斷斷續續持續數小時,且有多次胎兒 心跳降至70BPM,亦多處長達1分鐘缺氧狀態,則被上訴人已 有相當之情狀可懷疑有胎兒窘迫之情形,並得藉由胎兒血液 採樣確認,然被上訴人僅給予保守性治療,並未採取其他排 除胎兒缺氧之醫療行為,如告知產婦並採取胎兒血液採樣確 認,或直接採取剖腹產,被上訴人未達病患通常可合理期待 之照護義務。被上訴人未具有一般醫師之專業水準而無法判 斷出本件有胎兒窘迫情形或被上訴人能判斷有胎兒窘迫卻未
能告知並立即給予剖腹產,均屬醫療行為有所疏失,被上訴 人抗辯其無過失,顯然無據。
⒌被上訴人之醫療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醫審會第1次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是因產前或產程中 不明原因缺氧缺血傷害所致,而胎兒窘迫即指胎兒缺氧。被 上訴人為醫師,就胎心音監測紀錄顯示胎兒有缺氧危險應有 所認識,且對於胎兒缺氧可能發生永久傷害之結果,亦應有 預見之可能,竟未注意,又疏未為相當之預防,僅建議方文 君左側臥等保守治療,而後胎心音減速情形持續發生,被上 訴人未能將上訴人缺氧情形排除,終肇上訴人之傷害結果, 是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在此種缺氧環境、條件下,幾可確定必然發生胎兒窘迫導 致腦部受損之結果。從而被上訴人當日疏未告知產婦方文君 有胎兒窘迫情形並建議方文君採取剖腹產,對方文君僅施以 保守性治療之行為,顯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與「最重 要之原因」,其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⒈上訴人之母方文君於95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至系爭診所待 產時,系爭診所白天班之值班護理人員,在8時至16時之值 班期間內,均持續為方文君監測胎心音且一切正常;至於小 夜班護理人員在值班期間(16時至24時),雖監測到胎心音 有減速情形,但經給予氧氣、左側臥、加速靜脈滴液後,胎 心音即回復正常;又上開診所大夜班護理人員值班期間(0 時至8時)仍持續為方文君監測胎心音,亦未發現異常。方 文君至當日23時35分許,子宮頸開至6至6.5公分,因其為初 產婦(第一胎),故產程並無遲滯;方文君並於同年月29日 凌晨3時許產下上訴人。是上訴人於方文君待產期間之胎心 音雖曾一度減速,然經系爭診所之護理人員予以適當處置後 即已回復,無上訴人所稱胎心音急速下降到每分鐘60次以下 之情形,方文君更無產程遲滯,不適於自然產之情況,故被 上訴人給予方文君自然產,並無疏失。
⒉上訴人出生後因有發紺、四肢微曲、哭聲微弱等異常狀況, 被上訴人立即通知小兒科專科醫師到場協助,並先給予氧氣 、心肺復甦術,且作氣管抽吸,未發現胎便。上訴人嗣經小 兒科專科醫師評估後,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故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出生後,對於上訴人身體之異常狀況所作處 置,亦無何疏失。至上訴人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 之主治醫師林鴻志,於上訴人之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被上訴人所提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雖
證述上訴人被送至該醫院時,指甲有輕微胎便染色、經胸部 X光檢查,顯示肺部有輕微浸潤之情形。然上訴人之指甲被 胎便染色,至多僅能說明上訴人在子宮內曾經自解胎便,並 非表示上訴在其母親生產過程中確曾吸入胎便;又發生肺部 輕微浸潤之原因眾多,故單憑上訴人有肺部輕微浸潤之情形 ,並不足以推論其在母親之產程中曾經吸入胎便。退步言之 ,縱認上訴人有輕微之胎便吸入症候群,惟胎便吸入症候群 並無法事先預見,僅能在出生後給予適當處置,而被上訴人 在上訴人出生後之緊急處置俱屬適當(包括聯絡小兒科專科 醫師到場協助,以及給予氧氣、心肺復甦術,並作氣管抽吸 等相關處置),故無疏失可言。
⒊本件被上訴人刑事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已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不起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方 文君雖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審核後, 亦認再議應予駁回,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鈞院駁回, 刑事程序部分已經終結。另依醫審會第1次鑑定確認被上訴 人實無任何醫療疏失。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母親方 文君生產過程中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對於上訴人 出生之異常狀況亦立即予以處置,過程中亦無任何延誤之情 形,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且上訴人後續情形與被 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更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補充陳述:
⒈胎心音之監測資料,其減速區分為在醫療臨床上意義之變化 與較無意義之變化。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係參閱完整之病歷 資料所作之判斷,則第1次鑑定意見所提及之4個時間點,即 為對本件臨床上有意義之時間點,鑑定意見係對於完整資料 判斷鑑定,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判讀錯誤、有遺漏之情事。醫 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㈠並已明確指出:「附表所示之監測結 果,並非均屬胎心音異常(減速)情形,而其間斷斷續續發 生胎心音異常,很難算是幾次,因為有些是屬於連續之時間 點,例如:18:25及18:27、20:00及20:05、20:21及20 :24及20:31及20:33及20:35、21:16及21:18、00:23 及00:30等,因此應無胎心音監測紀錄缺漏情事」因此,系 爭診所護理紀錄並無胎心音監測紀錄缺漏之情形,上訴人單 方之指稱並不正確。且從上訴人自行整理制作提出之胎心音 監測紀錄異常(減速)附表,若從最後一次異常監測時間為 95年10月29日0時30分,鑑定意見提及之最後一次時間亦為0 時30分,因此,先前監測過程中縱有發生可矯正之異常情形 ,但均經被上訴人給予氧氣及點滴補充後恢復正常。因此, 縱使方文君於95年10月29日0時30分前有異常之情形,既均
被上訴人矯正而回復正常,則上訴人任意以其指摘之「20次 」胎心音異常,即謂被上訴人有疏失,難謂情理之平。此由 第2次鑑定意見:「而依據病歷記載至最後一次95年10月29 日00:30發生之胎心音異常,經給予氧氣及點滴補充後,均 可恢復正常。」即可知被上訴人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並無疏 失可言。
⒉上訴人所提之Cytotec藥物,使用時間分別為10月28日中午 12時與下午3時30分,為當時婦產科常用之催產藥物。醫審 會第2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㈡亦表示:「雖然該藥對懷孕三個 月以內的胎兒影響較大,但若用於已足月、過期懷孕之引產 或催生,則無胎兒異常之問題(美國婦產科雜誌Am J Obster Gynecol.2010 Jun;202⑹:624.e1-9.)。Cytotec藥品作 用為促進子宮收縮軟化及擴張,因此美國婦產科學院指出, Cytotec藥品只要使用得當,對於子宮頸軟化及引產不但有 效而且安全;Cytotec於國內外婦產科相關醫學文獻中提及 之使用途徑、建議用量及間隔時間,作為催生劑之劑量200 微克(ug),單次或分成小劑量多次使用均可,口服或陰道 吸收皆可。」、「本件產婦於12:00進行內診檢查,子宮頸 沒開且無明顯宮縮,給予Cytotec四分之一顆催生引產,於 15:30進行內診檢查,子宮頸沒開且不夠軟化,胎心意正常 且無明顯宮縮,再給了Cytotec四分之一顆催生引產,因此 林聖凱醫師於95年10月28日12:00及15:30二次指示使用 Cytotec四分之一顆作為催生引產藥物之情形,符合醫療常 規」可見不論是國內外之醫學常規,皆肯認Cytotec得作為 催生引產之用藥,被上訴人以Cytotec作為催生引產之用藥 完全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之醫療疏失。況被上訴人使用 Cytotec藥物之時間10月28日中午12時與下午3時30分,而本 件胎兒監測紀錄有意義之異常時間點,已如鑑定報告所述, 最後一次係發生於10月29日0時30分,中間已相隔甚久,與 Cytotec之作用已無關聯性。
⒊本件醫療過程已經偵查、民刑事程序調查明確,並囑由醫審 會鑑定2次,均認被上訴人並無疏失,上訴人僅因鑑定結果 不如其意即空言泛稱鑑定資料不可信,甚至主張胎心音監測 紀錄有部分遭湮滅,然此部分已經偵查、再議、交付審判程 序查明並認定並無此情事。又上訴人及其方文君就本件對被 上訴人及系爭診所所有照顧過方文君之護理人員:吳靜姝、 吳蘭蕊、陳詠譽、蔡珊如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偽造文書、偽 證等刑事告訴,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無論就醫療照護 過程或上訴人一再臆測之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嫌等,均經檢察 署詳細查明,上訴人之憑空推測並無任何事實依據,上訴人
於本件二審程序中所指事項仍屬相同,刑事偵查程序已花極 大心力偵查,詳查所有證據資料,並無上訴人稱之事實。 ⒋醫審會第1次鑑定已明確認定被上訴人之醫療過程均符合常 規,並無疏失,其鑑定意見略以:「…⑵依病歷記載,產婦 於95年10月28日09:15至林聖凱婦產科診所接受催生,期間 分別於17:00、19:25、20:35及10月29日00:30胎心音有 減速情形,但經給予氧氣及點滴補充後均恢復正常。一般醫 院會持續有胎心音機器監測,但並不會常規從頭到尾列印, 通常於胎心音異常時會有列印紀錄,而本案於胎心音減速時 有列印紀錄,因此應無胎心音監測紀錄缺漏情事。⑶產婦於 95年10月28日雖於17:00、19:25、20:35及10月29日00: 30胎心音有減速情形,但經給予氧氣及點滴補充後均恢復正 常,因此並無不宜採取自然生產,而須改成剖腹生產之情形 。⑸依產婦及嬰兒之病歷資料,尚未發現有林醫師於接生過 程有疏失之處」、「⑹嬰兒於10月29日03:00出生,無哭聲 、皮膚發紺、心跳每分鐘70次。林醫師予以100%氧氣急救及 口鼻抽吸出少量黏液後,於03:03出生指數(Apgar score )從2分升至6分,03:10經小兒科曾醫師診視後出生指數為 8,哭聲微弱,建議轉院,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第2次鑑定意見亦同,可見被上訴人在方文君生產過程中已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對於上訴人之異常狀況亦立即 予以處置,過程中亦無任何延誤之情形,被上訴人之醫療行 為並無過失;且上訴人後續情形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更無 相當因果關係。
⒌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由被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及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醫療行為並無消費 者保護法之適用,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亦非要求醫方 證明其為無過失,即使認為本件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惟 本件經過歷次醫學專業鑑定,業已證明被上訴人於醫療處置 上並無過失。
三、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診所之院長,並為上訴人之 母親方文君在上訴人出生前之懷孕期間,為方文君進行產婦 各期檢驗之主治醫師。方文君於95年10月28日住入上開診所 待產,於同年月29日凌晨約3時在該診所產下上訴人。上訴 人出生後因有發紺、四肢微曲、哭聲微弱等異常狀況,於同 日自系爭診所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經該 醫院診斷有胎便吸入症候群、抽筋、疑似感染、疑似代謝異 常等疾病。上訴人嗣後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經該院
診斷出其精神運動發育遲緩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各1件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就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母親方文君生產過程中及上訴人出生後所為之醫療行為 ,是否有過失及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等節,均有爭執,茲分敘如下。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消費者 保護法所稱「服務」之具體內容為何,該法及施行細則均無 加以定義,則醫療行為是否屬該法所稱之「服務」容有爭議 。惟以醫療行為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 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 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 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危險性之多寡與輕 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 病患起見,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 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 選擇較消極,不具危險之醫療方式,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 適宜、有積極成效之治療方式,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費者 保護法第 1 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甚明。另相較於種類及特 性可能無限之消費商品,現代醫療行為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 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若藥物控制方式所存在之危險性, 經評估仍然高於醫師所能承受者,而醫師無從選擇其他醫療 方式時;或改用較不適宜但危險較小之醫療行為可能被認為 有過失時,醫師將不免選擇降低危險行為量至其所能承受之 程度,換言之,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醫師將選擇性的對某 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且此選擇勢將先行排除社會上之 弱者,而此類病患又恰為最須醫療保護者。此種選擇病患傾 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同樣不能 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之立法目的。而醫師採 取「防禦性醫療措施」,一般醫師為免於訴訟之煩,寧可採 取任何消極的、安全的醫療措施,以爭取「百分之百」之安 全,更盡其所能,採取防禦性醫療,以避免一時疏忽,因未 使用全部可能之醫療方法,藉以免除無過失責任。醫療手段
之採取,不再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而在於保護醫療 人員安全,過度採取醫療措施,將剝奪其他真正需要醫療服 務病人之治療機會,延誤救治之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 浪費,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依此所述,醫療行為適用消費 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該法第1條所明定 之立法目的,是故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 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範圍之列。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亦認「以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 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 等語。是上訴人主張本件醫療行為有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無過 失責任規範之適用,應不足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惟該於89年2月9日 修正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 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 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 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 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 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 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 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 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 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 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 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 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 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 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 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間之損害賠償請求事涉被上訴人所為醫療 處置是否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就此而言,相關證據之 提出、蒐集,均以被上訴人方面具有較堅強之舉證能力,則 參酌前揭說明,本院認有關本件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是否有 過失乙事,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醫療行為無醫療過失,方能 免除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兩造爭執之其他非屬醫療 行為核心事項之待證事實(如證人吳靜姝等是否為勾串、偽 證等事),則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合
先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方文君待產期間,胎心音監測紀錄缺 漏、護理紀錄不實及胎心音未全程監測等節,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陳稱 :「當時(指偵查中)我們有完整提出胎心音監測紀錄」、 胎心音監測是全程監測,但列印時並非全程列印」等語(見 本院9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王美香、吳靜 姝、陳芳渝、吳蘭蕊、蔡珊如即系爭診所護士於偵查中到庭 所證:(王美香)「胎心音的機器從方文君入院待產開始就 有一直在監測,如果有異常,會有警報聲,護士不會一直盯 著機器看,胎心音監測器如果有警報聲,或者護士發現顯示 異常,護士就會按下監測器的一個按鈕,就會有紙列印出來 ,方文君剛來待產時,我們會先觀察監測器的狀況是否正常 ,如果監測器顯示正常我們不會特別去列印。」;(吳靜姝 )「胎心音監測器從方文君入院待產開始就有一直在監測, 剛開始入院的時候,我們有讓監測器將記錄列印出來,列印 約二十分鐘,當時方文君胎兒的胎心音是正常,然後監測器 會持續監測,之後如果發現胎兒的胎心音有異常,或者監測 器的警報聲有響起,我們就會先按鈕列印然後報告醫生過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