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訴字第2363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王順進
許金星
許王玉欵
楊瑞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亨律師
上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順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瑞琴、許王玉欵於原告依前項聲明就被告王順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連帶給付原告叁佰萬玖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王順進供擔保後,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楊瑞琴、許王玉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瑞琴、許王玉欵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萬玖仟伍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順進負擔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肆萬零玖佰肆拾陸元應與被告楊瑞琴、許王玉欵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臺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秀男,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 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王順進、許金 星、許王玉欵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數次訴之聲明變更,嗣於本院民國100年2 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王順進應給付451萬42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許金星、楊瑞琴、許王玉欵等3人於原告 依前項聲明就被告王順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連帶 給付原告451萬4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基礎事實均同一,依前開 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順進原為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之職員,於任職期間,陸續盜領存款戶王知恩、王國忠、 陳儷方、蔡卓碧等人之存款,原應依臺中高分院95年重上 更(一)字第36號、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700號確定判 決支付王國忠存款本息合計194萬6960元,但應扣除原告 溢付之訴訟費用後,實際支付191萬7868元,及扣除王國 忠未遭盜領之存款餘額21萬0930元及該餘額利息7588元, 合計169萬9350元;於97年2月5日原應依臺中高分院95年 重上更(一)字第36號、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700號確 定判決支付陳儷方存款本息合計286萬2973元,但應扣除 原告溢付之訴訟費用後,實際支付285萬7154元。原告就 本件所受之損害,再扣除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 原告之57萬3681元及自97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賠付內容即包括被告王順進盜領 盜領王國忠存款本金1萬366元部分、陳儷方存款本金3萬 1884元部分,則於上開賠付金額範圍內,原告因被告王順 進盜領客戶存款所造成之損害已獲填補,應自本件請求被 告等人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其所受損害僅餘被告王順 進盜領王國忠、陳儷方存款之部分金額,即451萬4254 元 。
(二)又被告許金星、楊瑞琴係於80年7月20日、被告許王玉欵 係於80年8月17日分別簽署人事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保
證書),為被告王順進之職務保證人,依系爭保證書後附 之保證規約第7條「被保證人如有違反本行規章,虧挪公 款、營私舞弊、背信、毀損公物、移交不清或其他危害本 行之一切行為,致本行受損害時,保證人應負責指交被保 人,並即依照本行開列之款項、數額立即履行賠償」、第 8 條「保證人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並各有單獨賠償之義務 ,本行亦得選擇保證人中之1人請求賠償。」其保證期間 為被告王順進任職原告公司之期間,因王順進自88年10月 6 日即避不見面,業經原告公司清水分行於88年10月9日 以曠職3日以上終止僱傭契約,故渠等就王順進所為之人 事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均為自簽署日至88年10月9日王順 進離職之日止。是就於此期間內所發生之被告王順進不法 盜領客戶王國忠、陳儷方等人存款,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 情,被告許金星、楊瑞琴、許王玉欵等依所簽署之人事保 證契約,對原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即已告確定,原告之請 求自屬有理由等語,並聲明:1、被告王順進應給付原告 451 萬4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許金星、楊瑞琴、 許王玉欵等三人於原告依前項聲明就被告王順進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應連帶給付原告451 萬425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王順進則以:王國忠部分是轉帳到王國忠叔叔王永盛三 厘公司的帳戶內;陳儷方的存款是陳儷方的媽媽領走,不是 伊領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許瑞星、楊瑞琴及許王玉欵則以:
(一)被告許瑞星、楊瑞琴及許王玉欵並未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 、蓋章,自無須負人事保證責任。原告所提出系爭保證書 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固有「楊瑞琴」之簽名及蓋章,惟被 告楊瑞琴十分肯定並未間簽署或蓋章於該保證書上,該保 證書上之「楊瑞琴」之簽名蓋章亦非伊先生王順能代簽、 代蓋,印章亦非伊所有,伊不知係何人簽名蓋章。被告楊 瑞琴既未於系爭人事保證書上簽名蓋章,自無須負人事保 證責任,原告依據該保證書請求被告負人事保證責任,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修正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之規定:「新增第24節之 1之規定,除第756條之2第2項外,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 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又依修正後之民法第756條之3 規定:「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 3年。」。該人事保證契約自80年7月20日、同年8月17日
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故自83年7月20日、同年8月 17 日起即已失效。添
(三)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 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本件原 告尚未對王順進取得給付損害賠償之執行名義,亦未依該 執行名義對王順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自難認為 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依前揭規定,被告楊瑞琴尚 無須負保證責任。添
(四)退而言之,縱認該人事保證書有效,惟民法第756條之6規 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法院得減輕 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保險上更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71 號裁定之判決意旨:原告與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約定 富邦保險公司承保範圍包括員工(本件為王順進)不忠實 行為,該保險契約第3章第8條既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有效 期間內未發現之損失,屬不保項目,被上訴人復未於系爭 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77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起至87年12 月31日止)發現王順進自86年2 月18日至88年6月25日受僱 原告期間多次盜領存戶王國忠、陳儷方帳戶內之存款、冒 用存戶名義虛偽定存質借等不忠實行為,致原告於承保期 間受有451萬9857元之損害,而係於系爭保險期間87年12 月31日屆滿後,迄88年12月始發現該損失,原告依系爭保 險契約,請求富邦保險公司給付451萬9857元及約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節觀之,原告因對王順進 監督確有疏懈,致未能及早於86年2月起至88年10月9日王 順進被原告解僱離職之日止長達2年8個月期間內發現王順 進之不忠實行為,以致未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現王順 進侵占451萬9857元以上之行為,而無法向富邦保險公司 請求給付保證保險金。即原告因對王順進監督疏懈,致不 能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依他項方法受賠償,進而 使被告楊瑞琴負較重之人事保證責任,被告楊瑞琴懇請鈞 院依前揭規定免除被告楊瑞琴之賠償金額或減輕一半以上 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協商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 :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王順進前為原告銀行之行員,並於任職期間盜領原告
銀行存款戶即訴外人王知恩、陳儷方、王國忠及蔡卓碧等 人之存款,至各該存款戶受有損害。
2、被告王順進確有盜領訴外人王知恩之存款32萬元。 3、訴外人陳儷方及王國忠之存款因遭被告王國進盜領,因而 對原告提起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 號判決確認陳儷方對原告有活期儲蓄存款債權224萬3420 元存在,而王國忠則對原告有活期儲蓄存款債權152萬563 4元存在確定。
4、訴外人蔡卓碧前曾對原告及被告王順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蔡卓碧並與被告王順進於95年11月16日成立訴 訟上和解,被告王順進同意給付蔡卓碧20萬9650元,及自 8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蔡卓碧對原告之請求部分,則經臺中高分院95年度訴 字第4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蔡卓碧20萬9650元,及自95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原告已於88年12月29日賠償訴外人王知恩32萬元,於97年 2月5日賠償王國忠及陳儷方本席各191萬7868元及285萬 7154元,合計477萬5022元。
6、原告已於96年2月16日賠償訴外人蔡卓碧本息合計21萬143 1元。
7、原告曾分別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及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含 受雇人之不誠實行為),因員工之不誠實行為,前者保險 契約約定每一次事故之保險金額為3000萬元,保險期間內 最高賠償金額為3000萬元;後者保險契約則約定每一事故 及保險期間內之累積賠償限額為5000萬元。原告並基於各 該保證保險契約,請求富邦產險公司及中國產險公司給付 保險金,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保險字第184號 民事事件審理中(該事件經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 18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保險上更(一) 字第1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判決,於99年 10月14日判決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王順進盜領陳儷方及王國忠之存款金額各為何? 2、被告許金星、楊瑞琴及許王玉欵是否有簽章於員工保證書 上,而為被告王順進之職務代理人?
3、被告許金星、楊瑞琴及許王玉欵是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與被告王順進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王順進盜領陳儷方及王國忠之存款金額各為何? 1、被告王進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王順進分別盜領訴 外人王國忠、陳儷方等人於原告公司清水分行之存款288 萬8812元、267萬7590元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61號 判決確定。
2、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 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700號之確定判決,原告分別應支 付王國忠、陳儷方存款本息194萬6960元、286萬2973元, 扣除原告溢付之訴訟費用與王國忠部分扣除未遭盜領之存 款餘額21萬930元及該餘額利息7588元後,分別應支付訴 外人王國忠、陳儷方191萬7868元、285 萬7154元。又上 開金額扣除保證保險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更 (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判決確定 之賠付內容,即被告王順進盜領王國忠存款本金1萬366元 部分、陳儷方存款本金3萬1884元部分後,仍造成被告王 順進盜領訴外人王國忠、陳儷方存款部分,造成原告有 451萬4254元之損害(計算式:(1,699,350-10,366)+(2, 857,154-31,884)=4,514,254)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等附 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王進順給付451萬4254元,既與上開 判決等所認定被告王進順盜領訴外人陳儷方、王國忠存款 之金額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金星、楊瑞琴及許王玉欵是否有簽章於員工保證書 上,而為被告王順進之職務代理人?經查:
1、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 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 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條 之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 事保證,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復有明文。本 件系爭人事保證書簽訂於80年7、8月間,揆諸前揭條文所 示,即應適用88年8月8日施行之民法第756條之1之規定, 亦即人事保證應以書面為之。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 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則契約尚未合 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
2、被告許金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未於系爭保證書上簽章 ,保證書上的印章是真的,但不是伊蓋的,伊的印章是交
給伊太太即被告許王玉欵保管等語。被告許王玉欵亦供稱 :保證書上許金星簽名是伊簽的,許金星的印章也是伊蓋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核與證人李宗憲即原告 之受雇人證稱:保證人部分是伊去對保的,王順進說許金 星有授權給他太太即許王玉欵,保證書上許金星的簽名和 蓋章都是許王玉欵所為,事後沒有再和許金星再做確認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7頁)。依前開被告及證人 之陳述,足認許金星並未親自在系爭保證書簽章,即未對 於原告人事保證之要約為承諾,兩造間關於系爭保證書之 意思表示既未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所示,原告與被告許金 星間即無成立人事保證法律關係之可言。又按夫妻於日常 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雖有明文,被告 許金星與許王玉欵縱為夫妻,然替他人為人事保證依常理 難認屬日常家務,而原告對於被告許金星曾授權或默示同 意被告許王玉欵簽名、蓋章表示同意訂立人事保證契約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佐其說,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即難認系爭保證書已對被告許金星發生效 力。是原告主張被告許瑞星應依系爭保證書對原告負人事 保證責任,尚無可採。
3、被告楊瑞琴、許王玉欵為被告王順進之人事保證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楊瑞琴、許王玉欵簽名蓋章之系爭保證 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被告楊 瑞琴及許王玉欵雖辯稱:伊等未曾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蓋 章;被告楊瑞琴另辯稱:縱認係伊親自簽名蓋章,惟伊是 在不知系爭保證書內容之情形下而簽名蓋章,自無須負責 云云。然查,同前證人李宗憲證稱:楊瑞琴部分是她親自 簽名蓋章,楊瑞琴部分是王順進帶伊去,那天伊沒有和楊 瑞琴說要做王順進人保,但當場王順進有講,伊親自看楊 瑞琴簽名蓋章,地點是在楊瑞琴家的客廳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87頁)。復查系爭保證書上所載之「楊瑞琴」簽名 ,與91年3月12日、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 姓名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上之楊瑞琴簽名(見 本院卷(二)第82頁、卷(三)第102頁、第124頁),核其運 筆、連筆、收筆及勾勒等筆劃特徵上,以目視方法觀察比 對,兩者之運筆型態及筆劃順序多屬相同,故此部分堪以 認定為被告楊瑞琴所書寫。又被告楊瑞琴為36年9月11 日 出生之成年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 頁),更非欠缺社會上一般人所具有智識程度之人,其既 於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自應明瞭其就 系爭保證書所應負擔保證人責任之法律效果,今被告楊瑞
琴持其未詳閱系爭保證書內容之可歸責事由,辯稱系爭保 證書對其不生效力,實有未洽。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 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許王玉欵於91 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表示:「王順進有來找我做 保證,我本來不同意,但他說沒有關係,所以我簽了一個 文件,簽什麼文件我忘記了,保證書上的印章是我的沒有 錯,但簽名是否我寫的不太確定,但是如果不是我寫的也 是我叫我弟弟寫的...」(見本院卷(二)第80頁);97年6 月26日審理期日中,復將「被告許王玉欵確有蓋章於80年 8月17日之員工保證書上,擔任被告王順進之職務保證人 」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06頁背面)。是被 告許王玉欵於自認其確有親自或授權他人於系爭保證書上 簽名蓋章後,又於100年2月22日復為爭執其未於系爭保證 書上簽名蓋章原已不爭執事實之真正,自為法所不許。 4、被告楊瑞琴、許王玉欵又辯稱:伊等係保證被告王順進從 事工友職務,其餘職務伊等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被告王 順進自78年2月18日起已非擔任工友,被告楊瑞琴、許王 玉欵書立系爭保證書日期分別為80年7月20日與同年8月17 日,當時被告王順進係擔任辦事員之職務,此有原告提出 被告王順進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之人事資料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四)第146頁),被告等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是被 告楊瑞琴、許王玉欵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三)被告楊瑞琴及許王玉欵是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王 順進負連帶賠償責任?
1、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 爭保證書上所載「保證規約」第8條約定「保證人應連帶 負保證責任,並各有單獨賠償之義務,本行亦得選擇保證 人中之1人請求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5頁 )。查被告王順進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楊瑞琴、許 王玉欵確曾簽署系爭保證書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 開兩造所明示之保證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楊瑞琴、許王 玉欵與被告王順進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復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民 法第756條之6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順進之不忠實行 為係從86年2月間起至88年10月9日原告終止與被告王順進
之僱傭契約為止,於此2年8個月間原告均未發現被告王順 進之失職行為,已難謂選任或監督無疏懈;且被告王順進 自86年起擔任原告之初級專員職務,負責該分行櫃臺之存 、提款等職務,其辦理該等職務時,亦有主管、會計等人 員得加以審核(參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9頁、第209頁至 第214頁,原告提出之綜合存款取款憑條),惟該等監控 管人員竟任由王順進長期以偽造之取款單提領款項圖私牟 利,而未有監督杜弊之作為;且比較兩造之學識、經驗、 工作歷練、社會地位等因素,原告顯然較有能力及資源, 從事對於員工之監督,足見原告公司對此業務之監督亦有 疏懈,難辭其咎,其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爰審酌上情 ,依其過失程度,減輕保證人楊瑞琴、許王玉欵之賠償金 額3分之1,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楊瑞琴、許王玉欵應與被 告王順進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0萬9503元範圍內為適當( 0000000*2/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末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逾3年者,縮短為 3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 。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 756條之3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 施行法第3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 證,亦適用之。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 ,當事人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仍應予以適 當之保障;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 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 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 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3年,而至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3年但尚未屆期;或未定 期間,而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3年者,均應 認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契約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楊瑞琴、許 王玉欵等雖辯稱人事保證契約縱成立,亦應於成立後3年 即83年7月20日、同年8月17日起即已失效。惟依上開決議 意旨,系爭保證書既未定保證期間,簽立日期分別為80 年7月20日、同年8月17日,人事保證契約於89年5月5日前 成立已滿3年,應認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即89年5月5 日該人事保證契約始失其效力;而被告王順進為不忠實行 為之期間如前所述,自86年2月間起至88年10月9日止,均 在上開人事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則其等保證人之賠償責 任早已於修正施行前即已確定,是被告楊瑞琴、許王玉欵 此部分辯詞,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王順進給付451萬4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89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楊瑞琴、許王玉欵應與被告王順進連帶給付300萬 95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8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請求被告許金星連帶給付及請求被告楊瑞琴、許王玉欵給付 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楊瑞琴、許王玉欵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於法有據,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