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2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賴秀琴 臺中市○里.
賴秀鑾 臺中市○○.
賴光照 高雄市苓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相對人 即
追 加 原告 黃智偉 嘉義市○○路213之1號
賴秀換 臺中市○○區○○路65巷1號
黃彩紋 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22號之86
賴橙彥 臺中市○○區○○街277巷6弄28號
賴秀珍 臺中市西屯區○○○○街40號
劉甄容即賴劉阿緞
賴美麗 同上
賴三晉 同上
賴俊仲 同上
被 告 賴聰明 臺中市南屯區○○○路○段461號
賴琛庭 臺中市南屯區○○○○路166號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賴聰明等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偉、賴秀換、黃彩紋、賴橙彥、賴袖珍、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事 實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當事人為被繼承人賴柳金(民國82年6 月16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其中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美 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係繼承賴金城之權利義務), 而共同繼承賴金城座落在臺中市○○區○○段138 地號土地 (下稱138 地號土地)及座落在臺中市○○區○○段1391地 號土地(下稱1391地號土地)之2 筆遺產。詎被告賴聰明未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自87年間起至該138 地號土地經
兩造調解分割而於98年11月20日登記為分別共有止,無權占 用該138地號土地,其占用之面積及位置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編號J部分,合計面積為582.11平方公尺,其占用期間(以 88 年1月1日起算)共計10年又11月19日。另被告賴琛庭未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自92年8月起至99年12月31日 止,無權占用該1391地號土地,其占用之面積及位置如起訴 狀附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回函所示之房屋平面圖,合計面積為 478.9平方公尺,其占用期間共計7年又5月。被告賴聰明及 被告賴琛庭於上揭無權占用該138地號土地及1391地號土地 之期間,均未給付租金,並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對前開2筆 土地之權利,爰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又依法本件訴訟標 的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茲因 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否則視為一同起訴等語。三、查本件原告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本於被繼承人賴柳金之 繼承人地位,依繼承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 失,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可認其訴訟標的對於賴柳金 之其他繼承人黃智偉、賴秀換、黃彩紋、賴橙彥、賴秀珍、 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必須合一確定 而應共同起訴。其中黃智偉、黃彩紋、賴橙彥固具狀表明願 意擔任本件之原告,然未於審理時到庭或出具委任狀,無法 確認其同意之意思真偽;賴秀珍於審理時到庭表明拒絕擔任 原告之意旨;至於賴秀換、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美麗、賴 三晉、賴俊仲則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而遲 未到庭亦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本件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 提出相關土地謄本及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函覆資料影本乙份為 證,堪認有據。基於原告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提起本件 訴訟,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若黃智偉、黃彩紋、賴橙彥、 賴秀珍、賴秀換、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美麗、賴三晉、賴 俊仲拒絕、不為同為原告之表示或無法確認同意之意思真偽 ,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命追加黃智偉、黃彩紋、賴橙彥 、賴秀珍賴秀換、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美麗、賴三晉、賴 俊仲為原告,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命相對人於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 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