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鍾琮琨 籍設台中市豐原區南陽路6號
住台中市豐原區南陽路16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163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原告A女之母、A女之父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A女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A女之母、A女之父各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萬元、肆拾萬元、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A女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 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民事執行法院如有確認原告身分之必要,得調閱本院 卷宗核對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6年5月間,因時常前往原告A女之母所開設 之檳榔攤購買檳榔,進而結識原告A女並與原告A女交往, 原告A女之母雖再三請被告自重,切莫與原告A女私下有逾 舉之交往行為,然被告卻背著原告A女之雙親,勾引女兒, 被告並於96年6月1日,騎駛機車至原告A女就讀之國中載送 其離校,與原告A女一同前往自己位在台中市豐原區(原台 中縣豐原市○○○路16號之居處;被告明知原告A女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原告A女性交之犯意,於前 開住處房間內,先親吻原告A女之臉頰、頸部、胸部並撫摸 原告A女之胸部,復戴上保險套後以陰莖插入原告A女之陰 道內,抽動約4到5分鐘後射精,以此方式對原告A女為性交 行為一次得逞。嗣因原告A女不滿家中管教嚴格,於98年5 月1日離家,經原告A女之母報警協尋原告A女,而於同年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上為警尋獲;原 告A女在原告A女之母一再追問下,始告知原告A女之母曾 與被告性交一事,原告A女之母旋即攜原告A女至行政院衛 生署豐原醫院採證,並報警究辦。
二、是由上可知,被告於96年6月1日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原告 A女尚未滿16歲,亦無同意其姦淫之意思能力,被告此不法 行為嚴重殘害其身心健康、名譽及貞操,原告A女直至現在 仍有精神憂鬱之傾向,而原告A女之父母自幼視原告A女為 掌上明珠,疼惜有加,無奈被告任意摧殘幼女,使原告家庭 生活之平和遭受破壞,親子關係緊張,內心之安寧更已無存 ,由此而生之精神上折磨和煎熬,無可言喻。準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即B女各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
三、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女、A女之父、A女之 母各100萬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置辯。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對原告A女為性侵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案件全案卷 證資料,被告因上述之性侵害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亦有該案判決書1件可參。雖被告 否認有對原告A女為性侵害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陳稱: 被告原在伊家對面工廠工作,是被告到伊家門前媽媽經營檳 榔攤買檳榔認識,已3年多了,伊與被告平時會互打手機連 絡,是男女朋友關係,認識時即96年伊國中二年級,他有問
伊讀幾年級,伊告訴他讀國中二年級14歲,伊不知道他當時 幾歲,直到國三時才問他年齡,他說他34歲,第一次和被告 發生性關係是在96年6月間,是認識後約二星期後,當日伊 去學校上課,伊打電話給被告,叫他到校載伊離校,因為學 校班上導師出差3至4日才會回校,由代課老師代課,且家中 有門禁,伊覺得這是機會所以就翹課,早上課都沒上就離校 至他家,此為伊第一次到被告家,當時就很喜歡被告,所以 被告對伊親吻及發生性關係是在很自然情形下,被告有將陰 莖戴保險套再進入伊陰道及射精等語(詳見警卷第5頁背面 至第6頁背面),核與證人A女之母於警詢中陳稱:於98年5 月15日A女失蹤遭警方查獲,然後她向警方說失蹤期間是住 在臺中市新光三越旁,一個叫做「糖果」的朋友家,但因為 伊一直很懷疑她所說的是假的,所以伊帶她回家後,一直堅 持要A女帶伊去找她的朋友糖果,後來她就突然哭出來,然 後說她這段期間一直住在一個男生家中,並有和他發生性關 係,所以伊就在同日下午先帶她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做性侵害驗傷採證,A女有告訴伊,她在國二下學期時,有 一次上午翹課,那一次就有和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詳見警 卷第9頁背面、第10頁),及於偵查中證稱:警察把A女找 回來之後,伊問A女細節,A女有跟伊承認她國中二年級下 學期,96年6月1日時有逃學,被告把她載到他豐原市○○路 的住所,那是她第一次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伊問她有沒有落 紅,她回答說有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6頁),互核相符;且 據卷附之證人A女國中學生個人獎懲明細表,證人A女確實 有於96年6月1日即95年度第2學期時因逃學而遭記小過1次, 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於96年6月1日逃學並至被告住處居 住之事實相符;另證人A女之處女膜於4點鐘、10點鐘方向 有陳舊性裂傷,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再參以證人A女於98年5月1日 至同年月15日間,多次接聽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所撥打之來電,此有證人A女持用門號(號碼詳卷) 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附卷足憑(詳見核交卷第12頁至第13頁 ),且證人A女於99年8月11日本院審理期間,又離家失蹤 ,後經本院拘提到案,此有卷附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1紙、本院送達證書、拘票足憑,而證人A女離家期間,係 由被告以其名義為證人A女承租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之 房屋(地址詳卷),供證人A女居住,證人A女並以自己名 義為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詳見本院刑事卷第72頁),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在卷可參;再徵諸證人A女於警詢時猶表示:不要對被
告提出告訴,因為伊喜歡他等語(參見警卷第8頁),顯見 證人A女與被告關係親暱,自無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至證人A女雖於偵查中改證 稱:跟被告認識後沒有交往,也沒有跟被告一起住過,沒有 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云云(詳見偵查卷第15、16頁),又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案情之重要部分,均無正當理由而沈默 拒絕回答,然被告確曾與證人A女交往乙節,業如前述,可 見證人A女於偵查中改證述未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云云,應係 證人A女基於對被告之感情,為維護被告,並與被告商量討 論後,始於偵查中改變說詞,並於審理時沈默拒答,是證人 A女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審理時之表現,殊不足採,反徵其 於警詢時之陳述為真。準此,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無可採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 項、195條第l項依序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原告A女係未 滿16歲之少女,仍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侵 害原告A女身體及貞操權,原告A女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分別參照。經查,原告A女 遭受性侵時僅為未滿16歲之國中學生,正是身體或心理狀態 均逐漸進入青春期之時刻,卻因被告不法行為,影響其未來 之人格發展,甚至延伸至成年後,被告因其私念所造成原告 A女之心靈創傷,若無相當時日恐無法撫平。查被告為高中 肄業,以前在市場送貨,一個月收入2 、3萬元,現在做車 床工作,一個月收入大約1、2萬元。其在97、98年度綜合所 得均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田賦6筆,總值710萬餘元; 原告A女則高中肄業,休學中,無任何工作經歷,亦無任何 恆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
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A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 A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60萬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父母對子女之監護權受不法 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其 情節如重大,即有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原告之 母及原告之父對於原告A女依規定有保護教養之義務,自不 待言,惟被告在其居處對原告A女為前述性侵害行為,並致 其身體及貞操權受侵害,使原告之父母多年來含辛茹苦扶養 原告A女之努力,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到嚴重破壞,其等親 子間之緊密互動已生裂痕,原告之父母必須付出無數心力, 始可能讓原告A女正常成長,足認被告侵害原告之父母基於 對於原告A女之身分關係法益,其情節堪為重大,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經查,原告之母為國中畢業, 先前工作經歷是鞋廠女工及賣檳榔,一個月的收入大約2、3 萬元,現在為臨時工,收入大約一個小時98元。其在97、98 年度綜合所得各5萬1千餘元、3萬8千餘元,名下有投資5筆 、汽車1台,總值為11萬2千餘元;原告之父為夜校國中肄業 ,之前工作是鞋模加工,一個月收入大約30到40萬,現在做 臨時工,收入一個月大約1萬多元。其在97、98年度綜合所 得各3萬4千餘元、3萬6千餘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 總值為413萬7千餘元,被告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則如前所述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輕侮原告A女欠缺自 我保護能力,而對其施行性行為,導致其身心受創,暨原告 之父母因親子身份法益受害,致有心理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之父、母分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萬元內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A女、A女之母、A女之父 各60萬元、40萬元、4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