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22號
TCDV,100,訴,422,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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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梁中和
被   告 興晉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瑋彤
法定代理人 李麗粉
被   告 丘永廣
      丘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丘睿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升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興晉齊有限公司丘永廣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由被告丘睿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升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興晉齊有限公司丘永廣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前項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又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 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被告興晉齊有限公司(下稱興晉齊公司)業經主管機 關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3017270 號函解散,興晉齊有限公司股東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有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查詢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 以興晉齊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興晉齊公司之股東計有 劉瑋彤李麗粉2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按,故 應以劉瑋彤李麗粉為興晉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興晉齊公司於①97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整,約定於100年5月9日清償②98年7月3日與原告簽 訂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在180萬元整範圍內由被 告興晉齊公司出具借據循環動用,且並邀被告丘永廣及第三 人劉升蘭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興晉齊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期日提出借據,向原告借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其清償日、利息均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 嗣後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改按原告新公告基 準放款利率加碼或減碼調整之,嗣經原告多次調整基準放款 利率目前按附表二之利率所示;被告遲延繳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興晉齊公司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滯欠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則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興晉齊公司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興晉齊公司即應負 清償責任,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原告本金 1,686,391元整及附表一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丘永廣及第 三人劉升蘭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劉升 蘭已於99年5月26日死亡,被告丘睿恩為其法定繼承人,則 依民法第1138及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丘睿恩須代負履行責 任即第三人劉升蘭之連帶保證債務,並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升 蘭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1,686,39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之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 、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一份、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影 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 一紙及本院99年11月24日中院彥家恩字第118270號函影本一 紙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按民法第 1148 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人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 興晉齊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第三人劉 升蘭為被告興晉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業於99年5月26 日 死亡,被告丘睿恩為其法定繼承人,則依民法第1138及第 1148條之規定,被告丘睿恩須代負履行責任即第三人劉升蘭 之連帶保證債務,並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清償責任。另被告丘永廣 為被告興晉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利息(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台幣)│ │ │ │




├──┼─────┼──────┼───────┼──────────┤
│ ⒈ │646,509 │自99年10月13│3.99% │自民國99年11月14日起│
│ │ │日起至清償日│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 │ │止 │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 │計算。 │
├──┼─────┼──────┼───────┼──────────┤
│ ⒉ │1,039,882 │自100年1月3 │6.37% │自民國100年2月4日起 │
│ │ │日起至清償日│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 │ │止 │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 │計算。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金額(新台幣)│借款日 │到期日 │放款時利│調整後利率│利息滯欠日│借款餘額 │
│ │ │ │ │率 │ │ │ │
├──┼─────────┼──────┼──────┼────┼─────┼─────┼─────┤
│ ⒈ │300萬元 │97年5月9日 │100年5月9日 │年息百分│年息百分之│99年10月13│646,509 │
│ │ │ │ │之6.57 │3.99 │日 │ │
├──┼─────────┼──────┼──────┼────┼─────┼─────┼─────┤
│ ⒉ │141萬元 │99年4月27日 │99年10月27日│年息百分│年息百分之│100年1月3 │1,039,882 │
│ │ │ │ │之6.22 │6.37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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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晉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