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號
TCDV,100,訴,1,2011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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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廖明川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劉燕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屬消防隊南屯分隊隊員賴家賢於民國98年1 月27日 上午9 時1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3632-SF 號救 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執行勤務,搭載癌末病患朱政民 緊急就醫,依家屬指示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送醫途中, 救護車均鳴響警笛及警示燈,沿臺中市○○路至福康路口 ,此時,福科路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救護車駕駛減速確 認左右道路狀況,左方車道第一部車已停車實施避讓,右 方車道亦無來車,因救護車上病患病情緊急,駕駛判斷行 車安全狀況後,繼續前進至路口中線時,詎被告竟駕駛車 牌號碼SY-0417 號自用小客車,由左方(即沿福康路往西 屯路方向),聽見救護車聲響卻未採取必要適當之避讓措 施,撞擊救護車左後側,造成救護車上病患、病患家屬及 執行救護人員受有傷害、救護車輛左前車頭、前車頭、左 後車身鈑金凹陷損壞。
(二)本案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認為:肇事路段 案發當時之路權歸屬為原告所有之執勤中救護車輛,而被 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而未禮讓鳴執勤警號執行勤 務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所屬消防員賴家賢駕 駛執勤中救護車輛於號誌紅燈情況下未小心謹慎進入路口 並注意綠燈行向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被告於案發現場 曾向警方表示有聽見救護車鳴警聲,且據證人高銘祥於案 發現場向前往執勤員警表示其聽聞救護車鳴執勤警號聲後 ,將其所駕駛之車輛煞停在肇事路口禮讓救護車先行時, 目擊在其後方之駕駛(即被告)行駛而過,導致二車相撞 。由此可知,被告確實聽聞救護車鳴執勤警號聲卻未禮讓



救護車先行,造成原告所有之救護車輛毀損及車上人員受 有傷害,損害原因及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第215 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三)查系爭救護車係由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萬和宮及財團法 人臺灣省臺中市文昌公廟各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購 買並捐贈原告,為96年2 月1 日出廠,當時出廠市價為1, 600,000 元,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 年11月又27天。依行 政院主計處頒財物分類標準之交通及運輸設備明細表編號 0000000-00,系爭救護車之耐用年限為6 年,尚在使用年 限範圍內;再依據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營公有 財物注意事項第8 條規定:「…2 、毀損財產無法修復或 遺失者,得以原財產購置日期以後出廠之同廠牌、同規格 或同性能以上產品抵充,或以該財產原購置價格(市價如 高於原購置價格時以市價計算)減折舊後殘值作為賠償金 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賠償金額=原購置價格(或市價)-折舊
折舊=原購置價格(或市價)×已使用年數÷(財物標準 分類規定耐用年限+1 )
已使用年數計算至月,不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如下: ⑴折舊:1,600,000元×2/(6+1)=457,143元 ⑵殘值:1,600,000元-457,143元=1,142,857元 ⑶肇事責任比例賠償金額:(殘值×肇事責任比例) ①被告為肇事主因:以70%責任比例計算
②1,142,857元×70%=800,000元 ⑷又系爭救護車因已無回復之可能,故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 中區監理所申請報廢,並將報廢後之殘餘車體拍賣,拍賣 金額為25,000元。是以,扣除拍賣車體殘餘金額,本件原 告所受之損害為775,000 元(80,000-25,000 =775,000 )
(四)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 及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775,000元。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屬消防隊 南屯分隊隊員賴家賢於98年1 月27日上午9 時14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救護車執行勤務,搭載癌末病患朱政民 緊急就醫,依家屬指示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送醫途中, 救護車均鳴響警笛及警示燈,沿臺中市○○路至福康路口 ,此時,福科路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救護車駕駛減速確 認左右道路狀況,左方車道第一部車已停車實施避讓,右 方車道亦無來車,因救護車上病患病情緊急,駕駛判斷行 車安全狀況後,繼續前進至路口中線時,詎被告竟駕駛車 牌號碼SY-0417 號自用小客車,由左方即沿福康路往西屯 路方向行駛,聽見救護車聲響卻未採取必要適當之避讓措 施,撞擊救護車左後側,造成救護車上病患、病患家屬及 執行救護人員受有傷害、救護車輛左前車頭、前車頭、左 後車身鈑金凹陷損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 因,且原告所有之系爭救護車係因本件車禍而毀損,兩者 間有因果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證人高銘祥之調查筆錄、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9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案卷審閱無訛。且被告因本件 車禍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444 號 提起公訴,嗣因與告訴人莫麗莊朱儀達成立調解而撤回 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在案,則有該刑事判決可資參佐。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聽見原告所屬賴家賢駕駛之系 爭救護車聲響卻未採取必要適當之避讓措施,以致與系爭 救護車相撞,造成救護車上病患、病患家屬及執行救護人 員受有傷害、救護車輛左前車頭、前車頭、左後車身鈑金



凹陷損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該過失 駕車行為與系爭救護車之毀損間確有因果關係。而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再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條之 2 前段、第196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救 護車損壞,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 屬有據。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有明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又執行任務中之救護車, 於鳴警報器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時,在緊 急且又必要之情下,原則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惟因該車輛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 故在行車技術上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交通 部66年3 月31日交路(66)字第1740號函、70年11月18日 交路70交字第26173 號函均可參照。查訴外人賴家賢於前 揭時、地駕駛系爭救護車執行任務時,雖有鳴響警笛及警 示燈,但係於本身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駛入 交岔路口,屬於甚為危險之行駛方式,依前揭說明,本應 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小心謹慎進入路口,並 注意綠燈行向車輛動態,竟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系爭救 護車之左前車頭與被告之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訴外 人賴家賢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案卷可資參 佐。且訴外人賴家賢因本件車禍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444 號提起公訴,嗣因與告訴人 莫麗莊朱儀達成立調解而撤回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交 易字第4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則有該刑事判決足 憑,堪予認定。又訴外人賴家賢為原告之使用人一節,為



原告所是認,依首揭規定,可視同原告有過失,自應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爰審酌訴外人賴家賢係駕駛救護車執行 任務,雖於行車方式號誌燈為紅燈時駛入路口,但已依法 鳴響警笛及開警示燈,且於進入本件事故交岔路口前,在 被告前方另由證人高銘祥駕駛之自小客車業已因聽聞系爭 救護車之警笛聲而剎停,本件之路權屬於訴外人賴家賢, 詎被告竟無視救護車之警笛聲及證人高銘祥所駕車輛已剎 停之舉動,仍冒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生本件車禍,被 告之過失顯然較大,此由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為肇事次 因,益徵明確。從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結果應負70%之責任,訴外人賴家賢應負30%之責 任。而依前述與有過失之說明,原告自應承擔其使用人即 訴外人賴家賢30%之過失責任。
(四)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 1、查系爭救護車係於95年11月出廠,於同年12月間由財團法 人臺灣省臺中市萬和宮及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文昌公廟 各出資80萬元購買並捐贈給原告,於96年2 月1 日領取牌 照,當時出廠市價為1,600,000 元,但因本件車禍而受損 嚴重,已無回復可能,經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 理所申請報廢,並將報廢後之殘餘車體拍賣,拍賣金額為 25,000元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捐贈書、統一發票、臺中市消防局95年 12月8 日消護字第0950013230號函、臺中市消防局標售奉 准報廢財產投標單、分項報價清單、臺中市消防局粘貼憑 證用紙、繳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實在。
2、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可資參照。而依卷附行政院主計 處頒財物分類標準之交通及運輸設備明細表編號0000000- 00所示,可知系爭救護車之耐用年限為6 年,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已使用1 年11月又27日。另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 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營公有財物注意事項第8 條規定:「 …2 、毀損財產無法修復或遺失者,得以原財產購置日期 以後出廠之同廠牌、同規格或同性能以上產品抵充,或以 該財產原購置價格(市價如高於原購置價格時以市價計算 )減折舊後殘值作為賠償金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賠償金額=原購置價格(或市價)-折舊。
折 舊=原購置價格(或市價)×已使用年數÷(財 物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1 )。
已使用年數計算至月,不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據上,原告主張應依上開規定計算系爭救護車之殘值,洵 屬有據,堪予採之。從而,系爭救護車之殘值為1,142,85 7 元。計算方式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折舊:1,600,000元×2÷(6+1)=457,143元 ⑵殘值:1,600,000元-457,143元=1,142,857元 3、再依前述肇事責任比例,原告應負賠償金額為800,000 元 (1,142,857 元×70%=800,000 元),並扣除原告將系 爭救護車報廢後之殘餘車體拍賣所得拍賣金額25,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775,000 元(800,000 元-25,000元 =77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1 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 100 年1 月23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即100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論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75,000 元,及自100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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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