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78號
TCDV,100,聲,78,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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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邱敏雄
      邱林秀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2134號),聲請司法事
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 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且本法所規定由法官 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以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第30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事務官如辦理強制執行事務有 偏頗之虞,當事人自得向所屬法院聲請迴避。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 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亦應以司法 事務官有上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始得准許。且 前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之代理人 林光佑於民國(下同)85年8月31日由土地銀行帳號0029號 存入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及600萬元記錄,當日隨即由 銀行帳號0029號提出,故同年8月31日邱廖鸞香並無收到600 萬元之借貸款項,此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債 權人又於95年間復提出邱廖鸞香名義出具之借據,藉由訴訟 請求,竟獲勝訴判決,核與事實不符,本件債權人以此不實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2134號) ,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張吉祥未詳加審查,竟率爾批准債權人 提領聲請人於96年度存字第692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30萬元 ,損及聲請人之權益,顯有不當,該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為此聲請司法事務官張吉祥迴避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邱廖鸞香活期存款 存摺、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準備書狀、臺中高分院94年度



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然查,本件債權人於上開 執行事件係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9號、臺中高分院99年 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司法事務官據以執行,並無不當,聲請人若就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存否予以爭執,因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審 查權限,本應由聲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解決,則聲請人據 此事由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即無可取。本件復查無任何事 實,客觀上足使人疑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依前開說明,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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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