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顏千翔
相 對 人 顏財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顏財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顏千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顏緯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千翔(男、民國○○○年○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相對人顏財發(男、四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生、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相對人自九 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雙側腦挫傷、右側 顱內出血、左側頂葉顱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等疾病,雖屢經延 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經相對人之子女、兄弟共同 推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子女顏緯政(男、七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請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顏緯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 證物在卷可憑。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 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言語,不予訊問。嗣 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 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車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進行開顱手 術、腦室腹腔引流手術,目前完全臥床,有插鼻胃管、氣 切。相對人對外界刺激、指令都沒有反應,思考及行為判 斷能力有缺失。目前昏迷指數為六分左右,認知、理解能 力有嚴重障礙。相對人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相對人受 傷迄今大約三個月,依其精神狀況評估應視以後之治療狀 況而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綜上所 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及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女顏緯政、 顏均育、兄弟顏移順、顏見亨開會同意等事實,業據聲請 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 在卷可證。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顏千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顏千 翔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顏緯政係相對人之子女,其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前揭關係人開會同意等 事實,有前開戶籍謄本、同意書、說明書、親屬系統表等 證物在卷可憑,爰指定關係人顏緯政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 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顏千翔於本裁定確定後,應 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顏緯政,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