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余佳臻原名余淑春.
非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相 對 人 周鼎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周仲達之監護人,改由余佳臻任之。受監護宣告之周仲達之財產,指定余亞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仲達之母。周仲 達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一五三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 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法由聲請人及相對人( 按兩造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離婚)擔任監護人。惟相對 人嗣後不僅對周仲達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更完全失去音訊, 遺棄周仲達,置周仲達於不顧,依此,相對人顯無法對周仲 達之生活及法律權義為適當之處置,已不適任周仲達之監護 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周仲達之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周仲達之姊余亞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 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 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 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查周仲達前經本院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一五三號民事裁定宣告 禁治產在案,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施行,則周仲達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者,應視為已受監護 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一千 一百零六條之一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 四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 要。2.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3.監護人與受 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 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一亦 有規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仲達之母。周仲達前經 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一五三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法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擔任 監護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一五 三號民事裁定、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周仲達施以暴力行為及相對人鮮少照 顧周仲達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九五 三號通常保護令為證。並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女余亞霏到庭 證述:「(相對人現在何處?)我不知道。很久沒有回來 看周仲達了。大約從去年九月到現在都沒有回來,也沒有 給周仲達生活費用,都是我及我母親在負責」等語(本院 一百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對人之前案、在監及在押紀錄,相對人因涉嫌遺棄罪責 ,目前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另相對人亦無出境資料,亦有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一百年度三月二十一日移署資處雲字第一○○○ ○三九四四四九號函在卷可稽。惟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 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 未遇,亦有該基金會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財龍監字第一○○ ○四五八號函暨所附回覆單乙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相 對人顯不適任受監護之人周仲達之監護人,應可認定。聲 請人請求改定周仲達之監護人,為有理由。另聲請人為周 仲達之母,始終擔任照顧周仲達生活起居,並經周仲達之 兄弟姊妹余亞霏、周志威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周仲達之 監護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稽,則由聲請 人單獨負責護養及照顧周仲達,應較能符合受監護之人之 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單獨擔
任周仲達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改定之。
(三)另關係人余亞霏(女、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周仲達之 姊,其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周仲 達之弟周志威同意,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稽。余亞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亦表示無意見(見上開筆錄),爰指定關係人 余亞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