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盧淑智
相 對 人 盧李瓊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庄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二六 七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盧文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 。今聲請人為支付相對人之養護、醫藥等費用,必須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賣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第 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 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二六七號民事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盧文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二六七號民事裁定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一 0三六之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七分之一)、同段一0三 六之一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0三00分之一四六)、 同段一0五三之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十九分之一)、 臺中市○○區○○段一三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七分之一 )等不動產之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外,並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所有權狀均附於前開聲請監護 宣告事件卷宗足參。另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照護,每月生活 、醫療費用約四、五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再相
對人之子女盧文華、盧淑月及盧文富(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亦均同意出賣附表所示土地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及醫 療費用等情,有親屬會議記錄附卷可稽,並經盧文富到庭陳 明,足認處分附表所示土地,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 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 、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 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一0三六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四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分之一)。
二、臺中市○○區○○段一0三六之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二百 零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0三00分之一四六)。三、臺中市○○區○○段一0五三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三十三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十九分之一)。
四、臺中市○○區○○段一三五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四十八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七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