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劉阿滿
相 對 人 吳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六七二地號(面積:二六六點四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予林春木。
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永豐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監護字第十五號 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劉阿滿為其 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吳元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 定。今聲請人為支付相對人之養護、醫藥等費用,必須處分 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六七二地號(面積:二 六六點四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爰依 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予關係人林春 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 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劉阿 滿為其監護人、吳元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一百年度監宣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戶籍 謄本、戶口名簿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名下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六七二地號(面積:二六六點四四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及郵局之存款二萬六千零六十 九元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郵政存簿儲金 簿、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為證外,並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附於前開聲請監護宣 告事件卷宗足參。另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照護,每月生活、
醫療費用約一、二萬元,及訴外人林春木為相對人之舊識, 擬以高於市價之價格新臺幣五百五十萬元購買相對人所有上 開土地,經相對人之家屬同意等情,除據吳元富到庭陳明外 ,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親屬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足認對相 對人亦無不利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 力,生活均賴監護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 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 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 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 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