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鄭儀琳
相 對 人 鄭福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鄭儀琳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羽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女、民國○○○年○月○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 男、四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之長女。相對人因車禍,致陳舊性頭 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右側頭骨骨折,雖屢經延醫診 治均不見起色,達精神耗弱狀態,經鈞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七 日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一四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 茲因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在此之前均已死亡,且無同居之 祖父母、家長或後死之父、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亦未經法院 指定監護人,致相對人並無法定監護人。茲相對人僅有聲請 人與關係人鄭羽涵(女、七十九年四月三日生、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二名子女,為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伊之監護人,另請指 定關係人鄭羽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
十五年度禁字第一四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相對人 之父、母、配偶在此之前均已死亡,且無同居之祖父母、家 長或後死之父、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亦未經法院指定監護人 ,致相對人並無法定監護人,而相對人僅有聲請人與關係人 鄭羽涵二名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 三0二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 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為證。準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監護宣告之 人)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