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蕭鴻年
抗 告 人 蕭羽庭
相 對 人 林素鳳即林欣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00年3月10日本院所為之100年度司票字第115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2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 示之本票1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提出本票1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因事發已很久,當時為了生活及工作身心 俱疲,所以不確定是否有簽本票等語,但抗告人主張之情節 ,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從形 式上審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確有抗告人2人之姓名,原 裁定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核無不合,則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