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王世強
謝惠雪
相 對 人 王俊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0
年1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36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 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 使追索權前,仍應於鎖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執票人 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 之證據,原審不察而裁定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事 實;再以,執票人所持有之三張本票到期日均為93年3月1日 ,至今已超過追索時效,無權利再追討,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又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 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 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 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對 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本案例中,抗 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應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逕予駁 回(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83 年度台抗字第 22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124條之規定,於本 票準用之。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 出本票 3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前揭本票既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執票人即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經向抗告人等人提示未獲付款,則 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發票人即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 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本件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其所為 之執票人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之主張,即非可採。 ㈡本件相對人即執票人所據聲請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所提 出之本票三張到期日雖均為93年3月1日,惟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 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對中斷 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 其時效之抗辯。是抗告人此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