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27號
TCDV,100,抗,27,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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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駱佳欣
相 對 人 王登貴
      王梓彬
      江素珠
      王嘉麟
      王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2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76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文章於民國(下同)81 年7月2日向抗告人之前手黃寬士借用新台幣1,000萬元,並 以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63、364、400號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約定清償期為 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日止。嗣王文章於84年3月4日死亡,系 爭土地於84年12月18日因辦理分割繼承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王 登貴、王梓彬江素珠王嘉麟王清山等人,抗告人則於 97年5月6日受讓上開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茲因政府財政 有限,系爭土地徵收日期未定,抗告人曾發函催告相對人限 期清償,惟屆期抗告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二、原審則以: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日期經契約當事人約定為政 府徵收系爭土地之日,又系爭土地未公告徵收日期,應屬以 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清償期,此時應以該事實「發生時 」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又系爭土地 尚未徵收,復未確定不徵收,該系爭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 ,是以抗告人即不得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本件抗告人以不 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給付期限,固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稱「 給付無確定期限」,惟該項規定僅限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始有適用,抗告人即應受契約拘束而不得向相對人請求 清償系爭借款,即無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乃 據以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都市計劃法第42條第1項、第48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400 號解釋,均闡釋若既成道路所有權屬於私人所有,則國家應



有依法徵收之積極作為義務,若怠為履行上開義務恐有違憲 之虞,故行政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有依法徵收之義務,屬確定 之事實。系爭土地係屬都市○○道路用土地,依上揭規定與 解釋文意旨,系爭土地係屬應被徵收之土地,則係屬確定會 發生之事實。
㈡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包括不確定期限與未定期限 兩種,本件係屬給付不確定期限,故清償期之確定,端靠債 權人催告為確定清償日之方法。抗告人既已依法催告相對人 履行債之給付,已確定債務清償期,茲因相對人屆期拒不履 行債務,當可依法聲請院拍賣抵押物,以確保債權。 ㈢原審引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與本件事實不符, 本件相對人之系爭土地被徵收係屬確定之事實,上開判例所 指之事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法在本案中引用。依原審之 見解「系爭土地未公告徵收日期,應屬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為債務清償期」,則當事人因約定上開內容,將導致債權人 僅能空看債權請求權時效、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復因台中 市政府財政困難,往年編列預算僅約6億元,而全台中市待 徵收土地之補償費至少高達2000億元以上,換算後約需300 年後才有實現的一天,當事人絕不可能約定上開內容,契約 解釋應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全盤觀察,綜上所述, 本件債務清償日期屬不確定期限,抗告人依法催告藉以確定 清償期,非如原審認定係屬不確定事實,故原審上開見解實 屬不妥。
四、經查:
㈠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 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 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觀諸民法第873條規定意旨自明。又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 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其情形有二:一為未 定期限,一為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前者稱不 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前者不定期債務即民 法第315條規定之債務是。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自得隨 時為催告,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在債權人未請求清償以



前,當無令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理。後者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 請求清償」,則債權人在期限屆至以前,不得請求清償,自 不得催告(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89年11月修訂版第536 頁)。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約定清償期為政 府徵收系爭土地之日,又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亦為既 成道路,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 釋意旨,系爭既成道路應由政府依法辦理徵收,系爭土地被 徵收應屬確定發生之事實,而政府何時徵收系爭土地則無法 確知,故系爭借款債務係屬定有期限而其屆至時期不確定,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等情,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 影本、地籍圖謄本及地圖等為證,上開主張,固非無據。惟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如為不定 期債務,債權人得隨時催告請求清償,如為不確定期限債務 ,債權人不得於期限屆至前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係屬不 確定期限債務,已如前述,債權人即抗告人在清償期屆至前 即系爭土地被徵收前,依民法第316條規定,抗告人尚不得 請求相對人為清償。債權人即抗告人既不得請求債務人即相 對人為給付,即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之要件不符,抗告人縱然為給付之催告,相 對人亦不因此負有給付或給付遲延之責任。
㈢又抗告人之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土地徵收期限屆 至時始可起算,系爭土地徵收期限屆至前,尚不生借款請求 權時效消滅或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之情事,抗告人之主張, 洵無可採。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日雖 確定會到來,但難以預料何時到來,此為當事人約定清償期 時所明知,並經登記在案,此項不確定期限債務之約定明確 ,自無另為契約解釋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以系爭 借款債權屆期未獲清償為由,於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於 法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亦為非訟事件法第24 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 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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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