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39號
TCDV,100,建,39,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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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新富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蔣張秀芹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三益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就特別 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 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 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 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 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有 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468號判決參照)。二、本件原告既自承兩造間工程契約並未約定履行地,是被告營 業所地既在台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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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