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魏宇隆
被 上訴 人 吳宣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12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 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 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 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 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 由狀意旨略謂:
(一)按原審法院係以上訴人並不否認發生車禍並致被上訴人受 傷之情事,但上訴人從未於原審法院說過不否認發生車禍 之事,不知原審法院如何認定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發生,原 審論述固完全無據,惟其認事用法仍有違背法令之處,茲 分述如次:
1.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事件,上訴人只是不否認 被上訴人受有傷害,至於傷害如何造成,是否與上訴人有
關,原審判決皆未有說明,且鑑定報告之結論尚無法判斷 是否有碰撞行為發生,原審判決片面妄斷採行被上訴人之 說法。
2.又原審判決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7月份薪資扣繳憑 單及訴外人「普羅咖啡館」負責人所出具之離職證明,就 確認被上訴人之傷勢不適合上班,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 償8月份原可工讀取得之薪資,自屬有理,不知理為何處 ?何種傷勢需要休息一個月?何種傷勢非要開除被上訴人 不可?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僅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及六福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計為新台幣(下同) 1,050元及550元,1千多元的醫療費用所造成的傷害需休 息一個月,實有違論理法則也違一般人客觀之經驗,因此 本於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致以錯誤之心證作成判決,自 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原審判決自難辭違法不 當之處。
3.且被上訴人僅左膝受傷,其他身體部份均安然無恙,是否 受有精神上的痛苦達20,000元即有疑問?況且上訴人月薪 僅17,000元或18,000元,已婚、有小孩,准許精神補償費 卻高於上訴人之一個月薪資是否過高?原審自難辭其判決 偏頗之情。
(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闡釋法院對於鑑定意 見仍需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事實真偽,不可就鑑定單位之 意見據為判決。然原審法院未審酌上訴人對該鑑定報告所 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而逕依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予以判決, 實有違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是原審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 違法。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揭理 由陳述:車禍傷害如何造成、爭執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額 及鑑定報告等,核屬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 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且查,原審判決引據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刑事 判決為其認定兩造車禍事實之依據,該刑事案件未經上訴人 上訴而告確定,亦為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 頁反面),難認原審認定事實未附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