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傅麗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岳頡因一百年度家訴字第六二號終止收養關
係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四
千五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