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何賴招好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何立偉
即被收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賴招好於民國一00年三月九日收養何立偉為養子,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何賴招好(女、民國三 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何立偉(男、七 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出生)生父何竹如之配偶,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於一00年三月九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子,且經被收養人生父何竹如同意,爰依民法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 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財產歸屬清單及九十八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 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 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 收養目的。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此 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千零七十 九條之三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何立偉係未婚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何賴招好間確 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業據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其生父何竹如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
意願,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另被收養人何立偉到庭陳稱:因為有看過照片,伊對生母臉 孔有印象,伊長大之後未與生母聯繫,扶養費用都是爸爸支 付等語(本院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被 收養人生父何竹如到庭亦稱:伊與被收養人生母在臺灣未辦 理結婚登記,伊與被收養人生母十餘年未連絡,係由伊與收 養人共同扶養被收養人等語(同上筆錄參照)。再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被收養人生母唐志芬之 入出境資料到院,被收養人生母唐志芬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00年 四月六日移署資處雲字第一0000四八0九二號函暨入出 國日期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收養人生母唐志芬長期對於被 收養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件收養符合同法 條項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經其同意。
㈢再者,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收養人長久與被收養人同住 生活,彼此間感情深厚,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母親之角色等 情,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此外,本件復 查無其他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項情形,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一00年三月九日簽訂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