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楊家和
賴宥臻
代 理 人 吳佩貞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古翊萱
法定代理人 古雅玲
代 理 人 朱慶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和、賴宥臻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共同收養古翊萱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楊家和(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賴宥臻(女、五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古 翊婷(女、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訂立收養契約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生母古雅玲同意,為此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 證明、財產證明、體格檢查表、收養人養成訓練證明等為證 ,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表示收養、出養之意願 ,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一00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參 照)。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 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自應予認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