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榮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耀
相 對 人 松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男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 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 存字第41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 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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