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即臺中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刁建生
相 對 人 蕭秋宏
蕭宜弦
陳寶堂
陳慶堂
陳開堂
劉陳秋妹
陳坤宏
陳民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 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47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6,641元(下同),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6,641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