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明
相 對 人 楊劉招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667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3 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 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併以債務人楊 慧玲、張蔡雪卿及張慶傳為供擔保利益人,則對上開債務人 應另依提存法或本法規定准予取回,始得取回本件擔保金,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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